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593号
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号新城科技孵化大厦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060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350号2**15层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71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中街社区天龙国际C座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MA74HL0Q6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为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天池路东侧石门河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用代码11622326767723212B。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局干部。
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公司)、***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天族藏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天祝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祝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94411.8元;2.判令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48463.5元(从2020年6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息15.4%,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天祝交通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YSHXSHT20191018-07的《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合同价款结算、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所指定拌合站开始供货,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路桥公司签订了对账单,就原告与被告北方城建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1394411.8元货款债务,被告**路桥公司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394411.8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我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支付货款的主体应为北方城建公司。
被告天祝交通局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1.我局认为合同无效;2.案涉对账单中关于债务承担是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我局无关;3.原告未向我局主张过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担保人责任免除;4.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并真实存在,待原告举证后决定;5.根据原告与北方城建公司的约定,是现货结算,货款未付清之前,原告有权拒绝停止供货,但在收货人未付款情况下,原告仍然继续供货,对于扩大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我局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被告天祝交通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YSHXSHT20191018-07的《购销合同》,双方对供应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以及合同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结算方法约定“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现款现货方式供货及结算,若在供货过程中乙方资金紧张形成欠款,须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第十一条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天祝交通局为合同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均在合同上**,被告天祝交通局在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北方城建出具《对账单》,备注载明“贵公司2020.6.11至2020.6.27日共计采购我公司沥青3**.18吨,单价3850元,金额1390543元,其中6月27日采购12.32吨,运费按出库量29.76吨核算,每吨运费130元,小计金额3868.8元,共计金额1394411.8元,请贵公司核对签字**并及时付款…”,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路桥公司均**确认,被告**路桥公司在《对账单》中注明“…6月27日采购12.32吨,运费按出库量20吨核算,每吨130元,金额2600元,共计1393143元”,但是庭审中**路桥公司代理人陈述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运费按出库量29.76吨核算,结算总计金额为1394411.8元。
另查明,2022年2月15日,原告与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钦定《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产生律师费3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2127.45元,保全费5000元。
结合法庭调查和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计量单》、对账单、银行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路桥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天祝交通局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对账单》上**路桥公司**确认,认为是债务的加入,**路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对账单》签字**并不必然表示其自愿加入债务,且《对账单》上未明确写明**路桥公司有加入共同支付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有对案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认为**路桥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共同偿还案涉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天祝交通局作为机关法人签订《购销合同》,为合同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条款无效,故天祝交通局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因天祝交通局同意提供担保,原告才与北方城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意见,主合同有效担保条款无效时,如天祝交通局对保证条款无效有过错的,原告可另案起诉要求天祝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账单》也明确北方城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13944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情形,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除合同约定事项之外合同总价款的2‰/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预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5.37%。《对账单》中明确双方产生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是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27日,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北方城建公司、**路桥公司结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2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24731.4元(1394411.8元×5.37%÷365×608天),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7%承担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因北方城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12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394411.8元,并承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7%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保全保险费2127.45元,合计32127.45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