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473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6日,现住白银市靖远县。
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30号2**15层1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械租赁费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4日,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下属折红二级公路第三项目部在东乡施工期间租赁我方洒水车一台,并于201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6000元,次月23日,结清上月费用且合同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68880元,并要求我提供税务发票后付款。于是,我全权委托***代开发票给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但对方在2019年1月30日只付了2888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租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经审查,兰州市七里河区既非原被告所在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更不是合同签订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因此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为便于诉讼,我院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姣
书 记 员 王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