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

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2**15层15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过线上审理的方式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欠付被上诉人任何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能用于证明已交付标的物,而原告提供的仅仅是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上诉人自始至终也从未收到该份发票,该份发票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欠付货款的证据,一审判决仅根据推论就认定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基本原则。二、被上诉人诉状与证据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计算方式为沙子每方单价210元,供货211立方,金额仅为44310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金额为46536元,即便扣除税款,也与其在起诉状中的计算的金额不符,显然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l8日,原告***代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开具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肆万陆仟***拾**”,但该发票系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发票,而非代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原审法院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综上,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诉,诚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其给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且双方签有合同,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剩余20000元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整,逾期利息2043元整(暂计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合计:2204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代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开具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公司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金额肆万陆仟***拾**。2019年1月30日,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26536元。因原告***主张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代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的付款凭证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一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未按约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证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辩称其对货款已全部付清以及向原告***转款是替分包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对已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 首先,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上诉人***向其折红二级公路第三项目供应砂子的事实;其次,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对其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6536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关于货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虽不认可2018年10月18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砂子款项46536元,但该发票盖有“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且发票备注栏载明“代开企业名称:***”,在双方均没有提交买卖合同无法证实货款金额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能够取得上诉人的公司开票信息,并代开发票,该行为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税款是由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承担,由其先行垫付。而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仅认可上述发票开具后其于2019年1月30日的26536元付款,而对发票载明的货款数额不认可,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给予合理的理由和充分的解释。同时,结合该发票的开具时间2018年10月18日、开票金额46536元及上诉人认可的付款金额26536元和付款时间2019年1月30日,在买卖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以发票金额减去已付金额判定剩余货款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