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天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5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广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签字的空白的离职证明,缺乏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离职证明的签署完全是为了公司的某种需要,是公司为解除对员工的刻意欺骗。2021年1月3日起世纪广平公司突然不安排**工作,使**产生被公司辞退的误解;所谓的离职证明,因未办理相应的离职或辞退的相关手续,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2.关于最后在岗问题。**在2021年1月3日还属于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1月3日到公司属于员工聚餐,从而未认定属于上班是错误的。3.关于解除劳动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谈不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在仲裁时**要求经济补偿是基于公司不让其上班,其误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4.关于1月份工资问题。**虽然1月份只有三天上班,但因劳动合同并未解除,除了应发放实际三天工作的工资外,仍然应支付1月的劳动报酬。5.关于加班费问题。**提交了周六日工作群中微信的截图,这个微信群是工作群,一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未尊重事实,**的加班费应支持。
世纪广平公司辩称,1.世纪广平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认可其在2020年12月1日向世纪广平公司递交了《离职声明》,并承认上面的书写字迹及签名均为其亲笔书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的单方离职行为而解除。2.**最后在岗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于2020年12月1日因个人原因向世纪广平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离职声明》后,其所在的樱花园项目在2020年12月26日结束,**自2020年12月27日起就不再上班,因此双方自2020年12月2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3.**要求世纪广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于2020年12月1日向世纪广平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离职声明》的行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动辞职,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4.**要求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在2020年12月1日向世纪广平公司提交《离职声明》后,同年12月27日起便不再上班,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工资应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5.**请求的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世纪广平公司并未通知**需要在上述期间加班,**也并未向世纪广平公司提出加班申请。**提交的微信截图仅能证明**在微信中与其他人员的沟通发言时间,而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正在加班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世纪广平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4000元;3.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000元;4.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20 000元;5.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周六日加班费14 276元;6.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7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补偿4344元;7.判令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3日三倍工资补偿1862元;以上合计80 482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5月18日入职世纪广平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组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项目奖金、加班费并克扣工资。2021年1月,世纪广平公司要求**签署离职声明无故辞退**,对**未予补偿。综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世纪广平公司未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保障**的合法权益,并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个人所得税APP截图,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未签订劳务合同。证据二,**纳税申报收入查询截图,证明公司未支付2021年1月工资。证据三,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证明**2020年5月入职,但6月保险未缴纳。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工资未发放。证据五,微信截图,证明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月3日无休息。证据六,微信截图,证明2021年1月未离职,12月1日辞职时公司作假。证据七,微信截图,证明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加班。
世纪广平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认可与**在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2020年纳税情况。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未支付工资,并且**2020年12月27日已不上班,公司不支付2021年1月工资属于正常情况。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说明其6月份未上社保是因之前社保未断,并非公司过错。证据四,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能判断是否真实,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公司支付工资情况,不能证明**2021年1月正常工作的事实。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人员交流的时间,不能证明没有休息的事实,双方沟通的事实不能证明**一直在上班。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人员交流,不能证明**在2021年1月还在正常工作。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记录中的人员身份并不明确,且聊天记录所显示的时间只是相互交流的时间,不能证明周六日加班和2021年1月工作的事实。
世纪广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离职声明,证明**向公司提交的《离职声明》系**亲自填写,写清系个人原因、领取全部报酬、公司没有拖欠任何费用,且**承诺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补偿,系**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考勤表,证明2021年1月公司有员工14人,**因离职并未进行考勤,也未到单位上班。
**对世纪广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对《离职声明》中**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仲裁阶段陈述系公司无故辞退,该离职声明与**陈述不符;离职声明没有签署起止时间,内容空白,与**陈述相符,与其他员工事实也相符,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系自行离职和离职时间;离职声明第二条本身就是格式条款,**在签署离职声明之后没有发放相关费用。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明显不真实,从来没有过有**签字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不能证明**没有到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依职权自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297号仲裁卷宗中依法调取了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经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法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现逐一认证如下:证据一,由于**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提起本案诉讼,且世纪广平公司亦认可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关于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明目的,法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尚无法达到2021年1月份工资未付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该证据能够证明世纪广平公司在2021年6月未给**缴纳社保,但尚达不到**5月入职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对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但可以证明世纪广平公司未曾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向**发放2021年1月工资。证据五至七,从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看出部分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同事间曾就工作进行沟通交流或上传健康宝截图,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存在**周六日或法定节假日完成入户商谈、签订合同等工作内容的事实,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世纪广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法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证据二,经法院询问,世纪广平公司表示在2020年12月及以前并无考勤记录,加之该证据系世纪广平公司单方制作,**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5月18日入职世纪广平公司,岗位为拆迁员,工作内容为入户商谈、签订合同。**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世纪广平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每月应发工资为4400元,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后为3929元,每月月初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20年12月。
2021年1月22日,**将世纪广平公司申请至延庆仲裁委,要求:1.确认双方在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4000元;3.世纪广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000元;4.世纪广平公司支付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20 000元;5.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周六日加班费14 276元(当庭增加);6.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7日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补偿4344元(当庭增加);7.世纪广平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3日三倍工资补偿1862元(当庭增加)。2021年6月1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29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世纪广平公司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世纪广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541.9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广平公司就该裁决未提起诉讼;**因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诉讼中,双方就以下问题各执一词:
一、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在仲裁阶段称其2020年在樱花园项目上班时,宋总拿着离职书要求其签字,跟其说以后招投标时对公司有影响,为了公司利益其签字了但是没签日期,其是2020年12月1日签署的离职,2020年12月27日项目才结束,其认为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在诉讼阶段,**又称《离职声明》系项目进行中签署,大概在6月份,目前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世纪广平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目前已解除,**于2020年12月1日提交《离职声明》,2020年12月27日之后没有上班,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的《离职声明》并不是离职申请,不需要公司进行审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
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在仲裁申请书中述称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提起要求世纪广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事项;在本案中,**先称其补偿金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后又称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世纪广平公司则主张,从离职声明的内容来看,**在该声明中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离职原因系其个人原因离职,系**行使单方解除权,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另外,**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三、最后在岗时间问题。仲裁阶段,**称其最后在岗上班时间为2021年1月3日。本案中,**先称最后在岗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后称最后在岗日期为2021年1月3日,之后公司让其回家等消息;其后又称樱花园项目确实于2020年12月26日结束,之后公司告知回家等通知,但还在项目部解决剩下的工作。世纪广平公司则主张,**最后上班时间是2020年12月26日,这是樱花园项目的结束时间,项目结束**就没有再来公司上班。
四、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问题。**称公司负责人马某答应给其奖金2万元没有兑现,系开会的时候口头说明,没有相关证据。世纪广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公司没有作出过任何承诺。
五、加班问题。**称周六日均上班没有休息过,依据劳动法主张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另外,公司说2021年1月3日到公司聚餐,其认为聚餐也是上班的一种。世纪广平公司则称,**实行弹性工作制,正常周六日、法定节假日都休息。
对于当事人双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本人签字所发生的法律效力,现**认可世纪广平公司提交的《离职声明》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虽主张系世纪广平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离职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樱花园项目于2020年12月26日结束和**2021年1月之后未在世纪广平公司上班的事实,结合《离职声明》中所载“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等内容及**仲裁和诉讼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相关主张,法院采信世纪广平公司之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最后在岗时间问题。法院认为,世纪广平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对劳动者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世纪广平公司虽主张**于2020年12月27日离职,但并未就此提举任何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就最后在岗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虽仲裁阶段称最后在岗时间为2021年1月3日,却并未提交1月1日至3日的节假日期间在岗工作的相关证据,且其另述称1月3日到公司系聚餐,故法院对**1月1日至3日在岗之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分析,结合双方陈述和全案证据,法院认定**最后在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由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故法院认定**与世纪广平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承上分析,法院已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和最后在岗时间作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1日解除。根据《离职声明》之内容,结合**2020年12月1日提交《离职声明》、最后在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等事实,法院采信世纪广平公司之主张,认定**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世纪广平公司存在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经济补偿金之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月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1日解除,故**关于2021年1月工资的诉讼主张,法院难以支持。但在本案中,由于世纪广平公司就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并未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认可此项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本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问题。本案中,**并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樱花园项目奖金达成相关协议或约定,故**本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了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法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资541.9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本院认为,**认可世纪广平公司提交的《离职声明》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虽主张系世纪广平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本人签字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亦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世纪广平公司对其作出解除行为,其在2021年1月正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所持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樱花园项目于2020年12月26日结束和**2021年1月之后未在世纪广平公司上班的事实,结合《离职声明》中所载“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等内容及**仲裁和诉讼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相关主张,一审法院采信世纪广平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最后在岗时间问题。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世纪广平公司对劳动者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世纪广平公司虽主张**于2020年12月27日离职,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最后在岗时间所作陈述亦前后不一,其在仲裁阶段称最后在岗时间为2021年1月3日,但未提交1月1日至3日的节假日期间在岗工作的相关证据,且其另述称1月3日到公司系聚餐,故一审法院对**2021年1月1日至3日在岗之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最后在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进而,一审法院认定**与世纪广平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离职声明》之内容,结合**2020年12月1日提交《离职声明》、最后在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等事实,且**于二审中提交不足以证明世纪广平公司对其作出解除,故一审法院采信世纪广平公司之主张,认定**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世纪广平公司存在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经济补偿金之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月工资问题。鉴于前述分析,**最后在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关于2021年1月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世纪广平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公司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超过仲裁裁决第二项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樱花园房屋产权置换项目奖金问题。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樱花园项目奖金达成相关协议或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了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