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607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65533722E。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广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宝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世纪广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张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世纪广平公司在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4000元;3.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000元;4.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20 000元;5.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周六日加班费14 276元;6.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7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补偿3862元;7.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3日三倍工资补偿1655元。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5月3日入职世纪广平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组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项目奖金、加班费并克扣工资。2021年1月,世纪广平公司要求**签署离职声明无故辞退**,对**未予补偿。综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世纪广平公司未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保障**的合法权益,并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世纪广平公司辩称:1.**于2020年5月8日进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拆迁员。2020年12月1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离职声明》,公司并未表示反对。**自2020年12月27日起不再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认可2020年12月1日亲笔书写并提交了《离职声明》,虽然《离职声明》中没有填写公司名称及日期,但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系员工主动提出辞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本案中,**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辞职,2020年12月27日起不再上班,因此双方自2020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诉求一与事实不符。2.**在2020年12月1日向公司提交《离职声明》后,2020年12月27日起便不再上班,公司与**于2020年12月27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工资应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并未举证其于2021年1月仍然上班的直接证据,因此其诉求二没有事实依据。3.**于2020年12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离职声明》的行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动辞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故,**诉求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公司并未就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事宜与**达成任何协议,也没有向**作出过任何承诺。另外,**也没有就诉求四提供公司应当支付项目奖金的其他证据。故,**诉求四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诉求五至七,无事实依据。公司在**工作期间,并未通知其需要在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的周六日、2020年10月1日至7日、2021年1月1日至3日期间加班。另,**也未向公司提出其需要加班的申请。**称其一直工作至庭审前,认为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事实是其所在的樱花园项目于2020年12月26日结束,**在12月27日离职,且**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直接证据,因此其诉求五至七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从**递交的离职声明,可知其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劳动报酬,公司没有拖欠他任何费用,且**承诺离职后不再向公司要求任何劳动报酬、赔偿或补偿。现**出尔反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自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298号仲裁卷宗中依法调取了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5月入职世纪广平公司,岗位为拆迁员,工作内容为入户商谈、签订合同。**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世纪广平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每月应发工资为4400元,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后为3929元,每月月初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20年12月。
2021年1月22日,**将世纪广平公司申请至延庆仲裁委,要求:1.确认双方在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4000元;3.世纪广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000元;4.世纪广平公司支付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20 000元;5.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周六日加班费14 276元(当庭增加);6.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7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补偿4344元(当庭增加);7.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3日三倍工资补偿1862元(当庭增加)。2021年6月1日,延庆仲裁委做出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29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世纪广平公司自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世纪广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541.9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广平公司就该裁决未提起诉讼;**因不服该案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就以下问题各执一词:
一、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在仲裁阶段称其2020年在樱花园上班时,宋总拿着离职书要求其签字,跟其说以后招投标时对公司有影响,为了公司利益其签字了但是没签日期,其是2020年12月1日签署的离职,2020年12月27日项目才结束,其认为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在诉讼阶段,**又称离职声明签署时间大概在8-9月份,目前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世纪广平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目前已解除,**于2020年12月1日提交离职声明,2020年12月27日之后没有上班,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的离职声明并不是离职申请,不需要公司进行审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
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在仲裁申请书中述称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提起要求世纪广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事项;在本案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撤回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世纪广平公司则主张,从离职声明的内容来看,**在该声明中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离职原因系其个人原因离职,系**行使单方解除权,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另外,**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三、最后在岗时间问题。仲裁阶段,**称其最后在岗上班时间为2021年1月3日。世纪广平公司则主张,**最后上班时间是2020年12月26日,这是樱花园项目的结束时间,项目结束**就没有再来公司上班。
四、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问题。**称公司负责人马艳格答应给其奖金2万元没有兑现,系开会的时候口头说明,没有相关证据。世纪广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公司没有作出过任何承诺。
五、加班问题。**称周六日均上班没有休息过,依据劳动法主张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另外,公司说2021年1月3日到公司聚餐,其认为聚餐也是上班的一种。世纪广平公司则称,**实行弹性工作制,正常周六日、法定节假日都休息。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清单、〔2021〕第29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本人签字所发生的法律效力,现**认可世纪广平公司提交的《离职声明》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虽主张系世纪广平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离职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樱花园项目于2020年12月26日结束和**2021年1月之后未在世纪广平公司上班的事实,结合《离职声明》中所载“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等内容及**仲裁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相关主张,本院采信世纪广平公司之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最后在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世纪广平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仲裁已经确认**入职时间为2020年5月3日,世纪广平公司虽主张**于入职时间为2020年5月8日,但是并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入职时间,故本院确认**入职时间为2020年5月3日。对于离职时间,世纪广平公司虽主张**于2020年12月27日离职,但并未就此提举任何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仲裁阶段称最后在岗时间为2021年1月3日,却并未提交1月1日至3日的节假日期间在岗工作的相关证据,且其另述称1月3日到公司系聚餐,故本院对**1月1日至3日在岗之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分析,结合双方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最后在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故本院认定**与世纪广平公司在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1年1月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1日解除,故**关于2021年1月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在本案中,由于世纪广平公司就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并未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认可此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本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问题。本案中,**并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樱花园项目奖金达成相关协议或约定,故**本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了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资541.9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宝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康 晶
书 记 员 宋叶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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