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北关四社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地址临泽县沙河街399号。
代表人金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晓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新,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赵圣涛,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路314-3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连周,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因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赵圣涛、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被告申请,追加兴鼎公司、赵圣涛和宝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6月3日、8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林、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蔡晓璐、被告兴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吉新、被告赵圣涛、被告宝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连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宇公司诉称:兴鼎公司承包临泽县种子生产技术服务中心综合大楼(以下简称种子大楼)修建工程后,将该栋大楼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7月2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职工赵圣涛在该大楼负一层安装配电室外窗过程中,途经3号变压器时,被由室外引入的10KV电缆头短路所产生的电弧灼伤,造成赵圣涛腹部及大腿受伤,经医院检查结果为:面、腹部及下肢浅二度烧伤(12%),赵圣涛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赵圣涛出院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又赔偿赵圣涛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合计3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供电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对种子大楼电气工程验收合格后送电投入运营,2014年7月期间仍属承建过程中,大楼配电设备并未经过验收,但原告职工赵圣涛被该大楼带高压电的电缆头漏电灼伤,导致原告遭受38000元的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给赵圣涛的赔偿款3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职工赵圣涛发生触电事故所处的种子大楼工程于2013年由兴鼎公司承建,该大楼电气工程部分由宝光公司承建,计划工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30日。宝光公司就该电气工程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9月3日向被告申请验收,均因不具备相关投运条件导致未验收通过,被告未送电。2014年9月5日,宝光公司第三次申请工程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设备开始带电运行。原告称赵圣涛于2014年7月20日下午在安装配电室外窗过程中被电弧灼伤,此时被告未向种子大楼送电,故赵圣涛触电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方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临泽县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也未告知被告,导致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未能明确,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缺乏权利基础;3.赵圣涛触电受伤,说明总承包单位兴鼎公司和分包单位宝光公司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不到位,应由原告、兴鼎公司和宝光公司对赵圣涛触电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向兴鼎公司和宝光公司行使追偿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4.兴鼎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5日两次向被告反应情况,并要求支付赵圣涛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8000元,被告书面答复了兴鼎公司李晓明,被告认为原告方是否赔偿赵圣涛各项损失尚不明确;5.原告方称赔偿赵圣涛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其计算依据是否准确,目前尚不可知。故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赵圣涛触电受伤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鼎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诉称属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供电公司进行了电路检修,无法判断电是何时送入大楼的,直到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才将电路断开。被告兴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圣涛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属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种子大楼经过负一层配电室外窗时,被裸露的电缆线灼伤。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和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00多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8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
被告宝光公司辩称,赵圣涛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临泽县富民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将临泽县种子生产技术服务中心综合大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省兴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将该大楼的电气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电气工程主要内容为安装1000KVA箱变3台,安装电缆分接箱1台,ZW8-12/630-20真空断路器1台,电缆头制作及电缆试验,工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31日。后兴鼎公司将该栋大楼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圣涛系该公司原职工。2014年7月20日下午18时许,赵圣涛与同事刘强到种子大楼负一层安装配电室外窗,途经3号变压器时,赵圣涛被由室外引入的10KV裸露电缆线头灼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腹部及下肢浅二度烧伤(12%),被告赵圣涛的伤势经甘肃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赵圣涛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4519.66元,已全部由原告支付。在被告赵圣涛住院期间,原告还向被告赵圣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出院后,经原告与被告赵圣涛协商,原告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外,另行支付了被告赵圣涛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给赵圣涛的赔偿款3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掖市兴鼎公司出具的关于赵圣涛触电受伤的经过说明一份,证明赵圣涛触电的经过;2.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赵圣涛触电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3.协议书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鼎公司及赵圣涛协商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赵圣涛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8000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圣涛经甘肃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3个月,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
经质证,被告兴鼎公司、赵圣涛、宝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赵圣涛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赵圣涛触电后是宝光公司职工借用被告设备断电,不是其公司职工罗天军断开电源的;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收条落款的还款人是刘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赵圣涛38000元。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兴鼎公司出具的赵圣涛触电受伤的经过说明,系兴鼎公司根据赵圣涛受伤的经过出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收条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赵圣涛支付赔偿款38000元,对协议书和收条予以采信。
被告供电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宝光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客户工程开工报审表和断路器安装调整记录各一份,证明种子大楼电气工程工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31日,宝光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对事故发生现场的开关进行了检查,结果合格;2.关于配电工程验收申请的报告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三份、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一份,证明富民公司、宝光公司在2014年8月8日、9月3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供电公司申请送电,经被告审核不合格未送电,9月4日宝光公司第三次向被告申请送电,经被告验收符合供电条件后,被告于9月5日向种子大楼送电;3.被告与富民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只有在验收合格后,被告才会送电;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兴鼎公司就赵圣涛触电事故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张掖供电公司要求赔偿,该公司答复不予赔偿;5.申请证人罗兴平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圣涛受伤后救治的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宝光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客户工程开工报审表、断路器安装调整记录来源无异议,被告赵圣涛、宝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赵圣涛、宝光公司对配电工程验收申请的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无异议;被告兴鼎公司认为电气工程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说明被告供电公司供电的日期,不能排除被告是否曾不定期向种子大楼送电;被告赵圣涛、宝光公司对合同无异议;被告兴鼎公司认为电气工程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无法判断,证人罗兴平陈述事故发生后宝光公司借用供电公司工具断开电源这一情节,与兴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由供电公司罗天军将电闸断开的情节不一致;被告兴鼎公司要求被告供电公司出示7月16日的电路检修记录,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赵圣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宝光公司认为其未申请送电,对刀闸如何处于闭合状态有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宝光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客户工程开工报审表、断路器安装调整记录能够证明宝光公司在种子大楼施工的主要内容及工期,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配电工程验收申请的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系被告与富民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真实有效,法庭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赵圣涛支付了赔偿款38000元,对被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采信;证人罗天军陈述的关于事故发生后由谁将电闸断开的情节,经宝光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关于宝光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后将电断开无异议,法庭对证人罗天军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兴鼎公司、赵圣涛、宝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按照上述规定,高压线路经营者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只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者才能免责。本案中,被告赵圣涛到种子大楼负一层配电室准备安装外窗,途经3号变压器时,被由室外引入的10KV裸露电缆线头灼伤。被告供电公司作为10KV高压线路的所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圣涛受伤是由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应对赵圣涛因高压触电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致伤赵圣涛的电缆线系被告宝光公司拉入配电室内并由其监督管理,事发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宝光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供电公司“未验收合格不会送电”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因何原因导致通电,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宝光公司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鼎公司承包修建种子大楼的主体工程,事故发生与其无因果关系,被告兴鼎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圣涛到种子大楼负一层配电室时,因室内光线较暗,行走过程中裸露的带电电缆线致被告受伤,被告赵圣涛亦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和宝光公司共同侵权造成被告赵圣涛受伤,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赵圣涛系原告双宇公司原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赵圣涛的工资标准,根据甘肃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176元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98元。赵圣涛在工作时被电弧灼伤,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3个月,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原告双宇公司一次性支付赵圣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8000元,与赵圣涛实际损失相符。原告双宇公司赔偿赵圣涛损失后,向被告供电公司和宝光公司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偿付原告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9000元,共计3800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双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圣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泽县供电公司承担375元、甘肃宝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5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生平
审 判 员  李英楠
人民陪审员  郭兴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