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祝伟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经营者:张四海,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锟,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西出口四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四海租赁站)以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予以纠正。理由如下:首先,我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租赁事实,涉案的租赁单都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未参加庭审,也未举证质证。四海租赁站并未完成全部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仅以四海租赁站提供的物资出库单与回收单之间的差额确定实际租赁物的损失,依据不足。其次,我公司与四海租赁站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且保证期限已过。我公司虽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作为担保合同必备的条款不确定,保证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书载明“本案于2020年5月3日立案”,二审判决认定四海租赁站于201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但是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因此应当以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审法院以最后一张回收单确定的日期作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涉案租金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返还租赁物的价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二审法院混淆了担保责任范围与主债权范围,没有考虑债权是否扩大、是否真实等因素,错误认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所有可能存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全部债务应当理解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非债务人所有可能存在的债务,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23日,四海租赁站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四海租赁站与***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泽建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盖章,对***应当支付的租金及应返还的租赁物价值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实际租费根据原始单据计算,租赁期限按租赁实际天数计算,所有租赁物以租赁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四海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经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有四海租赁站提供的物资出租单及物资回收单证实。同时,物资出租单与物资回收单之间的差额可以证实租赁物损失的事实。泽建建筑公司称租赁物损失事实不能确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泽建建筑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保证关系不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要素具备。尽管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且固定,因此,泽建建筑公司关于《设备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无法确定主债权金额,约定的保证责任对应的主债权不确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泽建建筑公司辩称其对涉案租金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返还租赁物的价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原审认定泽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泽建建筑公司抗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四海租赁站提供的回收单,债务人***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在2018年4月8日,此时已返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数额已经明确,原审据此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4月8日并无不当。本案泽建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2019)新2201民初3239号民事裁定书,四海租赁站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泽建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泽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丹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