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2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312国道南开发区永成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80243761P。

法定代表人:祝伟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芳,住新疆哈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延安路**华庭国际**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86468096U。

法定代表人:文生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住新疆石河子市,现住新疆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新疆哈密市。

上诉人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建公司)、新疆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祝小芳,华庭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生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赵雪琴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系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工程分包,因此***系属于劳务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该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属于***的个人行为,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我方按照与***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系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华庭房产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一审认定华庭房产公司已经向我方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华庭房产公司辩称,***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泽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

备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欠泽建公司工程款且超付了工程款,对一审认定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有遗漏。

***辩称,我与***属于劳务分包关系,首先由***承担付款责任,泽建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进行整体施工,实际属于***挂靠泽建公司施工,泽建公司对***具有监管责任,依法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我对判决有意见,但是没有上诉,我没有答辩意见。

华庭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我方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我方向泽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未施工的工程价款有异议,且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七项费用也未予认定,影响双方的最终结算。

泽建公司辩称,华庭房产公司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有财务凭据为证,对于后期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依据监理公司的相关签证凭证我方不认可,需要扣除的七项其他费用,依***的核对为准。

***辩称,华庭房产公司与泽建公司的结算事宜,我方不知情,没有答辩意见,依法核查。

***辩称,工程价款依据监理公司的相关签证作为凭证核算我持怀疑态度,在施工中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我部分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泽建公司给付劳务费167512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被告华庭公司先交由案外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解除合同。2016年3月15日,被告华庭公司与被告泽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华庭公司将由其开发的华庭名居小区14、15、18、19、22、23号楼交被告泽建公司具体施工;双方按照2011年哈密地区估价汇总表并按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安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计算工程费用,结算时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3%,工程质保金为决算价的5%;22、23号楼地下已完工基础土方按一类工程结算1202000元、扣除被告泽建公司940000元,已备钢材款、现场物料等在进度款中扣除;14、15号楼已完的土方工程量按决算工程量70%扣除;被告泽建公司自愿将其工程款的30%抵购被告华庭房产公司房产;如该《施工协议书》条款与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有抵触的,按本《施工协议书》约定条款执行等。2016年3月18日,被告泽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泽建公司将华庭民居14、15、18、19、22、23号楼工程全部转包被告***具体施工;上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14、15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18、19、23号楼在11月30日前竣工,22号楼在2016年11月30日前主体封顶;双方结算采用2011年哈密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按2010年新建建安工程费用定额收费的标准下浮3%计算;工程质保金为决算价的5%;被告***自愿将工程款的30%抵购被告泽建公司房产,单价为3780元/㎡;被告泽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用等。2016年3月25日,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泽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将哈密大营房T地华庭名居三期住宅楼工程(14、15、18、19、22、23号楼)交被告泽建公司具体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包含的土建水暖电等所有内容;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高层22号楼除外);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暂定价格为36806700元;专业及劳务分包须经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限2年,供热及供冷工程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等。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随即组织人工进行施工。2017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14、15、18、19号楼为砖混结构,按图纸所示尺寸计算建筑面积(地下室(地下室及跃层按整层面积计算175元,22、23号楼为框架结构,按图纸所示尺寸计算面积(跃层按整层面积计算),每平米251元,22、23号楼±0以下为停车场,按图纸所示尺寸乘以1.5倍计算建筑面积,每平米280元等。2018年2月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以收泽建华庭项目部14、15、18、19、22、23号楼主体劳务工资739万元(柒佰叁拾玖万元正)。保证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如出现上访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离开哈密,剩余工程在监理公司出具经济签证后,被告华庭公司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毕,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86348.61元。涉案工程14、15、18、19号楼于2019年4月18日竣工,22、23号楼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经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与被告泽建公司决算,涉案6栋楼工程决算总价为28476909.34元(包含工程前期案外人施工部分及工程后期案外人施工部分)。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向被告泽建公司用现金、以房抵款等方式向被告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935031.35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所示面积无异议,其中14号楼图纸面积4118.60㎡,地下室,地下室面积215、一层面积612.20㎡、二层至五层面积合计2392㎡、六层面积598.80㎡、跃层面积301.30㎡;15号楼图纸面积2878.30㎡,地下室,地下室面积132、一层面积428.3㎡、二层至五层面积合计1673.60㎡、六层面积418.40㎡、跃层面积225.40㎡;18号楼图纸面积3535.80㎡,地下室,地下室面积219、一层面积610.80㎡、二层至四层面积1799.70㎡、五层面积599.90㎡、跃层面积306.10㎡;19号楼图纸面积2119.90㎡,地下室,地下室面积343、一层面积382㎡、二层至四层面积822.90㎡、五层面积375.50㎡、跃层面积196.30㎡;22号楼图纸面积14429.50㎡,地下车,地下车库面积2171、一层面积808.60㎡、二层面积793.60㎡、三层至六层面积3174.40㎡、七层至十六层面积7289㎡、跃层面积192.10㎡;23号楼图纸面积5169.60㎡,地下车,地下车库面积2264、一层面积478.80㎡、二层至五层面积1743.20㎡、六层面积440.70㎡、跃层面积242.2㎡。LPR一年期利率为4.25%。以上事实,有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与被告泽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告泽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与被告泽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出具的《承诺书》、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无异议,根据分包协议:14、15、18、19号楼的地下室及跃层部分应按整层面积计算,每平米劳务费用为175元;23、23号楼±0以下为停车场,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的1.5倍计算,每平米劳务费用为280元;23、23号楼的跃层按整层面积计算,其他部分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的劳务费用为251元。14号楼结算面积为4798.20㎡(地下室(地下室面积612、跃层面积598.80㎡,剩余面积3587.2㎡),劳务费用为842450元(4798.20㎡×175元/㎡);15号楼结算面积为3367㎡(地下室(地下室面积428、跃层面积418.40㎡,剩余面积2520.30㎡),劳务费用为589225元(3367㎡×175元/㎡);18号楼结算面积为4221.10㎡(地下室(地下室面积610、跃层面积599.90㎡,剩余面积3010.40㎡),劳务费用为738691.50元(4221.10㎡×175元/㎡);19号楼结算面积为2337.90㎡(地下室(地下室面积382㎡积375.50㎡,剩余面积1580.40㎡),劳务费用为409132.50元(2337.90㎡×175元/㎡);22号楼结算面积为16052.20㎡(地下室(地下室面积为3257、跃层面积为728.90㎡,剩余面积12065.60㎡),劳务费用为4123575.50元(地下室(地下室面积3257×280元/㎡+剩余面积12794.50㎡×251元/㎡);23号结算面积为6500.45㎡(地下室(地下室面积为3397、跃层面积为440.70㎡,剩余面积2662.7㎡),劳务费用为1730127.40元(地下室(地下室面积3397×280元/㎡+剩余面积3103.40㎡×251元/㎡)。综上,原告劳务费用合计8433201.9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其劳务费用合计7390000元,剩余劳务费用1043201.90元未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该劳务费用应由哪位被告支付,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按约完成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043201.9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庭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经决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476909.34元,但该价款包括泽建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在庭审中,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监理公司出具的经济签证,证明泽建公司在工程后期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86348.61元,被告泽建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签证由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经济签证载明的施工项目、费用又与涉案工程紧密相关,是原告为了完成项目必须支出的款项,故该部分应从工程决算总价中扣除,剩余工程款为27490560.73元。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已向被告泽建公司支付26935031.35元,涉案工程均在2019年验收完毕,保修期间未经过,故被告华庭房产公司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暂存质保金。综上,被告华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泽建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泽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泽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在庭审中被告泽建公司亦未提交其向被告***付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泽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043201.9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新疆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泽建公司提交***与曹某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和祝小芳与***的通话录音,证明该协议在其公司备案且单价、结算方式与***的的协议不一致,也未备案,***因向***借款,虚高劳务费抵扣借款事宜。华庭房产公司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无关系。***质证意见对该协议不知情,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只有细微的差别,主要条款是相同的且该协议未履行,但不能否定我与***的协议,我借款给***有借条,拖欠劳务费是通过图纸、相关资料核算出来的,系两码事,我不认可。***质证意见该协议曹某没有施工,是无效合同,录音是不是完整和真实不清楚。泽建公司认可曹某未施工案涉工程,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录音材料因***不认可,结合现有证据不足认定***与***之间协议的劳务费虚高。华庭房产公司提交文生海与祝小芳的一份通话录音及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清单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拖延交接和维修费等其他费用。泽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涉及维修的是其他四栋楼,与案涉工程无关,应当扣除的其他费用由***核实。***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作为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办法判断真实性,后期维修事宜我不知道,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我部分认可。可以认定泽建公司与华庭房产公司双方支付工程款中存在争议最终未结算完毕。***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其通过***收取的案涉工程支撑模板劳务费被扣除了相关税款、劳务单价等事宜,至今尚欠1060000元劳务费,泽建公司和华庭房产公司均认可该证人证言,***质证意见部分其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该证言不涉及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泽建公司和华庭房产公司均对案涉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的未施工部分费用、维修费等其他费用持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泽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工程系泽建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具体施工,***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14、15、18、19号楼于2019年4月18日竣工验收使用,22、23号楼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验收使用,***应当对其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限于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虽然该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但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相对方也仅限于发包人,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从泽建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与泽建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泽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泽建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泽建公司和华庭房产公司案涉工程款结算情况当事人存在争议,且与本案属于另一关系,本案中不予确认,泽建公司和华庭房产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泽建公司和华庭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新疆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043201.9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向***支付劳务费用1043201.9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6元,由***负担7497.97元,由***12378.03元。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9元、新疆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66.59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新

审判员  马占文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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