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222民初46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八宝镇冰沟路东索台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连县天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花井街42号院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才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海行家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行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村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建筑器材租赁费用261246.89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履行给付租赁费造成的损失,共计83192.81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041.5米、接管44个;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产生的法律服务费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在祁连县签订了《建筑器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被告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结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止,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至退回验收库为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每天加收2.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建筑器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为止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261246.89元,但至今未给付。
***提交答辩状称,被告***系被告行家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履约主体为行家公司,使用租赁器材及支付租赁费用的合同主体均为行家公司,被告***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2017年4月20日,行家公司授权委托***为行家公司黑河黄藏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营地工程项目负责人,行家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且盖有法定代表人***才让的法人印章;授予***签订该项目合同、修改报价等权限;且公司承诺,被授权人办理相关业务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概由授权人承担。所以,原告与被告行家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履约主体为行家公司,***仅仅是该公司授权的员工,不应对本案租赁合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法律责任。
行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祁连县八宝镇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行家公司在祁连县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祁连县八宝镇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被告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结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止,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至退回验收库为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每天加收2.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祁连县八宝镇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建筑器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为止被告应向祁连县八宝镇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261246.89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成立了祁连县八宝镇兴达建筑器材租赁店,登记机关为祁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者为原告***,该店于2021年1月18日注销,原告以自然人身份起诉,主体适格;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当中约定了租赁物名称、型号、租金、租赁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租赁建筑器材接收人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3.租赁产品提货单原件32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为止,原告依约将钢管、扣件、对拉丝、套管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钢管总出租数量为7842根,勾头螺丝总出租数量为500套,接管总出租数量为1200根,扣件总出租数量为11030只;
4.租赁产品退货单原件45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为止,被告向原告退还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仍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为:1米钢管253根、3.5米钢管56根、0.3米接管36根、接卡300只、转向157只;
5.租赁费结算表原件12页。欲证实被告自2017年5月10日开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后,共拖欠租赁费300512.94元。
***及行家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清晰反映祁连县八宝镇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1月18日核准注销,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没有祁连县八宝镇兴达建筑器材租赁店盖章和经营者签名,***并非经营者且该店于2016年1月8日已注销,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货单及租赁费结算表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原、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就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起诉,经查,案涉租赁合同仅能表达合同由祁连县八宝镇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是否受行家公司委托不能查明,原告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实***的具体身份,是否是代理行为。其次,案涉合同的甲方祁连县八宝镇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原告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签订案涉合同时该公司处于注销状态,无主体资格,故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行家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是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中甲方只有代理人***签字,没有加盖祁连县八宝镇兴达建筑器材租赁店印章,该合同并未生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提供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货单及租赁费结算表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原、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行家公司索要过该笔租赁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费、赔偿费、法律服务费等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