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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2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审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原告:**2,男,汉族。 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原告:**,女,汉族。 原审原告:**2,男,汉族。 原审原告:**1,男,汉族。 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 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原告:**3,男,汉族。 原审原告:**2,男,汉族。 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原告:**3,男,汉族。 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原告:**4,男,汉族。 原审原告:**2,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公司)、**,原审原告**2等16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看卷宗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共同偿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与上诉人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上诉人干的活是***设公司承揽的****染化有限公司在××县化工设备安装工程。发包方要求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方可进行安装。***设公司有资质,有能力完成该工程。2020年5月22日***设公司与****染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磺化吐氏酸车间安装合同》,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合同签订后,**招募劳动者,进行施工。上诉人受雇于**及所在的***设公司,只管干活领取劳动报酬,不管**与***设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就是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权、决定权。***设公司、**均未向上诉人等释明自己在法律上是什么身份,双方是怎么约定的,是否挂靠,是否分包,与上诉人无关。2.***设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劳动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是分包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等的劳动报酬,***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虽没有合同关系,但***设公司是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其承包项目的劳动确实是由上诉人等人提供。根据上述规定,***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对**拖欠上诉人等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提交的出勤表及欠条,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出勤情况及劳动报酬金额是真实的。***设公司抗辩**欠条上的公章是假的,是**刻制的,是推卸责任。不排除***设公司、**为了有利于**在各种场合开展业务,接受检查,***设公司允许**刻制第二枚同样的公章。反之,即使公章是虚假的,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等是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在盐池工业园区从事安装高难度、高危险性的工作,有理由相信就是为***设公司提供了高强度、高难度的劳动。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一审中***的明细一并证明,2020年12月29日***设公司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了6000元,这两笔交易正是上诉人的催要下支付的劳动报酬。这两笔交易,来自***设公司的账号,既然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为何要支付6000元。5.***设公司提交的《**人员工资表》,正是上诉人等在***设公司承揽的甘肃××县化工设备安装工程的工资表,记载证明***设公司作为工程承揽方,对上诉人等的劳动报酬有支付的义务,而并非**。(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由应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相矛盾。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非口头劳务合同,上诉人是受雇佣的劳动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建设部、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的规定,上诉人等的劳动报酬,正是**以***设公司名义招募农民工,以欠条形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裁判。 ***设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忽略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安装合同,合同证明劳务费、安装费合计为50万元,***、**受**雇佣,在****染化有限公司合同的施工范围为新建磺化吐氏酸车间设备安装。而在***设公司已经向**等人支付劳务安装费等合计44.8万元的情况下,**另外为雇佣人员书写的虚假的条据金额高达624983元,从条据金额上看,明显系虚假证据。2.**虽然系借用资质,但是合同的金额、范围内***设公司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安装工程,产生的费用明显的不属于***设公司承担的范围。况且截止今日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没有竣工验收。3.**以及其雇佣的人员在××县除给****染化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外,同时给工业园区的甘肃清泉公司、***佑公司、甘肃恒业化工等公司进行安装工程,从***、**等人提交的条据可以看出,工程结算的时间是多次,而且***、**等人将其他公司的劳务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将其他工程的安装劳务费用向***设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设公司只在合同约定的50万元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第23条规定,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价款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 **2、***等1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劳动报酬624983元,其中:**230994元、***38691元、**146500元、**60000元、**57275元、**30700元、**219290元、**131961元、于某11625元、**13147元、**334840元、**216589元、**35925元、**311550元、**12462元、**422180元、**45234元、**2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22日,**以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名义与****染化有限公司签订《磺化吐氏酸车间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新建磺化吐氏酸车间设备安装,工程安装费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雇佣***等18人对合同约定的****染化有限公司新建磺化吐氏酸车间设备进行了安装。2020年9月1日、12月16日、2021年1月16日,**分别向**2出具出勤表及欠条,确定欠**2劳动报酬48994元;同日,**向***出具出勤表及欠条,确定欠***劳动报酬57291元,向**2出具出勤表及欠条,确定欠**2劳动报酬37290元;2021年1月16日,**向**出具“欠**2020年至2021年工资146500元”条据一张;同日,**向**出具“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工资总计60000元”的条据一张;2021年1月26日,**向**出具“工资总计57275元”条据一张;2020年1月28日、9月1日、12月16日**分别向**出具出勤表及欠条,确定欠**劳动报酬39700元;2020年9月1日、12月16日、2021年1月24日**分别向**1出具出勤表及欠条,确定欠**1劳动报酬50536元;2020年9月1日,**向于某出具14625元工资欠条一张;2021年1月18日,**向**3出具“工资总额34840元”条据一张;2020年11月17,**向**2出具“工资总计19589元”条据一张;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16日**向**出具出勤表,确定欠**工资54369元;2020年9月1日,**向**2出具14550元工资欠条一张;同日,**还向**出具13122元工资欠条一张,并备注“泽佑、恒业、**等公司上班工资”;2020年9月1日、12月16日、2021年1月7日**向**出具出勤表及欠条,确定欠**工资63634元;2021年1月28日,**向**2出具工资6020元条据一张;2020年9月1日,**向**4出具22180元工资欠条一张,并备注“泽估、清泉、**等公司上班工资”;2020年9月1日、12月16日,**向**出具条据,确定欠**工资25147元。**出具上述条据时,将其私刻的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的公章加盖于部分条据之上。务工期间,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与**支付了部分工资。现**欠**2劳动报酬30994元、***劳动报酬38691元、**劳动报酬146500元、**劳动报酬60000元、**劳动报酬57275元、**劳动报酬30700元、**2劳动报酬19290元、**1劳动报酬31961元、于某劳动报酬11625元、**劳动报酬13147元、**3劳动报酬34840元、**2劳动报酬16589元、**劳动报酬35925元、**3劳动报酬11550元、**劳动报酬12462元、**4劳动报酬22180元、**劳动报酬45234元、**2劳动报酬6020元。 另查明,2020年2月开始,**2等18人先后受**雇佣,在**承揽的高台县盐池工业园区化工设备安装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受雇于**对****染化有限公司新建磺化吐氏酸车间设备安装期间,还让部分人员到其承揽工程的泽佑、清泉等公司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2等人为其在××县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2等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所欠**2等人的劳动报酬,由其出具条据确认,对**2等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等人要求***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设公司将其资质借予**使用,虽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20年2月起就雇佣**2等人在其承揽的高台县盐池工业园区化工设备安装工程工地提供劳务,**雇佣**2等人在****染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还让部分人员到泽佑、清泉等公司提供劳务。从**出具的条据可看出,**2等人起诉的劳动报酬,不单指在****染化有限公司务工的劳动报酬,还包括2020年5月22日之前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及2020年5月22日之后,在其他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现**2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就单指在****染化有限公司务工的劳动报酬,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因承担范围无法确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给付**2劳动报酬30994元、给付***劳动报酬38691元、给付**劳动报酬146500元、给付**劳动报酬60000元、给付**劳动报酬57275元、给付**劳动报酬30700元、给付**2劳动报酬19290元、给付**1劳动报酬31961元、给付于某劳务报酬11625元、给付**劳动报酬13147元、给付**3劳动报酬34840元、给付**2劳动报酬16589元、给付**劳动报酬35925元、给付**3劳动报酬11550元、给付**劳动报酬12462元、给付**4劳动报酬22180元、给付**劳动报酬45234元、给付**2劳动报酬60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2等十八人要求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设公司向**支付了6000元劳动报酬。提交了***设公司溧阳分公司的企业资质文件,**、***、***三人之间的录音,拟证明**以溧阳分公司的名议招聘***、**等人进行作业。提交了建设银行2020年12月29日向**支付工资的情况,支付方是***设公司溧阳分公司账户,证明***设公司有付款责任。***设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对***设公司的资质及**是以***设公司溧阳分公司的名义雇佣***、**等人进行劳务作业属实。对于支付工资,是**将工资表制作出来,交给***设公司溧阳分公司,溧阳分公司根据**提供的工资表支付了部分工资。关于录音,因不能确定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资质文件、**雇佣上诉人等在***设公司承建的项目上作业、***设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三人的录音只证明将***设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而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是证明**以***设公司的名义雇佣员工,对此双方并无实质性异议,对案件的事实也不具有证明意义。且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均已存在,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可综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向***等人出具的欠条、所欠的劳动报酬数额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设公司应否对**出具欠条的***、**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设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的资质,与****染化有限公司签订了《磺化吐氏酸车间安装合同》,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设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设公司与**均认可借用资质的事实,也即**借用***设公司的资质与****染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设公司交纳管理费,**也确实雇佣***等人在****染化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在**未付清***等人工资的情况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等人可向***设公司请求清偿拖欠的工资。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等人受雇于**后,除在***设公司承建的****染化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外,还在**承包的泽佑、恒业、清泉等公司项目中穿插施工,**向***等人出具的欠条或考勤记录中,也不能从中分厘出有多少报酬是在***设公司承建工地上的工资所得,有多少是在其他公司的工地上的所得,如果依据上述规定由***设公司对**出具的欠条范围内的工资均承担清偿责任,明显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不符,也即本案的事实并不适用于上述规定。另外,根据**的陈述,其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设公司溧阳分公司的印章,是其自己刻制,也不能认定是***设公司向***等人出具欠条、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出具的欠条及出勤表,认定由**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清偿责任正确,***、**上诉要求***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文  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