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269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312国道南开发区永成路以南25号。
法定代表人:祝伟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芳,女,系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劳教所西侧的富民安居高铁小区5号、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施工,截止2021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158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予以推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泽建公司辩称,被告泽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泽建公司未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与被告泽建公司无关。
被告**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楼房外墙保温合同书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泽建公司认为该合同及欠条中均未加盖被告泽建公司的印章,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与被告泽建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外墙保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劳教所西侧由城投公司投资建设结构形式为砖混结构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保温工程,粘贴聚苯板、网格布、薄抹面砂浆的抹面,外墙乳胶漆。工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竣工。工程价格按综合价78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及材料按合同期限进入工地现场后,由被告**支付总价30%,当原告粘贴完总面积的一半时,被告**再支付原告已粘贴总价60%,当原告粘贴完所有的工程量时,被告**应支付总造价70%的款项,当所有工程量(含打胶)完成时,被告**再支付总造价的90%,剩余的10%被告**交付决算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该合同中甲方一栏载明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泽建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亦不认可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哈密高铁西区5-6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屋面刷油漆合计687128元,付290000元,尚欠397128。原告认可被告**此后陆续支付工程款239128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8000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有原被告签订的楼房外墙保温合同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8000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泽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泽建公司未在楼房外墙保温合同书中加盖印章,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泽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玉娇
书 记 员  俞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