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中民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被上诉人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林、被上诉人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上诉人***、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连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将临泽县种子生产技术服务中心综合大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省兴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将该大楼的电气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电气工程主要内容为安装1000KVA箱变3台,安装电缆分接箱1台,ZW8-12/630-20真空断路器1台,电缆头制作及电缆试验,工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31日。后兴鼎公司将该栋大楼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原职工。2014年7月20日下午18时许,***与同事刘强到种子大楼负一层安装配电室外窗,途经3号变压器时,***被由室外引入的10KV裸露电缆线头灼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腹部及下肢浅二度烧伤(12%),被告***的伤势经甘肃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4519.66元,已全部由原告支付。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出院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外,另行支付了被告***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给***的赔偿款3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掖市兴鼎公司出具的关于***触电受伤的经过说明一份,证明***触电的经过;2、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触电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3、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鼎公司及***协商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8000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甘肃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3个月,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
经质证,被告兴鼎公司、***、宝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触电后是宝光公司职工借用被告设备断电,不是其公司职工罗天军断开电源的;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收条落款的还款人是刘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38000元。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兴鼎公司出具的***触电受伤的经过说明,系兴鼎公司根据***受伤的经过出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收条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支付赔偿款38000元,对协议书和收条予以采信。
被告供电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宝光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客户工程开工报审表和断路器安装调整记录各一份,证明种子大楼电气工程工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31日,宝光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对事故发生现场的开关进行了检查,结果合格;2、关于配电工程验收申请的报告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三份、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一份,证明富民公司、宝光公司在2014年8月8日、9月3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供电公司申请送电,经被告审核不合格未送电,9月4日宝光公司第三次向被告申请送电,经被告验收符合供电条件后,被告于9月5日向种子大楼送电;3、被告与富民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只有在验收合格后,被告才会送电;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兴鼎公司就***触电事故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要求赔偿,该公司答复不予赔偿;5、申请证人罗兴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受伤后救治的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宝光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客户工程开工报审表、断路器安装调整记录来源无异议,被告***、宝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宝光公司对配电工程验收申请的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无异议;被告兴鼎公司认为电气工程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说明被告供电公司供电的日期,不能排除被告是否曾不定期向种子大楼送电;被告***、宝光公司对合同无异议;被告兴鼎公司认为电气工程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无法判断,证人罗兴平陈述事故发生后宝光公司借用供电公司工具断开电源这一情节,与兴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由供电公司罗天军将电闸断开的情节不一致;被告兴鼎公司要求被告供电公司出示7月16日的电路检修记录,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宝光公司认为其未申请送电,对刀闸如何处于闭合状态有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宝光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客户工程开工报审表、断路器安装调整记录能够证明宝光公司在种子大楼施工的主要内容及工期,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配电工程验收申请的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系被告与富民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真实有效,法庭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38000元,对被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采信;证人罗天军陈述的关于事故发生后由谁将电闸断开的情节,经宝光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关于宝光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后将电断开无异议,法庭对证人罗天军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兴鼎公司、***、宝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按照上述规定,高压线路经营者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只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者才能免责。本案中,被告***到种子大楼负一层配电室准备安装外窗,途经3号变压器时,被由室外引入的10KV裸露电缆线头灼伤。被告供电公司作为10KV高压线路的所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是由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应对***因高压触电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致伤***的电缆线系被告宝光公司拉入配电室内并由其监督管理,事发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宝光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供电公司“未验收合格不会送电”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因何原因导致通电,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宝光公司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鼎公司承包修建种子大楼的主体工程,事故发生与其无因果关系,被告兴鼎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到种子大楼负一层配电室时,因室内光线较暗,行走过程中裸露的带电电缆线致被告受伤,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和宝光公司共同侵权造成被告***受伤,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双宇公司原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甘肃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176元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98元。***在工作时被电弧灼伤,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3个月,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原告双宇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8000元,与***实际损失相符。原告双宇公司赔偿***损失后,向被告供电公司和宝光公司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偿付原告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9000元,共计3800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承担375元、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5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首先,供电公司不是发生触电事故设施的所有人,供电公司与种子大楼产权方临泽县富民产业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发生触电事故位于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用户一侧,产权归属于富民产业的电力设施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供电公司的产权所属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不是发生触电事故的经营者,应该有设施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双宇公司具有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和权利基础。被上诉人双宇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双宇公司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因工伤致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双宇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应向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转嫁,被上诉人双宇公司不享有追偿权。3、一审法院在认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明显错误。一是参与种子大楼工程建设的各方均对***触电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人也应对自身触电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4、一审法院关于追偿权数额的计算缺乏科学性及说服力。***系被上诉人双宇公司的职工,应以该公司的工资为标准,不应采用甘肃省2014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7176元计算;二是应以工伤保险待遇所含的项目计算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一揽子判处计算方法及依据均不明确,缺乏科学性和说服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10KV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何原因导致通电,被上诉人***触电是因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其他被上诉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按照上述规定,高压线路经营者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只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者才能免责。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发生触电事故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涉及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无追偿权。本院认为,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赔偿的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先行进行了赔偿,故其享有追偿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追偿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和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宝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侵权造成被上诉人***受伤,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相关赔偿项目,确认赔偿数额,判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依据和计算方法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袁建银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薇
本案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