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2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电力***和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电力***和电气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审判组织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整体工程完工后,才能签订正式的用电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在《履约保证金协议》仅签订2年,项目正在建设之中的情况下,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申请人在《工程类月付款申请审批单》上的签字仅仅是对合同价款的认可,不是对应付工程款的确认。(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制止申请人代理人发言,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四)被申请人所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拖延工期,致使其他项目因此停建,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履约保证金协议》的解除问题。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此协议带有订金合同的性质。双方缔结此协议旨在促成标的为800万元项目正式用电合同的订立。然而,双方在签订并履行了该保证金协议后仅于2017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7月签订了三份《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人民法院曾询问嘉伯公司,该公司仍无法确定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嘉伯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了不与电力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履约保证金协议》第五条关于退还保证金所附条件的约定,视为已成就。在嘉伯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与电力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以及三份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嘉伯公司返还8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
关于嘉伯公司是否应支付电力公司1286016.11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了三份《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4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临电施工验收合格后”且“待进行正式用电施工开始后的一个月内”。2018年5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待进行正式用电报装手续交给兰州供电公司开始审批后的一个月内”。2018年7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成”。如上所述,嘉伯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了不与电力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故2017年4月及2018年5月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与正式用电相关的付款条件视为已成就。同时,就案涉三份《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电力公司已在施工完毕后,向发包人嘉伯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施工方提交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竣工验收。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在施工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建设单位怠于组织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嘉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以及电力公司所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拖延工期,造成其巨大损失的再审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根据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倪孝钢
审判员 王雯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元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