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21号院4栋3单元101室。
经营者:张四海,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锟,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312国道南开发区永成路以南25号。
法定代表人:祝伟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芳,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四海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建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四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宏、李鸿锟,被上诉人泽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芳、任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异议金额26,244元);2.诉讼费用由***、泽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四海租赁站与***、泽建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审法庭认定四海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庭已查明***在四海租赁站租赁设备,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四海租赁站提交的物资出库单与物资回收单的真实性原审法庭也予以认可,四海租赁站据此主张的租金费用,也得到了原审法庭的支持,可以说四海租赁站提供的物资出库单与物资回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已得到原审法庭的认可,四海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的损失,就是出库单与回收单之间租赁物的差额,四海租赁站对损失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即使***、泽建建筑公司认为租赁物已全部归还,剩余物资的回收,也应当由***、泽建建筑公司举证。其次,涉案三方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设备租赁合同》第3款约定“租赁期限:按租赁实际天数计算,所有租物以租赁单为准”原审以《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对租赁物数量进行明确约定为由免除泽建建筑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的依据。最后,涉案工程是由泽建建筑公司承接,***挂靠在泽建建筑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泽建建筑公司抗辩其对此工程实际情况不知情,认为***将工程上的物资私自挪用,是泽建建筑公司自身管理原因导致的,不能作为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四海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泽建建筑公司辩称,四海租赁站与***、泽建建筑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四海租赁站与***约定租赁标的物以租赁单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此《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包括被保证人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并且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实际无法确定租赁金额,最重要的是在后续的租赁单据上没有泽建建筑公司的盖章。租赁合同签订后***与四海租赁站的租赁物,泽建建筑公司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担保合同必备条款担保金额无法确定。因此,泽建建筑公司与四海租赁站没有形成担保关系,仅构成担保的意向,不存在担保关系必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并没有约定,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自租赁合同签订后两年内泽建建筑公司没有见过两方的任何一张租赁物单据,所以泽建建筑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形成租赁事实,不能确定其租赁的真实性。如果四海租赁站和***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严格的月结算,责任也是四海租赁站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和泽建建筑公司无关。若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已过,泽建建筑公司均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海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四海租赁站租金本金231,714.46元并返还四海租赁站物资(钢管89.米、扣件5070个,若无法返还,折价赔偿26,244元);2.依法判令泽建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泽建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哈密市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签订地点:红星三场一队乙方工地签订时间:2016.6.23乙方自愿租用甲方建筑机具,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定以下条款;一、乙方租用甲方的机具造成丢失、损坏、变形等,按甲方租赁物照价赔偿,机具设备使用中发生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二、结算方式:乙方须向甲方交押支票或现金,乙方必须每月月底与甲方结算一次,转账现金均可,实际租费根据原始单据计算,每拖欠租费一个月,应承担10%的违约金,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哈密人民法院裁决;三、租赁期限,按租赁实际天数计算,所有租赁物以租赁单为准;四、本合同由有负责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租费,不返还租赁物时,有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责支付租金及全部租物价值并承担法律责任;五、其他事项:1.日租金:龙门架50元/套、龙式脚手架3元/套、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6元/套、顶丝0.013元/套、槽钢0.8元/米、吊料斗10元/个、钢架版0.5元/块、钢管套筒0.006元/节、水箱10元/个,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2.赔偿价格……3、乙方使用保管或维修不当造成钢管弯曲、变形、每根校直费1元,扣件螺丝丢失每套0.6元,6米钢管截一根扣20元;4.租赁租用完后,送到指定的地点,租赁物送到工地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租赁物还回租赁站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派专人到甲方处,对租赁物的清点签收;5.本合同自甲乙双方该签字后生效,并负法律责任,担保单位(人)的担保责任解除日为在乙方或担保方还清租物,结清租费后自动终止。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方一份。备注:丢失,按废租赁按市场价赔偿,在此合同上由哈密市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盖章、***签字确认,在担保栏上,由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在合同上,***方的收料员为刘林霞。原审另查: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物资出资单为31份。自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物资回收单为22份。依照物资出租单、物资回收单载明的租赁物,产生租赁费合计为231,714.46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四海租赁站处租赁设备,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四海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使用后,***应及时支付租赁费。故四海租赁站提出由***支付设备租赁费231,714.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海租赁站提出***支付未还租赁物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海租赁站与***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担保栏上,由泽建建筑公司盖章,但此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赁物具体数量,在物资出租单上,泽建建筑公司也未盖章确认,故四海租赁站提出泽建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偿还租金231,714.46元。二、驳回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3日,四海租赁站作为甲方、***为乙方、担保方泽建建筑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负法律责任。担保单位(人)的担保责任解除日为在乙方或担保方还清租物,结清租费后自动终止。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物资出资单为31份。自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物资回收单为22份。通过出租单与回收单载明的租赁物,钢管出租数量14,144.9米,回收14,055.5米,尚有89.4米未返还。扣件出租13801个,回收8731个,尚有5070个未返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海租赁站主张的丢失租赁物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2.泽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四海租赁站主张的丢失租赁物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系由出租方四海租赁站与承租方***以及担保方泽建建筑公司三方签订,该协议的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四海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经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有四海租赁站提供的物资出租单及物资回收单证实,依照物资出租单、物资回收单载明的租赁物,原审通过计算产生租赁费为231,714元。四海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的损失,是出库单与回收单之间租赁物的差额,通过计算钢管89.4米,扣件5070个未返还,若无法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故对四海租赁站主张的丢失租赁物的损失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泽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泽建建筑公司在《设备租赁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盖章,双方当事人在《设备租赁合同》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泽建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泽建建筑公司主张《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包括被保证人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实际无法确定租赁金额,最重要的是在后续的租赁单据上没有泽建建筑公司的盖章的上诉理由,因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表述其担保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泽建建筑公司没有在后续租赁单据上盖章的上诉理由,亦非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对于保证期间,合同约定:“担保单位(人)的担保责任解除日为在乙方或担保方还清租物,结清租费后自动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四海租赁站提供的最后一张回收单是在2018年4月8日,至四海租赁站在2019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泽建建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偿还租金231,714.46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89.4米、扣件5070个。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26,244元。
四、被上诉人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00元,由***、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0元,由***、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罗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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