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高新区正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40号楼2单元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任才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不应支付鸿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2月31日,***通知鸿泰公司代表曹艳辉经理“公司把结算单发过来,你们看先给多少把电梯拆了?”这说明***在积极要求付款,但需要鸿泰公司提供费用结算单和拆除电梯,鸿泰公司直到起诉也没有把费用清单提供给***,至今也没有把电梯拆除。鸿泰公司的这些违约做法,只是为增加计算租赁费蓄意拖延时间的行为。故***未及时付款,责任完全在鸿泰公司,***没有责任,故法院不应判决***支付鸿泰公司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5月18日,***与鸿泰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甲方的权利义务:“②甲方应提供由正规厂家制造的机械和相关的配套设施,所提供设备符合国家关于施工升降的质量及标准要求。向乙方提供技术监督局和建委检验合格的相关产品合格证及操作指南。”因此甲方鸿泰公司应向乙方***提供施工升降机的相关产品合格证及操作指南。依事实***与鸿泰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涉案施工升降机的建筑起重机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的检测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但该证件的出具日到交付***日期为2018年8月8日,该证件是使用升降机的必备要件,甲方鸿泰公司迟延交付构成违约。同时针对后期租赁费合同约定以施工升降机正常使用为准开始计算租赁费,故原审以2018年8月13日计算租赁费显属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设备租赁2018年12月17日到期后,***在合理期间内向鸿泰公司要求支付相关租赁费及催促拆除施工升降机,鸿泰公司为增加计算租赁费蓄意拖延,并且直至法院做出判决执行***后至今施工升降机还未拆除。在该违约行为中***对此施工升降机看护等费用进行垫付,鸿泰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中,***与鸿泰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后续租金按检测日期、可以正常使用为准,涉案施工升降机的检测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于2018年12月通知鸿泰公司拆除电梯,原审认定施工升降机租赁费时间应自施工升降机的检测日期至***通知鸿泰公司拆除施工升降机之日止计算,并无不当。因鸿泰公司怠于与***进行结算并拆除施工升降机,原审法院未支持2018年12月17日以后的租赁费用,于法有据。***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转交乙方使用一个月后,乙方应在10天内付清前期费用,之后每月付租金一次。2019年1月1日鸿泰公司向***发送结算单,***通过银行转账向鸿泰公司汇款50000元,下欠转让费及租赁款一直未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鸿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