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1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5号五羊新城广场18楼。
法定代表人:徐金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署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根据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案件。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有效的约定。原审裁定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但因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只能由施工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施行,被上诉人向该院起诉时,该司法解释已施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晓娟
审判员 翟爱红
审判员 许正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