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1民初867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非,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县人。
被告:**县世纪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县滨河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95号森地国际2506室。
法定代表人:石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县东华镇东大街4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县世纪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运业公司)、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润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非,被告***,被告世纪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被告甘肃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宁,被告财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世纪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19334.62元、住宿费7816元、交通费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7元、生活服务和医疗服务费2800元,合计234635.6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甘肃润德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世纪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18626.52元、误工费52380元、护理费13095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987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7816元、交通费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6元、生活服务和医疗服务费28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406332.52元,扣除财险**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后,剩余296332.52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10时30分,***驾驶甘L33151重型自卸货车沿庄天二级公路由清水县向张家川方向行驶至清水县红堡镇安坪村附近路段时,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违法停放的甘肃润德公司所有的甘A4U16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事发当日,***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因伤势严重,立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左足毁损伤术后、左足背、掌侧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根骨开放骨折、左足多发趾骨骨折、神经、血管挫灭、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颅内多发缺血灶、左肩外伤,治疗12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按照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要求,***于2019年1月15日入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左足皮肤缺损并感染、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小腿肌静脉血栓形成(不完全填充型)、左侧腓静脉浅支脉血栓形成,治疗后于2019年2月17日出院。2019年2月18日,***以“左足部皮肤外伤感染缺损植皮术后”再次入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后于2019年2月25日出院。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而且甘肃润德公司所有的甘A4U163轻型普通货车违法停放,故均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甘L33151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世纪运业公司辩称,对***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和诉讼费的请求有异议,误工费主张的数额太高,***的车辆挂靠在世纪运业公司,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甘肃润德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也证明甘A4U163轻型普通货车没有违法停放,所以不承担责任。
财险**支公司辩称,对***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应当将甘EQ7748和甘A4U163的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各项损失费用应计算后再行核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比例;
2.清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同证明***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收费票据8张,金额218626.52元,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
4.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4张,金额976元,证明***花费的医疗器具费用;
5.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1668元,证明***住院期间其家属花费的交通费用;
6.住宿费票据7张,金额7816元,证明***住院期间亲属住宿花费的费用;
7.生活服务和医疗服务费票据一张,证明***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2800元;
8.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至5000元,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100元。
***、世纪运业公司和财险**支公司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但认为应当追加甘EQ7748的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对住院病历认可,但认为住院病历上医嘱均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所以对***的营养费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17元和10元的两张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对报销后余额865.3元的医疗保险报销存查联1张不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票据不认可;对生活服务和医疗服务费票据认可,应该计算在交通费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医院的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所以对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的评定不认可;鉴定费票据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甘肃润德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7张、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2张、微信转账记录4张,证明***向***垫付费用28079元。
***对***提交的医疗费票、转账记录和预交金收据认可,承认收到***垫付的费用28079元。世纪运业公司、甘肃润德公司、财险**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世纪运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户籍登记合同一份,证明***和世纪运业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
***对世纪运业公司提交的车辆户籍登记合同认可,认为世纪运业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财险**支公司和甘肃润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甘肃润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其公司所有的甘A4U163轻型普通货车没有违法停放。
***对甘肃润德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但认为是甘A4U163的违法停放,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世纪运业公司和财险**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财险**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驾驶的甘L33151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应该追加甘EQ7748的所有人为共同被告,承担无责代赔责任;
3.打款凭证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支付医药费110000元。
***、***、世纪运业公司和甘肃润德公司对财险**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致认可。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1份14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现场情况。
***、***、世纪运业公司、甘肃润德公司和财险**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认可。财险**支公司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甘EQ7748是事故的参与者,但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生活服务和医疗服务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预交金收据复印件,财险**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打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分别为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90896.5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财务收费票据1张、金额17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5114.66元;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865.3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0元;陕西广济大药房收费凭证3张,金额1723.4元。以上医疗费票据中,除金额为865.3元的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医保存查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7张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系性,予以采信。依照以上票据,***的医疗费为217761.62元,加上***提交的27张医疗费票据的金额3079元后,共计220840.62元。
2.***提交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中,仅有第2张票据中的护理垫和第3张票据中的下肢固定器属于医疗辅助器具,其余商品为办公用品、勺子、躺椅,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第2张票据中的护理垫35元和第3张票据中的下肢固定器774元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因此,***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为809元。
3.关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提交的票据中,与住院时间相符合且在必要的陪护人数范围内的票据有乘车人为王小莉的时间为2019年1月5日、1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的4张票据,乘车人为王国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2月1日、2月12日的4张票据,乘车人为王国英的时间为2月2日的票据1张、乘车人为王小英的时间为1月15日的票据1张,以上车票的金额共计843元。其余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提交的金额为2800元的生活服务和医疗服务费发票1张,实为2019年1月15日***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时支出的救护车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的范围。因此,***的交通费应当为3643元。
4.关于***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秦州区吉祥宾馆的住宿费收据1张,票据时间和地点能够与***的住院时间和地点相一致,予以采信;西安市新城区同兴旅馆的住宿费收据3张,时间和地点能够与住院时间和地点相对应,予以采信;西安市碑林区星辰商务宾馆的住宿费票据与同兴商务宾馆的时间一致,说明因陪护而住宿的人员超过了必要人数,所以对该部分住宿费不予认定。因此,***的住宿费依采信的票据认定为5616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财险**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10时30分许,***驾驶甘L33151重型自卸货车沿庄天二级公路由清水县向张家川方向行驶至清水县红堡镇安坪村附近路段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甘A4U163轻型普通货车及甘EQ774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急科诊治疗,接受急诊处理措施后于同日转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术后,左足背、掌侧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足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灭并坏死、左足屈、伸肌腱损伤、左跟骨开放骨折、左足多发趾骨骨折、神经、血管挫灭;2.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3.颅内多发缺血灶;4.慢性肺气肿;5.左肩外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1月15日,***到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9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皮肤缺损并感染;2.颅脑损伤,双侧颞顶颞叶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顶骨骨折;3.左足第1趾骨骨折;4.高血压病2级;5.左小腿肌静脉血栓形成;6.左侧腓静脉浅支血栓形成。2019年1月24日,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2019年2月18日,***以“左足部皮肤外伤感染缺损植皮术后18天”为由再次入清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9年2月25日出院。2019年8月22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至5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的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20840.62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即2019年1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9年8月22日为230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依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45.6元的标准计算230日为33488元;护理费根据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为13095元;营养费依照营养期限90日和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的标准计算1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2等于8987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的伤情确定为4000元;住宿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为5616元;交通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为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先后在天水市和西安市住院52天的事实和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为809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242.62元。
另查明,***驾驶的甘L3315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世纪运业公司名下,该车在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治疗过程中,***为***垫付医疗费3079元、其他费用25000元。财险**支公司向***先行支付医疗费110000元。
关于甘EQ774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甘肃润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财险**支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甘EQ774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张晓梅、杨双林为共同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杨双林驾驶的张晓梅所有的甘EQ7748号车同是事故方,且在车辆损失赔偿过程中享受赔偿权利,***在起诉时仅将同为路边停放的车辆甘A4U163号车的所有人甘肃润德公司列为被告,而未将甘EQ7748号车所有人张晓梅及驾驶人杨双林列为被告,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申请追加张晓梅、杨双林为共同被告。***认为甘肃润德公司的甘A4U163号车的违法停放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要求甘肃润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为:“***驾驶甘L33151重型自卸货车沿庄天二级公路由清水县向张家川方向行驶至红堡镇安坪村附近路段时,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甘A4U163轻型普通货车及甘EQ774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从时间顺序判断,甘A4U163轻型普通货车和甘EQ7748小型轿车的路边停放状态与***的受伤无关,该两辆车事实上未参与甘L33151重型自卸货车与***所骑电动车碰撞的事故,本事故不属于财险**支公司主张的“四车相撞”的情况,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规定的“有责”或“无责”的情形。因此,甘EQ7748的所有人对***不构成侵权,不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裁定驳回了财险**支公司的申请。同理,甘肃润德公司也对***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和世纪运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世纪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仅为车辆户籍登记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据此认为其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挂靠是指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营运证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世纪运业公司提交的《车辆户籍登记合同》,***将自己购买的甘L3315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世纪运业公司名下运营,世纪运业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运营证和车牌照,因此世纪运业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和世纪运业公司要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世纪运业公司和财险**支公司对***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和世纪运业公司依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9871元、误工费20129元,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有医疗费210840.62元、误工费13359元、护理费1309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5616元、交通费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9元,合计260242.62元,应由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182169.83元。***依照事故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8072.78元。关于***向***垫付的费用28079元,应由***向***返还。
鉴定费3100元,由***和世纪运业公司连带赔偿70%即2170元,***自行承担30%即9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后,再支付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2169.83元;
三、***赔偿***鉴定费2170元,**县世纪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向***返还垫付的费用28079元。
五、驳回***对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由***负担1109元,***和**县世纪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玉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彦峰
书 记 员 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