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虹电力有限公司

马尕细木、**来木等与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02民初2470号
原告:马尕细木,男,回族,生于1979年2月18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来木,男,回族,生于1952年6月3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陈文珍,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日,甘肃省礼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礼县。
原告:史天随,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9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马有卜,男,东乡族,生于1977年10月5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永福,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8月15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哈什木,男,回族,生于1972年1月3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包啥巴尼,男,回族,生于1995年11月27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洒力海,男,回族,生于1956年6月9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王国成,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2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哈录乃,男,回族,生于1969年8月19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撒力海,男,回族,生于1975年1月8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尔洒,男,回族,生于1988年12月17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祖飞也,女,回族,生于1976年5月13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麻二力,男,回族,生于1991年3月10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牙古白,男,回族,生于1988年2月1日,甘肃省临夏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闵哈给,男,回族,生于1969年3月1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地力四,男,回族,生于1978年2月6日,甘肃省临夏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马牙古,男,回族,生于1982年12月1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马家堡镇中台村台子地社**号。
原告:牟社卜,男,回族,生于1957年1月5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社,男,回族,生于1963年6月3日,甘肃省礼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礼县。
原告:马松的给,男,回族,生于1975年3月14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安有卜,男,回族,生于1991年1月20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高耶海,男,回族,生于1989年4月9日,甘肃省临夏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马苏录麻乃,男,回族,生于1971年2月4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旭恒,男,东乡族,生于1972年9月1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贾海林,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2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马哈三,男,回族,生于1974年2月11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杨玉明,男,回族,生于1969年6月1日,甘肃省临夏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景录梅,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5日,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罗淑龙,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日,甘肃省临夏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男,东乡族,生于1971年12月19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魏中,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5日,甘肃省会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马尕细木,男,回族,生于1979年2月18日,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和政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史天随,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9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丽景园B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虹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南滨河中路*******号兰木大厦302。
法定代表人:任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尕细木、**来木、陈文珍、史天随、马有卜、马永福、马哈什木、包啥巴尼、马洒力海、王国成、马哈录乃、马撒力海、马尔洒、马祖飞也、马麻二力、马牙古白、闵哈给、马地力四、马牙古、牟社卜、马社、马松的给、马安有卜、高耶海、马苏录麻乃、马旭恒、贾海林、马哈三、杨玉明、景录梅、罗淑龙、***、魏中与被告甘肃昊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昊源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下称安定区供电公司)、甘肃金虹电力有限公司(下称金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代表人马尕细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马尕细木等33人劳动报酬83767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马尕细木等33人因索要劳动报酬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30000元,合计867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昊源公司承包了被告安定区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升级安定区10千伏工程,具体项目为安装变压器、立杆、线路架设、线路入户。后被告昊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金虹公司。被告金虹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金虹公司负责发放劳务报酬,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7月底原告众人在该工地干活施工。2016年7月底工程交付时,被告才支付30多万元工资,截至起诉时仍拖欠众原告工资合计83767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遂涉诉。
被告昊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昊源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昊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原告马尕细木雇佣其他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由马尕细木向其他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而昊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昊源公司系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等人对昊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定区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安定区供电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安定区供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原告马尕细木雇佣其他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由马尕细木向其他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而被告安定区供电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安定区供电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系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等人对安定区供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金虹公司辩称:马尕细木的工程量是84.524公里×8100=684644.4元。工程付款有收条,之前付了工人工资一部分钱,法院判决缴款72200元,借条(扣)100000元是马尕细木借的钱,材料退库200940元。因为在施工期间,在安定××××九社施工期间租了老百姓的房子吃了他们的饭,吃了老百姓的羊,钱都没有付。马尕细木收了11户村民的户表钱,没有进行安装,材料也没有给,包括安装全部由称沟驿镇供电所完成,我们还支付了村委会275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马尕细木和工地上的记工员马尔洒制作的工资表一份,上面有全部原告的签名;33份欠条原件。工资表和33份欠条原件证明金虹公司欠原告马尕细木带领的民工33人工资708710元的事实。工资表用以证明干过的工程量以及应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未支付的工资数额。
被告昊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马尕细木向其他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这是原告马尕细木与其他原告之间相互出具的欠条,不排除原告马尕细木与其他原告之间串通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马尕细木与其他原告相互出具的欠条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安定区电力公司、被告昊源公司、金虹公司,欠条却是由原告马尕细木向其他原告出具的,所以原告提供的欠条与三被告之间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过来,原告出具的欠条恰好证明是马尕细木欠其他原告的钱,马尕细木是其他原告的包工头,其他原告的工资应该由马尕细木支付。对第二组证据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也是马尕细木与其他原告制作的。
被告安定区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昊源公司的意见。
被告金虹公司质证为:马尕细木给其他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金虹公司无关,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金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1月2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马尕细木转账20000元的打款回单一份,证明给马尕细木付工人工资20000元。马尕细木签字收条7份、马尕细木签字的借条2份;2016年2月2日马尕细木和朱文伟两人签字的借条1份;2015年10月17日罗淑龙签字的工人工条3份;马尕细木未退回的材料退库统计表一份,共计200940元;(2016)甘11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给法院交款72200元的事实;称钩驿镇新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尕细木从该村11户人家处收走了户表款2750元,但一直未安装电表的事实;有工人签字的收条3份;已付款的欠条2份。上述合计861684元。
原告诉讼代表人马尕细木质证认为:2015年12月4日的收条有异议,上面收到的施工费数字并不是我写的。2015年11月22日的欠条有异议,当时打款后朱文伟收回了马尕细木书写的欠条,现在又作为证据提交,属重复计算。赵祥的两张收条与我无关。陶山林、孙永华、张西、杜峰勇的工资收条重复计算了,这些款都已经扣过了。所有的材料我们都退还给金虹电力有限公司租的厂房里了。2016年2月2日的借条100000元是我和朱文伟各负担50000元,我承担的50000元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欠条也是我写的,这些款被告支付了,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欠条被告也应当支付。
被告安定区供电公司表示:对被告金虹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虹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了被告安定区供电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昊源公司表示:对被告金虹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也说明了被告昊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昊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一份。证明:昊源公司依法将定西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安定区10千伏及以下工程分包给了金虹公司。
原告诉讼代表人马尕细木质证为:被告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安定区电力公司、金虹公司对被告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昊源公司承包了被告安定区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升级安定区10千伏工程,具体项目为安装变压器、立杆、线路架设、线路入户,被告昊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金虹公司。后被告金虹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马尕细木等人,进行了口头约定,由马尕细木等人组织人力完成劳务工作。
工程完工后,众原告因工资未全额支付与被告金虹公司发生争执,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首先是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在马尕细木等33位原告中,**来木等32位原告的欠条均由原告马尕细木所写,且欠款数额不等,亦无被告金虹公司的授权,这就说明其余原告均与马尕细木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来木等32位原告应确定马尕细木的法律地位,以其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马尕细木等33人因劳务报酬直接以安定区电力公司、昊源公司、金虹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马尕细木向其他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被告安定区电力公司、昊源公司、金虹公司缺乏约束力,因而原告所举证据对其诉讼请求的缺乏足够的证明效力。其次,本案所涉基本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劳务承包人马尕细木与劳务发包人金虹公司就工程款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来木等32位原告以马尕细木欠其劳动报酬的欠条,直接起诉安定区电力公司、昊源公司、金虹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尕细木、**来木、陈文珍、史天随、马有卜、马永福、马哈什木、包啥巴尼、马洒力海、王国成、马哈录乃、马撒力海、马尔洒、马祖飞也、马麻二力、马牙古白、闵哈给、马地力四、马牙古、牟社卜、马社、马松的给、马安有卜、高耶海、马苏录麻乃、马旭恒、贾海林、马哈三、杨玉明、景录梅、罗淑龙、***、魏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39元,由原告马尕细木、**来木、陈文珍、史天随、马有卜、马永福、马哈什木、包啥巴尼、马洒力海、王国成、马哈录乃、马撒力海、马尔洒、马祖飞也、马麻二力、马牙古白、闵哈给、马地力四、马牙古、牟社卜、马社、马松的给、马安有卜、高耶海、马苏录麻乃、马旭恒、贾海林、马哈三、杨玉明、景录梅、罗淑龙、***、魏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