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668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竹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公司员工,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申请执行人:***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海洲乡纪家村西陈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3执异8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2022)辽0103执字第7673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2022)辽0103执字第7673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2021)辽0103民初14402号民事判决、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
第三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为(2021)辽0103民初14402号民事判决与第三人无关。
执行法院查明,***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44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应原告***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人工资156,780元、工程附属设备款29,720元;二、被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应原告***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工人工资与工程附属设备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工人工资与工程附属设备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1991年7月12日成立,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系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系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廊坊分公司已不能清偿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故***颖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2022)辽0103执字第7673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第三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2022)辽0103执字第7673号案的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2)辽0103执异892号执行裁定。主要复议理由:1、被执行人是以个人名义承揽本案工程项目中,未向我公司申报,其作为独立法人应承担民事行为;2、申请执行人应当知道被执行人与我公司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但未核实、联系,系早有预谋、钻法律空子;3、被执行人有对外债权可供执行,该公司也承诺本案债务与我公司无关;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系第三人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单位。现第三人虽主张被执行人系独立法人单位,既无证据佐证,又与工商部门的登记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第三人所提复议理由2和3,系本院审查期间所提,故本案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执异8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震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