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502民初1496号
原告: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9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延迟10天给被告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是事实,但并非故意拖欠。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垫资大、年底工程款普遍结算不到位以及春节期间银行贷款无法顺利办理等现状造成企业资金困难,原告并非有意拖欠员工工资。《劳动法》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即在企业经营困难、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迟发工资。原告迟延发放工资涉及员工近300人,绝大部分员工均能够理解企业目前存在的困难,未提起仲裁。若以延迟发放10天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合理价值相违。原告对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终局裁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终局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