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4民初466号
原告:宝鸡中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千河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名居2号楼2**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宝鸡中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利息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及吊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S320公路**一标段工程中63块16米和7块13***的制作和安装。2019年3月7日,双方决算价款1416800元,被告至今欠28万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签订的《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及吊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处理不成可向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承揽方所在地为宝鸡市陈仓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 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