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3629号
原告:马**,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2单元15层1504。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俭,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康,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诉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整,逾期利息2043元整(暂计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合计:2204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为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折红二级公路第三项目提供砂子,双方约定每方单价210元,原告每供300立方被告结账一次。截止2018年8月原告给被告供砂子211立方,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供货,双方结算货款共计46536元整,且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46536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2019年1月30日支付原告26742.17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贰万元货款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状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全额付清了货款,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情形。经被告核实,已经向原告全额付清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000元货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马**代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开具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公司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金额肆万陆仟伍佰叁拾陆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26536元。因原告马**主张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马**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代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的付款凭证足以表明原告马**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一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证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货款已全部付清以及向原告马**转款是替分包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对已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小梅
人民陪审员 张西洲
人民陪审员 车俊秀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