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21民初1027号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华,广东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xxx号五羊新城广场xxx楼。
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雪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32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华、闫立春,被告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雪瑞、黄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照《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施工的青海桥头电厂老厂2×135MW机组改扩建脱硫工程进行工程结算;2、判令被告按结算结果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约4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28日,原告中冶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冶天工工业窑炉安装分公司与被告天赐公司签订了《青海桥头电厂老厂2X135MW机组改扩建脱硫工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中约定:由中冶天工工业窑炉安装分公司承包施工青海桥头电厂老厂2X135MW机组改扩建脱硫工程项目的所有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合同价款暂估价为880万元,其中包括综合单价部分暂定价为105.766万元,和固定总价部分暂定价为774.23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组织施工,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脱硫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8月10日移交业主方青海电厂试用行,2011年10月20日业主方青海桥头电厂办理完竣工验收。至此,工程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签订的义务。原告随后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方一直无故推诿拖延至今不予结算,造成原告至今未收回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天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现发表具体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案所诉请求,原告已于2014年9月2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1号,该院已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判决,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于2017年1月20日做出了(2016)粤01民终157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又于2017年6月14日在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过同样的诉讼,大通县人民法院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裁定,认为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均在原审中提出过并已审理,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过上述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1、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请求的第一项“要求对青海桥头电厂老厂2*135MW机组改扩建脱硫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1号案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对于原告的已完工工程,被告并非未进行过结算,只是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审核意见。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原审案件也已进行过审理。2、原告在第二项请求中要求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约400万元,与上述广州越秀法院及青海大通法院的案件,属于同样的诉讼请求。而且,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1号案中已经提供的证据,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开庭期间,都已经质证过,原审判决也均已做出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原告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可以看出,对于判决、裁定生效的案件,法律已经规定了司法救济的途径,原告反复通过同样的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仍然构成重复起诉,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将被告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该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举证不能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1民终157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7年6月14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作出(2017)青0121民初17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青01民终106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2018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依照《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施工的青海桥头电厂老厂2*135MW机组改扩建脱硫工程进行工程结算;2、判令被告按结算结果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约400万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32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陈述有新的事实产生。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人为青海宁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内容为“大通县人民法院:我公司是青海桥头电厂老厂烟气脱硫岛EPC工程的建设单位,我公司与广州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相关设计施工图纸及结算资料贵法院可来函向我单位调取”,并提交了49组647页施工图纸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被告广州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标的相同,均是涉案的工程款;诉讼请求相同:虽然本案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结算的目的仍旧是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加上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有新的事实发生,而是主张有新的证据可以提交,因此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退还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翠萍
审 判 员 祁敬芳
人民陪审员 王盛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纤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