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

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2**15层1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甘0102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书中仅确认了水泥的出厂参考价,并非水泥的实际供货价,一审法院根据该出厂价要求北方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作为自然人个体,不具备增值税发票开具资格,从而导致北方城建公司无法获得合法票据据以入账计算成本。但一审法院在双方并未约定水泥单价是否含税的情况下,判决北方城建公司按照含税出厂价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加重了北方城建公司的责任。三、北方城建公司与***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已被撤销,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水泥等货物的付款时间待定,一审法院判决北方城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四、***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以证明供应水泥数量的情况表不应作为本案货物数量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水泥供应数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明知北方城建公司和甘肃亿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依据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向挂靠人甘肃亿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隐瞒上述事实,致使一审法院未追加挂靠人参加诉讼,判决由名义合同相对方北方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最终导致判决实体违法。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向北方城建公司完全履行了折红公路三标段(ZHSG一3)水泥购销合同,提供了42.5号水泥2437.76吨,52.5号水泥423.495吨的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以当时***供应水泥的出厂价加运费,确定供应42.5号及52.5号水泥总价值,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北方城建公司理应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北方城建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在2018年3月至7月期间,给北方城建公司供应祁连山水泥5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423.495吨、******泥厂42.5#的普通硅酸水泥2437.76吨。***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北方城建公司未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北方城建公司应该在2018年3月26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对北方城建公司是否为被挂靠人的事实不知情。本案中折红公路三标段(ZHSG一3)水泥购销合同中签字**主体、承运单收货单位、入库单中均有为北方城建公司**或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起诉北方城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北方城建公司作为水泥的的购买者依法应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由北方城建公司支付水泥款,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方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北方城建公司向***支付货款2041985.65元;二、判令北方城建公司向***支付截止2021年1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6718元及自2021年1月8日起,以本金204198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北方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方城建公司为承建临夏州二级公路项目设立了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折红公路三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2017年8月12日,***与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签订《折红公路三标段(ZHSG-3)砼、砂石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向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供货5-10mm、10-20mm、20-31.5mm用于砼生产的粗骨料到折红公路三标段拌合站,单价为每立方米150元人民币,货到后由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组织人员现场收货,验收合格由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物资部出具收料单,试验室签字确认后生效。供货数量每2000立方米支付一次货款,如果2个月供货不够2000立方米,则以2个月为准结算,依此类推。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2日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与***授权代表***在《碎石收料汇总表》中对于供应砂石料的数量5482.964立方米进行了确认。同时,***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还给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供应祁连山水泥厂5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423.495吨、******泥厂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2437.76吨。2018年4月21日,***与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补签《折红公路三标段(ZHSG-3)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向***购买永登52.5#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签订价为855元/吨,***42.5#水泥,合同签订价为530元/吨,该单价为***送货到北方城建公司拌合站及工地指定地点含税落地价(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双方商定每供货500吨水泥,支付一次货款。供货完成后,***的授权代表***及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分别在《2018年42.5水泥购、销、存货情况表》、《2018年52.5水泥购、销、存货情况表》上对于供应上述两种标号水泥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另查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19)甘0102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折红公路三标段(ZHSG-3)水泥购销合同》。生效判决认定:北方城建公司采购的规格为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系******泥厂生产,2018年3月26日至5月10日期间该规格的水泥含税出厂价为325元/吨,2018年5月11日至7月1日期间该规格的水泥含税出厂价为345元/吨。北方城建公司采购的规格为5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系祁连山水泥厂生产,2018年4月15日至5月10日期间该规格的水泥含税出厂价为440元/吨,2018年5月11日至6月20日期间该规格的水泥含税出厂价为450元/吨。永登祁连山水泥厂至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的运输费用含税为每吨80元左右,******泥厂至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的运输费用含税为每吨70元左右。再查明:**、**系北方城建公司所设立的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本次纠纷的买卖行为和欠付货款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实施的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与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签订《折红公路三标段(ZHSG-3)砼、砂石料供销合同》,而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工程项目而特定成立的,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成而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多属于施工单位的临时机构或职能部门。本案中,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系北方城建公司为承接临夏州折红二级公路项目而设立,也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设立单位即北方城建公司承担。故,***要求北方城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折红公路三标段(ZHSG-3)水泥购销合同》虽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但对于***给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供应水泥的事实在生效判决中也得到了确认。同时***提供的《2018年42.5水泥购、销、存货情况表》、《2018年52.5水泥购、销、存货情况表》中,双方对于***供应水泥的数量进行了确认。因此,***依据生效判决及上述证据主张要求北方城建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北方城建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671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2041985.65元;二、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截止2021年1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6718元。自2021年1月8日起,以本金204198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5.91元,诉讼保全费15000元,由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并支付。 二审中,本院组织北方城建公司对***一审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中,北方城建公司提交了其和甘肃亿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联营协议书、兰州市侦支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证明北方城建公司和甘肃亿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上与挂靠人甘肃亿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经质证,***对施工工程联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反而证明北方城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了转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北方城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二审中,***提供了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税票说明、***个人缴税证明、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北方城建公司向东乡县交通局提供的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人向北方城建公司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协议都是由北方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北方城建公司认为税票说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个人缴税证明不能证明***向北方城建公司开具了税票;三份判决书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中***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砂石料供销合同,水泥购、销、存货情况表,入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与北方城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北方城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北方城建公司上诉提出,***明知北方城建公司和甘肃亿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依据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向挂靠人主张欠付货款的理由。因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与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接收货物的主体为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即北方城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北方城建公司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供应水泥的数量问题。***提供的水泥购、销、存货情况表,入库单上有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对供货数量的签字确认,入库单上加盖有北方城建折红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一审庭审时,**、**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水泥购、销、存货情况表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北方城建公司虽对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泥价格问题。当事人双方因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价格发生争议,北方城建公司以违反公平及等价原则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对***采购的规格为42.5和52.5普通硅酸盐水泥2018年3月至7月含税出厂价以及运费进行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水泥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北方城建公司主张该价格仅是出厂参考价而非实际供货价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纳税,是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案涉水泥购销合同人民法院是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撤销,但合同的撤销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双方的纳税义务。合同中关于水泥单价为含税价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北方城建公司以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含税出厂价让其承担付款责任,加重了公司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的承担作出约定。因北方城建公司未及时付款,占用了***的资金,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自供货之日即开始要求北方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根据***提供的碎石收料汇总表确认的供料总量时间,经分段计算,截至2021年1月7日,砂石料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9401.32元,该部分逾期利息应当由北方城建公司承担,并自2021年1月8日起。以砂石料款822444.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根据***提供的水泥购、销、存货情况表,截至2021年1月7日,两种型号水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3318.61元,因***作为水泥的供货方,提供的水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北方城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且其是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的企业,对同时期水泥的市场价格未尽到审慎考察的义务,双方对水泥购销合同被撤销均具有过错。对水泥款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北方城建公司应当向***承担截至2021年1月7日的利息损失91659.30元,另一半由***自行承担。北方城建公司自2021年1月8日起。以水泥款1219541.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向***承担逾期利息的50%,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及承担判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行金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7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截止2021年1月7日的砂石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139401.32元;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8日起向***承担逾期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以砂石料款822444.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 四、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截止2021年1月7日止的水泥款逾期付款利息91659.30元;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8日起向***承担逾期利息的50%,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以水泥款1219541.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35.91元、保全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5.91元,合计70071.82元,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负担65867.51元;被上诉人***负担4204.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邱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