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202民初2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312国道南开发区永成路以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80243761P。
法定代表人:祝伟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第十三师***农场神农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6EMQXH。
法定代表人:朱远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村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2月3日做出(2019)兵12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千村农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兵12民终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兵12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刘国才,被告千村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由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6152.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4、判令被告返还搅拌机1台、红砖30000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修建的位于第十三师***农场神农产业园区的红枣酒的加工厂的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完成工程的80%的进度款。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却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至2017年10月原告共计完成了发包工程的近90%,产值近千万元(暂定),可是被告只支付了一小部分的工程款。在原告一再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这给原告的生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千村农业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应当就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撑;2、被告未收到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返还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在合同解除以前原告享有案涉工程的施工权利,其主张的红砖及挖掘机有其自己所掌握,被告并未占有该部分机械和材料。并且即是合同解除,原告也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2.2.5条规定撤离现场并按照18.7.1条约定的标准向被告交付工地;4、原告诉请认为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存在违约情形的事实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条工程进度付款的规定,承包人、发包人和监理人现场共同确认的实际完工工程量的80%获得工程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90天内拨付到该工程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缺陷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及监理单位递交过任何支付进度款的文件,但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因此责任不应当归结于被告。并且,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在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也应当扣除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497546元,并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确认的罚款金额55000元也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5、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千村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恢复施工,尽快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工程;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损失约1400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涉案工程及涉案工程资料;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已支付工程款的完税发票;5、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农场神农产业园区的红枣酒的加工厂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事实上,原告(反诉被告)早于2016年8月5日已开始进场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为90日,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5日完工并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工程。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是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完工,也未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工程,仅将案涉工程一号厂房封顶。另,案涉工程系被告(反诉原告)的生产用房,预计2017年年初投入生产,且在原告(反诉被告)未将一号厂房完工后,已购置价值800000元的设备放入厂房。原告(反诉被告)未将工程按期完工,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红枣酒加工厂应当在2016年11月5日前完成,但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完工,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不能开始生产。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合格工程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同意解除,但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在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交付工程并按合同约定撤除,并同时交付全部工程过程资料。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票据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1.2的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已经支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97546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4497546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预期交工的违约损失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约定工期为90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泽建公司辩称:工程之所以停工是因为对方没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经鉴定,涉案工程800多万元,本案中对方只支付300多万,只支付一半。后期资金不到位,按照合同约定,我们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我们和对方商议过此事,所以第一项请求及交付工程是没有依据的。第二项请求承担损失和我方第一项答辩理由一致,进度款达不到合同要求,剩余我方无法施工,所以不存在预期交工的违约损失,工程没有如期完工责任在反诉原告,剩余要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至于税费,我们认为这不属于受案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工程停止施工后我们退出施工现场我们已经交付现场,施工场地是由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在看管,已经交付过了,支付工程款后我们交付施工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泽建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后中标被告千村农业公司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场食品(红枣酒)加工厂项目,中标价格为11821166.66元,合同价款为可调价,建设规模包括:1#、2#生产厂房单栋建筑面积1400㎡;3#库房单栋建筑面积4733.94㎡;办公楼建筑面积1900㎡;大门单栋建筑面积50㎡。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千村农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场食品(红枣酒)加工厂项目发包给原告泽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工期为90天。除专用合同条款第5.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外,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承包人以发包人和监理人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直接费的80%获得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90天内拨付到该工程的95%;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留金,待保修期满后工程无缺陷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前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即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中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才对涉案工程大部分完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使原告无法按约对涉案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拖欠农民工工资,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此保证金。
在(2019)兵1202民初624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书面申请对其在涉案工程中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随机抽选的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夏工程鉴定字(2019)1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泽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价款:1、鉴定确定性工程价款8306152.57元,2、鉴定争议性工程价款416410.34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指出“鉴定争议性工程价款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供签证证明工程量价发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工程量价的归纳为有争议问题。鉴定争议性工程价款应由有义务的当事人向法庭举证,无证据不成立”。原告在此次鉴定中支出鉴定费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本院组织原告及鉴定机构前往涉案工程现场勘察时,被告聘请的造价工程师朱某在涉案工程现场,并在《现场鉴定笔录》和《现场勘察和鉴定资料询问记录》上签字确认。在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关于***农场食品(红枣酒)加工厂项目完成工程量造价鉴定意见初稿的回复意见》中主张“朱某为我公司聘请的造价工程师”,并认为“千村所有公司项目结算都必须有朱某签字”。
2020年2月3日,本院做出(2019)兵12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6152.57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搅拌机一台(旧)、红砖约30000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千村农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从被上诉人的应收工程款4656152.57元中扣减少认定的已收款647546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工程总额8306152.57元的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或者承担相应的税款913676元(依据工程总金额的11%计算)由上诉人代缴。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改判鉴定费10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工程施工验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5、本案一审中部分诉讼费、二审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兵12民终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兵12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千村农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5元,予以退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2019)兵1202民初624号案卷宗、(2020)兵12民终65号案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进行施工,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延迟支付和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被告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所做“第二我回四川时,我发了一个通知书我们1号2号厂房修,3号不修”的陈述,以及被告自2019年1月29日后再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证实本案被告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中的第(1)、(2)、(4)项,故被告未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22.2.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依据《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第(1)至(6)项条款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等款项,被告亦应按照第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的约定履行“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被告在2020年1月9日庭审中做出“保证金20万元我收了”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其次,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并未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再次,被告在2020年1月9日庭审中做出“但那是履约保证金”的抗辩,依据《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中的“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的约定以及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4.2.1“履约担保的格式和金额”中的“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基本履行保证金”的约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依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6452.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夏工程鉴定字(2019)1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306152.57元。其次在(2020)兵12民终65号案件审理和本案本次审理中,千村农业公司主张其已向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97546元。具体为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共计23笔款项。经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转入刘国才账户内的3186000元,由朱远君转入刘昊账户150000元,由刘昊打领款单45000元,代还张某250000元,由朱远成支付购买地砖、贴砖人工费等101546元,刘昊酒款抵刘国才工程款10000元,合计3742546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前述被告千村农业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97546元中另有6笔计755000元存有争议。分别有:1、2016年12月8日千村农业公司向石新民转款500000元,相应票据载明用途为“工程款”,备注为“直付材料款”。2、2017年9月8日千村农业公司向石新民转款100000元,相应票据载明用途为“工程款”。3、2018年9月29日千村农业公司向石新民转款50000元,相应票据载明用途为“工程款”。4、2018年9月30日千村农业公司向石新民转款50000元,相应票据载明用途为“工程款”。5、2017年9月7日千村农业公司转款15000元,相应票据载明用途为“利息”,备注为“5月23日至9月23日利息”。6、2018年12月10日朱远成费用报销单,其中“幕墙”项计40000元处标注“付刘国才”。以上6笔款项中的第1、2、3、4笔千村农业公司向石新民转款计700000元,本案证据证实原告项目经理刘国才与哈密***耀阳建材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和《水洗砂购销合同》,石新民在前述两个合同书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千村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石新民或与哈密***耀阳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代替原告向石新民转款计700000元获得了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告的认可和确认。故对于有争议款项中的第1、2、3、4笔千村农业公司向石新民转款计700000元,无法认定为系被告代替原告向涉案工程混凝土和砂石料供应商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对千村农业公司提出的向石新民转款计700000元为已向泽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以上6笔款项中的第5、6笔千村农业公司转款15000元和朱远成费用报销单标注“付刘国才”的40000元。千村农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就利息的支付达成协议,亦未能举证证实朱远成费用报销单标注“付刘国才”经过原告确认。故对于此2笔款项计55000元,不应确认为千村农业公司已向泽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五、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罚款单2份,用以证实因混凝土和钢筋施工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支付罚款5000元和50000元并用以抵扣应付工程款。原告经质证后对罚款5000元的单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因相关质量问题已经整改故不应支付罚款5000元,罚款50000元的单据原告主张与其签收单据不一致,原告签收单据未提及罚款,故不应支付罚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份涉案工程罚款单均有原告项目经理刘国才、监理公司张兵等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所签收的单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提出以罚款计55000元抵扣应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经以上分析,本案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认定综合如下:1、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306152.57元。2、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742546元。3、应抵扣原告工程量价款的罚款55000元。4、不认定为被告已付工程款的张某利息15000元、朱远成报销幕墙40000元、被告向石新民转账的700000元。经核减,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306152.5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742546元、罚款5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508606.5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或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第(1)项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条第(1)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相应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为,以欠付工程款4508606.57元为基数,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4.35%年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搅拌机1台、红砖30000块的诉讼请求,经(2019)兵1202民初624号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厂地内遗留的搅拌机一台(旧)、红砖约30000块系其所有。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起诉解除合同并提出其诉讼请求,继而因诉讼中的鉴定支出鉴定费用。依据《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第(5)项“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亦应履行第22.2.4条“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的合同约定承担鉴定费100000元义务。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千村农业公司提出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泽建公司恢复施工的反诉请求。前述分析和认定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了支持。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千村农业公司提出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泽建公司恢复施工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千村农业公司提出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泽建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工程的反诉请求。在2019年10月30日,本院组织原告(反诉被告)及鉴定机构前往涉案工程现场勘察时,被告(反诉原告)聘请的造价工程师朱远华在涉案工程现场,并在《现场鉴定笔录》和《现场勘察和鉴定资料询问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此项反诉请求举证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损失约140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此项反诉请求举证予以证实。同时,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进行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延迟支付并最终欠付工程款4508606.57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所做“第二我回四川时,我发了一个通知书我们1号2号厂房修,3号不修”的陈述,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自2019年1月29日后再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证实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损失约14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涉案工程资料和开具已支付工程款的完税发票这两项诉讼请求。依据《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4.1.2条“依法纳税”载明“承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的约定,同时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夏工程鉴定字(2019)1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完成工程量价款8306152.57元中已经包含税金。本案中,开具发票属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待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此两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二、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8606.57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搅拌机一台(旧)、红砖约30000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五、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六、反诉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已付3742546元工程款相应金额发票;
七、反诉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反诉原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前述应支付的4508606.57元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八、反诉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由反诉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农场食品(红枣酒)加工厂项目全部施工资料;
九、驳回原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反诉原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2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20360元,由被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反诉原告哈密***千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反诉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梁 友
人民陪审员 陈俊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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