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高新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区石化路69号40号楼2单元3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74106709E。
法定代表人:任才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军,被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条为判令鸿泰公司立即拆除案涉施工升降机;二、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条为判令鸿泰公司支付***2021年9月17日前代为看护案涉施工升降机期间的人工费66000元(此后费用顺延计算至升降机拆除之日止)及垫付的安检费37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鸿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一条判决错误,依据《JGJ215-2010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对建筑施工升降机的拆卸都有严格的要求,而鸿泰公司也只有达到这些要求才具备对外出租升降机的资格,又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升降机的安装拆卸、调试和报验等都是由鸿泰公司负责实施的,***不仅依法、依规、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一再要求鸿泰公司立即拆除升降机的表述,加上***根本就没有拆除升降机的资质、能力和义务,原审判决就应判决鸿泰公司立即拆除案涉升降机,故原审判决鸿泰公司协助***拆除升降机显属错误。原审判决第二条判决错误,依据(2020)豫0403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鸿泰公司租赁期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在2018年12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多次催促鸿泰公司结算施工电梯使用费并拆除施工电梯,直至今日施工电梯仍未拆除。又依据(2020)豫04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明确写道:“鸿泰公司应对其拖延拆除施工升降机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故***为保障施工电梯不受损害,为此支出的场地费及人工看管费理应由违约方鸿泰公司承担赔偿。而对这客观存在的费用,一审法官硬是视而不见,不予认可,显然属于判决错误,望二审法庭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庭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鸿泰公司辩称,1、***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鸿泰公司协助其拆除施工升降机,一审法院也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完全支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又上诉,属于滥用诉权;2、关于上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同一审的代理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泰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安检证3700元、租赁电梯场地费及人工看管费用66000元共计69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鸿泰公司向***支付违约利息(自2018年12月17日起以69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1年9月17日利息7374.26元,剩余利息顺延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鸿泰公司协助***拆除施工升降机(又简称施工电梯或电梯);4、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泰公司承担。
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鸿泰公司支付因迟延撤离场地造成设备租赁费损失6000元(租赁费损失自2021年4月1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继续按月租金9000元计至租赁物实际退场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与鸿泰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鸿泰公司出租给***一台施工升降机,***负责提供设备进出场、安装、顶升、拆卸、保养及维修的环境和条件,如因现场无作业条件或道路不畅通造成的延误由***负责协调处理,相应的经济费用由***承担。后双方因租金事宜发生纠纷,鸿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向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施工升降机的租赁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17日,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豫0403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鸿泰公司支付转让费60000元、租金37200元及违约金。后鸿泰公司和***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鸿泰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对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拆迁施工升降机承担举证责任,鸿泰公司提供照片拟证明***未拆除施工升降机的外架,未达成拆迁条件,致使施工升降机一直未拆除,***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情况属实,鸿泰公司提供的最早的照片拍摄于2019年5月22日,侧面说明其怠于到现场了解情况,未及时拆除施工升降机存在过错……”,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豫04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案涉施工升降机至今未拆除,鸿泰公司称不具备拆除条件,***称具备拆除条件,要求鸿泰公司拆除电梯,并要求鸿泰公司支付其租赁期限届满后至今的场地费及人工看管费共计66000元及违约金。***称其雇佣一人看管该施工升降机,每月工资2000元,但其仅提交看管人员的身份证、聊天截图以证明其支出了租赁场地费及人工看管费。鸿泰公司称***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不足以采信,该工地有多部电梯,并不需要专人看管某一部电梯,且其公司多次去工地,没有看到任何人看管电梯。再查明,***要求鸿泰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安检证费37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垫付了该笔费用,鸿泰公司称双方在履行(2020)豫0403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该笔费用扣除在执行款中。根据鸿泰公司提交的执行申请书显示,鸿泰公司申请执行的数额为20757.6元,***最终履行的金额为1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诉。关于***主张鸿泰公司向其支付安检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垫付了该笔安检证费3700元,且鸿泰公司称双方在履行(2020)豫0403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该笔费用扣除在执行款中。因此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鸿泰公司向其支付租赁电梯场地费及人工看管费用66000元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提交看护人员身份证及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其雇佣专门人员看管电梯,并支付月工资2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记录及雇佣专门人员看管涉案施工电梯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实际支付了看管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主张的鸿泰公司支付租赁电梯场地费、人工看管费用66000元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鸿泰公司协助其拆除施工升降机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施工升降机系鸿泰公司出租给***,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17日,现租赁期已满,鸿泰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协助***拆除涉案施工升降机,但涉案施工升降机至今未拆除,鸿泰公司对未拆除施工升降机存在过错。鸿泰公司称不具备拆除条件,其应就施工电梯不具备拆除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鸿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鸿泰公司应协助***拆除施工升降机。关于反诉。关于鸿泰公司主张***支付因迟延撤离场地造成的设备租赁费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涉案施工升降机至今未拆除,鸿泰公司对未拆除施工升降机存在过错,鸿泰公司应当对其拖延拆除施工升降机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因此鸿泰公司主张的***支付因迟延撤离场地造成的设备租赁费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拆除涉案施工升降机。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鸿泰公司协助***拆除涉案的施工升降机是否适当;2、一审对***主张的安检费、场地费、看管费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施工升降机的拆除问题,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鸿泰公司协助***拆除施工升降机。鸿泰公司辩称不具备拆除条件,***对此不予认可,在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届满的情况下,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鸿泰公司协助***拆除涉案施工升降机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安检费、场地费、看管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主张其代鸿泰公司垫付了3700元的安检费,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鸿泰公司抗辩称为减轻诉累,安检费在相关案件的执行中已经扣除了,并提供证据显示,鸿泰公司申请执行金额为20757.6元,***最终履行金额为17500元,综合上述情况,一审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主张鸿泰公司应向其支付施工升降机场地费及看管费总计66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承包的是案涉项目的主体工程,***雇佣的看场人员负责的是整个工地的看场工作,而非仅仅是看管施工升降机,***主张出租方鸿泰公司承担看场人员66000元(每月2000元×33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李泉钦
审判员  叶跃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