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天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5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广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世纪广平公司向**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资86400元;2.2018年11月全年一次性奖金36000元;3.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78元;4.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1月26日周六日加班费13952元;5.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1.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与世纪广平公司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程序中陈述世纪广平公司无故将其辞退,这一表述能够看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误解,这一主张和世纪广平公司提出的因**提出离职申请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存在根本不同。**签字的是空白的《离职声明》,缺乏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离职声明》的签署完全是为了世纪广平公司的某种需要,是该公司为解除劳动关系对员工的刻意欺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至2021年1月26日**还在与公司管理人员交流项目进展、工作推进。世纪广平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前几天方表示辞退**的意图,2021年1月26日后不再安排工作。即使世纪广平公司以**的《离职声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也应当办理相应离职手续,作为劳动关系解除的程序和依据。2.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以劳动者与单位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时间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故因**未提供证明该期间存在未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而不予支持,认定错误。世纪广平公司明确确认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双方签有合同但未履行,该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且认为不应当进行支付。3.关于2018年11月全年一次性奖金。**提交的税务相关的扣税证明可以证实2018年11月、2019年11月分别都有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扣税记录,但世纪广平公司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对2019年的全年一次性奖金予以了认定,但对同样性质的2018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未予以认定。4.关于加班费。**提交了健康宝打卡和微信工作群的截图,可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主张的加班费应得到支持。5.关于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世纪广平公司曾承诺发放该奖金,现虽**无法提供书面的证据,但从另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樱花园项目奖金的存在。世纪广平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世纪广平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与世纪广平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1日**经世纪广平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的介绍,入职世纪广平公司。仲裁中,**自认其2016年8月1日入职世纪广平公司。2020年12月1日,**因个人原因向世纪广平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其亲笔签名的《离职声明》,世纪广平公司并未表示反对。2020年12月26日,**所在的樱花园项目结束,自2020年12月27日起其不再到世纪广平公司上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离职声明》系其亲笔签署。虽然《离职声明》中没有填写世纪广平公司名称及日期,但并不影响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系**主动提出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以书面形式通知世纪广平公司辞职,2020年12月27日起不再到该公司上班,应当认定双方自2020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仲裁中提交其与答辩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日期虽然是2015年1月1日,但**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6年9月1日,该《劳动合同书》的实际签订日期是在2019年4月2日(有《印章使用申请表》为证)。该《劳动合同书》的用途是**代理世纪广平公司案件而制作。因此,《劳动合同书》中的合同签订日期有误,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而且,**在仲裁庭的庭审过程中曾自认其入职时间是2016年8月1日,其该项请求明显与其自述事实相矛盾。另外,**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也不存在与世纪广平公司提供劳动、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据世纪广平公司所知,**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与案外人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上班(有《工作证明》为证),而且还同时经营自己的公司,根本无精力为世纪广平公司提供劳动。3.**请求支付全年一次性奖金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一次性奖金应依照双方约定或者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发放,在没有约定和规定的情况下,一次性奖金属于公司自主决定权范围,世纪广平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本案中**并未就2018年、2019年度的一次性奖金与世纪广平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世纪广平公司也未向其做出过向其发放奖金的单方承诺,且世纪广平公司没有每年发放一次性奖金的惯例。其次,一次性奖金并非劳动报酬的固定组成部分,而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营业绩和劳动者全年绩效考核结果,自主决定向劳动者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发放时间、发放条件、发放标准弹性比较大。经核实,世纪广平公司2018年为**代扣代缴全年一次性奖金税款1050.79元,2019年代扣代缴1050.79元,该款项是世纪广平公司为项目的参与人员发放奖金(以现金方式发放),由项目经理李某统一领取并由李某根据项目参与人员的工作量和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金额,世纪广平公司根据项目预报的数额对员工代扣代缴。李某根据**参与项目的工作量和表现决定不给**发放奖金。4.**请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没有提交其在涉诉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直接证据。首先,世纪广平公司在**工作期间并未通知其需要在2020年10月1日至7日、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1月26日周六日期间加班。其次,**也并未向世纪广平公司提出其需要加班的申请。另外,**在一审中称其一直工作至2021年1月22日,并认为未解除劳动关系。而事实是其所在的樱花园项目于2020年12月26日结束,其在12月27日离职。5.**要求支付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没有依据。首先,世纪广平公司并未就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事宜与**达成任何协议,世纪广平公司也没有向**做出过任何承诺。其次,**也没有就该请求提供世纪广平公司应当支付项目奖金的其他证据。
世纪广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依法改判:1.世纪广平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工资3089.66元;2.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12月份扣发工资441.38元(4800元-21.75天×2天=441.38元);3.世纪广平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年终一次性奖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1.**在仲裁及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与世纪广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能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在岗工作的事实。2.关于年终一次性奖金的上诉意见同答辩意见。
**辩称,不认可世纪广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其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世纪广平公司在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4800元;3.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600元;4.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50000元;5.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资86400元;6.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年终一次性奖金36000元;7.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19年2月-4月工资正常薪金13500元(3个月工资);8.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18年11月全年一次性奖金36000元;9.判令世纪广平公司补偿无端克扣2020年12月工资1464元;10.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7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补偿4578元;11.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1月26日周六日加班费13952元;12.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50元;13.判令世纪广平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0元。一审庭审中,**撤回第3项、第1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月1日入职世纪广平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入职后,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至2022年1月1日。世纪广平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之前**应发工资为4500元,2020年5月后调整为4800元。每月月初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20年12月。
2021年1月22日,**将世纪广平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在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4800元;3.世纪广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600元;4.世纪广平公司支付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50000元;5.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资86400元(当庭增加);6.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年终一次性奖金36000元(当庭增加);7.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19年4月工资正常薪金13500元(当庭增加);8.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18年11月全年一次性奖金36000元(当庭增加);9.世纪广平公司补偿无端克扣2020年12月工资1464元(当庭增加);10.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7日三倍工资补偿4578元(当庭增加);11.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1月26日周六日加班费13952元;12.世纪广平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五年5450元;13.判令世纪广平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0元。2021年6月11日,该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29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世纪广平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世纪广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元;三、被申请人世纪广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441.3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广平公司就该裁决未提起诉讼;**因不服该案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诉讼中,双方就以下问题各执一词:
一、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在仲裁阶段称其2020年在樱花园上班时,宋总拿着离职书要求其签字,跟其说以后招投标时对公司有影响,为了公司利益其签字了但是没签日期,其是2020年12月1日签署的离职,2020年12月27日项目才结束,其认为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在诉讼阶段,**又称离职声明签署时间大概在8-9月份,目前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世纪广平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目前已解除,**于2020年12月1日提交离职声明,2020年12月27日之后没有上班,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的离职声明并不是离职申请,不需要公司进行审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
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在仲裁申请书中述称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提起要求世纪广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事项;在本案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撤回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世纪广平公司则主张,从离职声明的内容来看,**在该声明中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离职原因系其个人原因离职,系**行使单方解除权,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另外,**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三、最后在岗时间问题。仲裁阶段,**称其一直在上班,因为其是负责人还一直为项目进行沟通,所以没有停止工作;在本案中,**则主张其最后在岗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世纪广平公司则主张,**最后上班时间是2020年12月26日,这是樱花园项目的结束时间,项目结束**就没有再来公司上班。
四、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问题。**称公司负责人马某答应给其奖金2万元没有兑现,系开会的时候口头说明,没有相关证据。世纪广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公司没有作出过任何承诺。
五、加班问题。**称周六日均上班没有休息过,依据劳动法主张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另外,公司说2021年1月3日到公司聚餐,其认为聚餐也是上班的一种。世纪广平公司则称,**实行弹性工作制,正常周六日、法定节假日都休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本人签字所发生的法律效力,现**认可世纪广平公司提交的《离职声明》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虽主张系世纪广平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离职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樱花园项目于2020年12月26日结束和**2021年1月之后未在世纪广平公司上班的事实,结合《离职声明》中所载“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等内容及**仲裁和诉讼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相关主张,法院采信世纪广平公司之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入职时间及最后在岗时间问题。法院认为,世纪广平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仲裁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已经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世纪广平公司虽主张**于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但是并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入职时间,故法院确认**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对于离职时间,世纪广平公司虽主张**于2020年12月27日离职,但并未就仲裁确认的离职时间2021年1月22日提起诉讼,亦未就此提举任何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仅要求确认与世纪广平公司在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21年1月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确认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故对**关于2021年1月在岗期间工资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1月工资应当为3089.66元。就**本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问题。本案中,**并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樱花园项目奖金达成相关协议或约定,故**本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世纪广平公司在该期间存在未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1月年终一次性奖金问题。对劳动者主张年终奖的案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现**提交证据证明世纪广平公司与其就2018年年终奖发放达成约定,亦未能证明其符合获得年终奖的条件,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1月年终一次性奖金问题。现**提交2019年纳税记录,证明其世纪广平公司欠发其奖金。从该纳税记录可以看出,世纪广平公司在2019年11月扣除**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36000元的个人所得税,世纪广平公司虽否认存在发放奖金的惯例,但是其未就该税收问题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世纪广平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1月年终一次性奖金36000元。
关于2019年2月-4月工资正常薪金问题。世纪广平公司称其公司已经于2019年4月份分两笔支付**2019年2月、3月工资,2019年5月7日支付**4月份工资,根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账户于2019年4月12日转存两笔4026.4元,2019年5月7日转存一笔4026.4元,结合其工资标准,法院认定世纪广平公司已经支付其2019年2-4月工资薪金,故对其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主张的2019年度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现世纪广平公司未就**休过带薪年休假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工作年限未超过十年,故其2019年度、2020年度均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故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世纪广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世纪广平公司未就仲裁确认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提起起诉,且仲裁确认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4413.79元予以确认。对**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2月工资问题。世纪广平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对员工是否请假及履行相应手续提供证明,现世纪广平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扣发**2020年12月6日、12月8日两日工资以及2021年12月27日的工资,其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支付**2021年12月工资3336.2元。现世纪广平公司并未就**是否请假提供证据,且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21年1月,法院对其主张的要求补发12月扣发工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世纪广平公司应补发**工资1463.8元。
关于2020年10月1日至7日法定节假日、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1月26日周六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了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法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工资3089.66元;三、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元;四、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12月扣发工资1463.8元;五、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11月年终一次性奖金36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0年12月26日对话人(**主张系世纪广平公司总经理)通知**两点半开会,证明**在12月26日仍正常上班,没有离职。证据2.2021年1月3日**与宋某(音)(公司副总经理)的电话录音,其中**称:“那个不会是就我们几个人走吧?”宋某称:“陆陆续续都要走,不是说都走,都是先放假了知道吗?回头以后有事再什么呢,往回找呢。”**回复:“行吧。”另还有对话内容,**称:“我觉得马姐这个奖金应该给,咱们私底下说,答应号的奖金,不能说这个事还没有结束呢,就黑不提白不提了。”宋某回复:“什么时候答应的,我都不知道。”“回头再说吧,等回头有功夫咱们再细聊。”该证据用以证明2021年1月3日宋某代表世纪广平公司通知**等不用来上班,后面听通知,其话语表明不是**等主动辞职;关于项目奖金宋某也说要与总经理沟通。证据3.**的税收完税证明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一项纳税记录为,税种: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所得项目:工资薪金所得,税款所属期:2018-11-01至2018-11-30,入(退)库日期:2018-12-05,实缴(退)税额:1050.79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未体现相应期间存在大额工资、奖金支付。该证据用以证明2018年世纪广平公司已上报扣除了**的年终奖税费,但并未实际发放。证据4.**建设银行明细,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工资并未实际发放。世纪广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2020年12月26日以后还在世纪广平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宋某是世纪广平公司的副总经理,但是对话发生于二人私下聊天的场景,录音内容未体现中宋某代表公司通知**不用来上班,不能排除**于2020年12月1日已向公司提交《离职声明》,于12月27日不再上班的事实。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税收完税证明所反映的为**的个人纳税情况,不能证明世纪广平公司应在2018年、2019年向其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世纪广平公司对**曾有单方支付奖金的承诺。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未能证明证据所示银行账户是世纪广平公司应支付其工资的账户,且**主张其与世纪广平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交的建设银行清单的内容可知该卡是从2015年6月23日领预制卡,流水记录是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该时间与其所陈述入职时间2015年1月1日时间差距较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就认证意见在后详述。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于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的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网上打印纳税清单,显示一项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为,扣缴义务人名称:世纪广平公司,所得项目: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所得期间起:2018/11/01,所得期间止:2018/11/30,收入额:36000元。2.**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一项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为,所得项目:工资薪金所得,税款所属期:2018-11/2018/11,申报收入额:36000元,实缴(退)税额:1050.79元,入(退)库时间:2018-12-05,任职/受雇/投资单位:世纪广平公司。世纪广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世纪广平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在2018年11月扣除**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36000元的个人所得税1050.79元,世纪广平公司亦认可2018年为**代扣代缴全年一次性奖金税款1050.79元,2019年代扣代缴1050.79元,与证据相吻合。**于二审期间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与上述一审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一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已经能够证明相应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个人纳税信息查询/网上打印纳税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其一,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工资一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其向世纪广平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而该公司无合理理由欠付其全额工资,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上述期间工资向世纪广平公司主张过权利,欠缺合理性,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二,就2020年12月、2021年1月工资。世纪广平公司同意向**支付扣发的2020年12月6日、12月8日两日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剩余部分期间工资认定,**认可世纪广平公司提交的《离职声明》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虽主张系世纪广平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本人签字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亦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世纪广平公司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故本院对**所持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不当。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世纪广平公司应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予以结算。现世纪广平公司虽主张**于2020年12月27日后未提供正常劳动,但该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并未就**提供劳动的情况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向**支付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工资,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三,就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了微信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就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樱花园项目奖金达成相关协议或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五,就2018年全年一次性奖金、2019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世纪广平公司于2018年、2019年作为扣缴义务人分别扣除**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36000元的个人所得税1050.79元,世纪广平公司对代扣代缴税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税款对应的收入款项是世纪广平公司为项目的参与人员发放的奖金。现该公司主张该公司主管领导根据**参与项目的工作量和表现决定不给**发放奖金,缺乏合理理由,该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全年一次性奖金、2019年全年一次性奖金各36000元。一审法院对2019年全年一次性奖金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2018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未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世纪广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8年11月年终一次性奖金36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怡博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