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崔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5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上诉人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二审中本院按照崔某身份证复印件中载明的住址及赵某提供的电话邮寄送达后,邮局回执显示“电话联系不是本人,无法联系”,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崔某目前与其母亲同住。故一审法院将开庭相关材料以及民事判决书送达至崔某母亲的住所,并且在其母亲拒绝签收后,一审法院仅在送达回证中注明此事由后即视为送达,该送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润德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