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523民初1516号
原告:赵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崔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崔某、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润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买某到庭,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7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经杨赵村书记王某介绍到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分包给被告崔某的工程工地上干活,工地位于五里铺杨赵村,原告的具体工作为看管工地器材设备,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900元。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甘肃润德公司派驻现场管理员杨某一直在工地进行实地监督,到工程结束时原告在被告崔某的工地上共干了38个月,中途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500元的工资,截至今日,被告还拖欠原告27700元的工资,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崔某讨要工资,但被告崔某却无法取得联系,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又找到被告甘肃润德公司讨要工资,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有原告劳动报酬的证明,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1月16日原告拿着这份证明找到甘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即甘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发了一份协助调查函,但被告还是一直找借口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甘肃润德公司辩称,1.2015年2月15日被告崔某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上面清楚的说明了2013、2014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被告与被告崔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向被告崔某付款,工程完工后施工费也全部向被告崔某付清,被告不存在拖欠施工费的情况,在得知被告崔某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下积极配合甘谷县人力资源保障机构帮助原告讨要其工资,至于被告崔某截止今日是否付清原告诉讼请求中拖欠的工资,被告不知情。综上,被告已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了责任,施工费用在施工工程完成时已经向被告崔某全部付清,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本案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某及***向原告已付工资6500元,至今还拖欠原告工资27700元的事实;2.甘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甘肃润德公司的函,证明原告已向甘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张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委派员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4.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某向原告介绍去被告崔某工地看管工地的事实以及约定工资数额的事实。经被告甘肃润德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第1、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
被告甘肃润德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甘肃润德公司与被告崔某的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将在××县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崔某的事实;2.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和被告崔某关于工程的历年结算书,被告崔某在结算书上签字,证明甘肃润德公司以分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给被告崔某支付施工费用的事实;3.被告崔某在2015年2月15日所签的收条以及被拖欠人员收到工资后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发现被告崔某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后,将被告崔某的工程尾款(2014年126735元、2015年36***49元)予以扣留,在2016年2月4日及2月6日在甘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被告崔某同意后将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被告甘肃润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2、3份证据有异议。
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崔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因被告甘肃润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4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使用。对被告甘肃润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2、3份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崔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甘肃润德公司与被告崔某签订通信管道劳务分包协议,将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在××县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崔某。2011年10月1日,原告经杨赵村书记王某介绍到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分包给被告崔某的的位××县浙江商贸城工地看管工地器材设备,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900元。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甘肃润德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员杨某在工地进行实地监督,到工程结束时原告在被告崔某施工工地共干了38个月,2012年被告崔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500元,剩余工资27700元被告崔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崔某讨要工资,但被告崔某却失去联系,原告又找到被告甘肃润德公司讨要工资,被告甘肃润德公司替原告打印了一份申请,载明:”甘谷县检察院:甘谷县人社局:我是甘谷县大像山镇***村民赵某,身份证号码:×××,2011年10月1日由***村委书记王某介绍,到崔某所在的五里铺杨赵村开挖管道施工地点工作,其工作为设备器材看管事宜由我负责,当时口头协议每月工资900元,共干了38个月,途中共付工资6500元,目前还拖欠27700元。崔某承包甘肃润德公司的工程,我找到润德公司后,公司现场负责积极出面了解情况,并大力协调沟通各方寻求妥善解决此事。但崔某本人至今电话联系不上,老是逃避躲藏。直到今日此款一直在拖欠,我迫切希望贵部门能予解决。此致敬礼申请人:赵某,证明人:王某证明人:杨某。”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在申请上证明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16日原告持申请前往甘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天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递交一份关于协助调查甘肃润德公司函,请求天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给予帮助,督促天水市移动公司和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尽快与被告崔某联系,以便早日结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被告崔某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受被告崔某雇佣,到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分包给被告崔某的的位××县的工地看管工地器材设备,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崔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双方约定获得劳务报酬。结合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公章的申请,可以认定被告崔某拖欠原告赵某的劳务费为277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甘肃润德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赵某承担支付劳务费27700元的责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根据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述部门规章如此规定,旨在规范建筑行业用工行为和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案中,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将在甘谷县浙江商贸城铺设通信管道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崔某,对于被告崔某拖欠原告赵某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甘肃润德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崔某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的主张,因被告崔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被告甘肃润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被告崔某拖欠原告赵某劳务费2770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被告甘肃润德公司应与被告崔某一起对拖欠原告赵某的劳务费27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劳务费27700元;
二、被告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某的涉案债务,向原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崔某、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