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1150号
原告:甘肃电力明珠益和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5号。
法定代表人:薛长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西岔园区湘江街1288--901。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电力明珠益和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明珠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被告嘉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鹏、郝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电力明珠公司与嘉伯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判令嘉伯公司返还电力明珠公司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赔偿电力明珠公司利息损失76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年的标准,自2017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止,共计2年);2.判令嘉伯公司支付电力明珠公司工程款1286016.11元;3.判令嘉伯公司以2086016.1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75%/年的标准向电力明珠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嘉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电力明珠公司与嘉伯公司签订了《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由电力明珠公司交纳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兰州新区国际嘉年华文化旅游产业园10KV配电项目正式用电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当日,电力明珠公司即向嘉伯公司交纳了8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嘉伯公司至今未与电力明珠公司签订正式的用电施工合同。另外,电力明珠公司与嘉伯公司还基于《履约保证金》协议分别于2017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7月签订了三份《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电力明珠公司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核嘉伯公司应付工程款(含签证工程款73216.87元)为1286016.11元,但其至今未付。综上,嘉伯公司以与电力明珠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为由,占用电力明珠公司8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有违公平诚信的基本法律准则,其行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应予解除。同时,嘉伯公司对审核确认的工程款拒不支付,其行为导致电力明珠公司流动资金严重不足。为此,电力明珠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状诉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嘉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电力明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
电力明珠公司诉请退还保证金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2.案涉工程价款需经第三方审计,对此电力明珠公司是知情的;3.电力明珠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在2018年8月因雷击造成线路故障。其所有施工工程未经竣工、质量验收,嘉伯公司未收到电力明珠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该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是对工程量的审核,并非对工程质量的审核,嘉伯公司未收到电力明珠公司自检合格的书面文件;4.电力明珠公司与嘉伯公司签订临时施工合同之后,电力明珠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施工人员的用工协议、资质和缴纳社保情况等资料。经了解,电力明珠公司的施工人员存在挂靠的情形,并非由该公司人员自行施工;5.电力明珠公司将四份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不一致的合同放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导致法律关系混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电力明珠公司(乙方)与嘉伯公司(甲方)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双方协商由电力明珠公司缴纳项目正式用电合同价款的10%即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协议为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前置条件,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的正式用电工程验收合格及供完电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80万元整。电力明珠公司当天即向嘉伯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
2017年4月22日,电力明珠公司(乙方)与嘉伯公司(甲方)签订《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嘉伯发展有限公司项目10KV线路工程及临时用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合同价款540000元,付款方式为临时用电施工及设备费用甲方工程前期不作支付,待进行正式用电施工开始后的一个月内,甲方给乙方支付至100%。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后电力明珠公司依约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并交付使用,遂申请支付2017年至2018年12月的工程款54万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建设单位嘉伯公司、项目管理部以及造价单位分别在电力明珠公司提交的《工程类月付款申请审批单》上签章,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54万元。
2018年5月11日,电力明珠公司(乙方)与嘉伯公司(甲方)又签订《临时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国际嘉年华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10KV线路工程及临时用电增容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同价款339850元,付款方式:甲方工程前期不作支付,待乙方进行正式用电报装手续交给兰州供电公司开始审批后的一个月内,甲方给乙方支付临时用电费用至100%。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电力明珠公司依约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之后申请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建设单位嘉伯公司、项目管理部以及造价单位分别在《工程类月付款申请审批单》上签章,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339850元。
2018年7月10日,电力明珠公司(乙方)与嘉伯公司(甲方)再签订《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国际嘉年华文化旅游产业园沙雕项目380V低压电缆线路及配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合同价款332949.24元,付款方式:临时用电施工及设备费用工程前期不作支付,2018年8月31日之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待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完成。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电力明珠公司依约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并交付使用后,向嘉伯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建设单位嘉伯公司、项目管理部以及造价单位分别在《工程类月付款申请审批单》上签章,确认该项工程款数额为332949.24元。2019年4月25日,电力明珠公司以嘉伯公司占用其保证金两年之久,且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处理。
另查明,就兰州新区国际嘉年华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临时用电工程,电力明珠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产生关于“因工地施工图纸发生变化,对630KVA的箱式变电站进行转移”“雷击故障,派人检修架空线路,相关电气设备进行检测、恢复、试验”“重复浇灌钢杆基础”为内容的《现场签证单》三份,嘉伯公司均予以确认并报请造价部门审核。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建设单位嘉伯公司、项目管理部以及造价单位分别在电力明珠公司申报的三份《工程类月付款申请审批单》上签章,确认“630KVA箱式变电站转移”的工程款数额为50642元;“雷击故障抢修”的工程款数额为9894.54元;“山顶钢杆基础”的工程款数额为12680.33元。以上共计73216.87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电力明珠公司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临时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三份)、竣工报告(三份)、《现场签证单》(三份)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电力明珠公司与嘉伯公司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临时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围绕本案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能否解除案涉《履约保证金》协议并退还保证金、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电力明珠公司与嘉伯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的正式用电工程验收合格及供完电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80万元整”。庭审查明,电力明珠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向嘉伯公司支付了8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经询嘉伯公司,该公司仍不能确定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综上,因嘉伯公司不能确定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时间,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退还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不明,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履约保证金》协议应予解除,电力明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嘉伯公司抗辩退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嘉伯公司应当向电力明珠公司退还其收取的保证金80万元。对于电力明珠公司主张嘉伯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为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前置条件,双方后签订了三份临时用电合同,电力明珠公司并已履行了合同内容,完成相关施工项目,故按照公平原则,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电力明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286016.11元(含签证工程款73216.87元),其与嘉伯公司明确约定了三项临时用电工程项目的价款,且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并有电力明珠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审批表》予以印证。此外,庭审查明,其中新增三份签证单的工程量也由电力明珠公司全部完成,经核算工程款为73216.87元,亦有《工程款审批表》进行佐证。综上,对于电力明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286016.11元,因嘉伯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其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嘉伯公司抗辩合同项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成就的意见,经审查嘉伯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对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嘉伯公司提出电力明珠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第三、对于电力明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嘉伯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之事实清楚明确,故电力明珠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以欠付工程款128601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电力明珠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25日计算至2019年6月5日(庭审之日),经本院核算为6957元。
第四、对于嘉伯公司提出电力明珠公司不能将不同权利义务合并起诉的意见,庭审查明案涉三项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均基于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电力明珠公司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并无不当。对嘉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甘肃电力明珠益和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6月5日起解除甘肃电力明珠益和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
二、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甘肃电力明珠益和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
三、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电力明珠益和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86016.11元,并承担截止2019年6月5日的利息损失6957元,以上共计1292973.11元。(2019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48元,由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鲁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