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523民初1281号
原告:***,男,196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8-16号
法定代表人:龚业么才让。
原告***与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277.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公司中标承建贵德县扶贫攻坚水利基础设施渠系配套项目(黄河北岸)二标段,之后又将该标段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机械等于2018年9月份进场施工,2019年1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就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施工量进行核算,经计算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541977.94元,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垫付了原告组织的农民工劳务报酬180000元,剩余374277.94元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和一份工程量计算单,证明书证明原告该标段施工量经被告公司核算后应付工程款541977.94元,垫付农民工工资180000元,剩余款为361977.94元,工程量计算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使用挖掘机施工产生费用12300元。以上两份书证证明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74277.94元,但该工程款被告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总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且已由被告公司和现场项目负责人验收完毕,利用向原告支付应得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承包维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贵德县拉西瓦镇(黄河北岸二标段)1份,证明雇佣挖机花费12300元;证据3.证明1份,证明原告施工量经被告公司核算后应付工程款541977.94元,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8万元,剩余未付款为361977.94元;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证明被告公司、水利局、国投公司三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告工程量经结算为2490157.26元;
被告行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行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维修协议书(该合同是补签的)。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原告带领其班组到被告承包的贵德县扶贫攻坚水利基础设施渠系配套项目(黄河北岸)二标段拉西瓦曲卜藏村工地施工。2019年1月18日经双方就该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541977.94元。其中被告已给付180000元,尚欠361977.94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00元后出具欠款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61977.94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该工程发包单位为贵德县国投公司具体由贵德县水利局监管。原告施工期间行家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李敬冬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理发放农民工工资等有关事宜。原、被告结算过程中,行家公司以原告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班组在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款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977.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61977.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的租赁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197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桂 英
人民陪审员 石娜
人民陪审员 朱淑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