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百高智达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百高智达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4民初4037号
原告:内蒙古百*****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娜,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百*****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百*****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郑娜,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百*****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配合费、扶梯费2508652元及电梯装修费153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签订了《电梯设备配套服务及安装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恒源银座自动扶梯及安装协议》、于2016年8月4日签订了《恒源银座电梯工程结算单》、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了《恒源银座电梯轿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原告均已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配合费、扶梯费共计2508652元及电梯装饰费153415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应共同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配套服务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恒源银座项目电梯设备配套服务及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合同金额2896512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恒源银座自动扶梯采购及安装协议》,约定:原告进行恒源银座自动扶梯的采购、安装、装修、调试、验收工作,合同金额1600000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恒源银座电梯轿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进行恒源银座电梯轿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金额264000元。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上述合同义务原告均已完成。
2018年4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再次确认,甲方拖欠乙方安装费、配合费、扶梯费等总计2508652元,用于抵顶甲方6套公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为乙方提供最终付款或抵顶公寓(办理完过户手续)的期限;甲方抵顶6套公寓给乙方后,甲方尚欠乙方电梯装潢款总计153415元,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为合作开发恒源银座项目关系,因其名下房产全部被查封无法为原告以房屋抵顶电梯费用,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费、配合费、扶梯费2508652元及电梯装修费1534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中未对担保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规定,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以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方式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应为保证,即在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时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百*****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配合费、扶梯费2508652元及电梯装修费153415元;
二、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100元,减半收取计14050元,由被告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包头市鑫大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洁
二○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