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华,广东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29403991,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5号五羊新城广场18楼。
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雪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志。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1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1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性质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发生新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2018年8月21日,上诉人再次将被上诉人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依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施工的青海桥头电厂老厂2*135MW机主改扩建脱硫工程进行工程结算;2、判令被告按结算结果支付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约400万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0104民初326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2019年6月19日,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证明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工程已建设完成投产,工程款已按约定结清广州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年7月29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人为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内容中提到“大通县人民法院:我公司是青海桥头电厂老厂烟气脱硫岛EPC工程建设单位,我公司与广州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相关设计施工图纸及结算资料贵法院可来函向我单位调取”并提交了49组647页施工图纸等证据材料。
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施工工程款已经结算的事实,该事实是以前的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才发生的事实。以前的判决是基于工程没有结算而无法鉴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做出的。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脱硫岛EPC总承包工程已建设完成投产,工程款已按约定结清广州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资料可以向该业主调取。即本案已经发生一种新的事实,该新的事实就是上诉人的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可以结算,结算资料也已经存在了。这种新的事实是原先判决时候没有发生的事实。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判决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有新的事实发生,而是主张有新的证据可以提交,但是该新的证据是证明新的事实。该新的事实是否发生是法院予以查明的问题,而不是当事人主张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只主张新证据没有主张新的事实就否认新的事实,实际上是把法院查明是否出现新事实的责任转嫁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应就该证据证明的新的事实予以审理查明,而不能因上诉人没有直接主张就武断否定新的事实的发生,从而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裁定对不同的诉讼请求认定为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请求之一“要求被告依照《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施工的青海桥头电厂老厂2*135MW机主改扩建脱硫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该“进行工程结算”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是一种形成之诉,该项请求的诉讼标的是无金钱给付义务的一项义务。虽然结算的目的仍旧是要求给付工程款,但是不能因为目的可能相同就否决独立的一项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由不存在,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天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起的上诉已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所诉请求,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2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1号,该院已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判决,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了(2016)粤01民终157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且,上诉人又于2017年6月14日在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过同样的诉讼,该院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均在原审中提出过并已审理,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过上述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故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1、对于上诉人在本次诉讼请求中请求的第一项“要求对青海桥头电厂老厂2*135MW机组改扩建脱硫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1号案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对于上诉人的已完工工程,被告并非未进行过结算,只是由于上诉人不同意被告的审核意见。所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在原审案件也已进行过审理。2、上诉人在第二项请求中要求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约400万元,与上述广州越秀法院及青海大通法院的案件,属于同样的诉讼请求。而且,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1号案中已经提供的证据,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开庭期间,都已经质证过,原审判决也均已做出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上诉人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上诉人申请再审。可以看出,对于判决、裁定生效的案件,法律已经规定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上诉人反复通过同样的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仍然构成重复起诉,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就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将被告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该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1民终157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7年6月14日,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将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7)青0121民初17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青01民终106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2018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依照《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施工的青海桥头电厂老厂2*135MW机组改扩建脱硫工程进行工程结算;2、判令被告按结算结果支付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约400万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32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陈述有新的事实产生。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人为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内容为“大通县人民法院:我公司是青海桥头电厂老厂烟气脱硫岛EPC工程的建设单位,我公司与广州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相关设计施工图纸及结算资料贵法院可来函向我单位调取”,并提交了49组647页施工图纸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被告广州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标的相同,均是涉案的工程款;诉讼请求相同:虽然本案中上诉人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结算的目的仍旧是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加上本案中上诉人未主张有新的事实发生,而是主张有新的证据可以提交,因此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冶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原告中冶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天赐公司;诉讼标的相同,均是涉案的工程款;诉讼请求相同,虽然本案中上诉人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结算的目的仍旧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中冶公司要求与天赐公司进行结算的诉求,曾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1号案中进行过审理。本次诉讼中冶公司提交的青海宁北发电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烟气脱硫岛DPC总承包工程已于2012年建设完成投产,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青海宁北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结清广州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如该公司在该项目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证据充其量属一新证据,而非新的事实,即或结算,也是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天赐公司的结算,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结算的事实并没有因此证据而发生变化,也就是没有发生民诉法解释所说的“新的事实”。因此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炜
审判员 柳香芳
审判员 马晓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祁 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