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7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竹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港头广场5#楼20层01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郑祟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诉人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特种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设备的实际租赁主体。1.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山东**台班表”上已注明系**公司的台班表,发生业务关系的应为福华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该表上签名一栏写的是“现场吊装负责人”而未注明是南昌特种设备公司。2.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上注明的“欠款单位(个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锅炉安装劳务施工队负责人***”可以证明欠款单位系**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南昌特种设备公司。二、**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锅炉安装劳务施工队系**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下属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也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应将**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才能理清法律关系,**审理。
福华公司辩称,一、因为**集团有限公司是南昌特种设备公司的发包方,整个工程项目在当时就称为山东**的项目,故写的是“山东**台班表”,便于辨认。二、***作为南昌特种设备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签了欠条,确认南昌特种设备公司与福华公司之间的债务结算,***和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未作**。
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和***共同连带支付欠福华公司的吊车租赁费210363元;2.判令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和***共同连带赔偿福华公司因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延期支付吊车租赁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南昌特种设备公司、***付清合同款之日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由南昌特种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南昌特种设备公司承接**集团有限公司***远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酰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锅炉安装工程,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向福华公司租用吊车用于**集团有限公司***远二期安装工程。2019年2月18日,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委派***任施工现场负责人。2019年1月3日,南昌特种设备公司的员工**及***在“山东**台班表”上的现场吊装负责人栏上签字确认自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21日的吊车租赁费共计82213元。2019年3月2日,南昌特种设备公司的员工***、**及***在“山东**台班表”上的现场吊装负责人栏上签字确认自2019年1月6日至20日期间的吊车租赁费共计128150元。2019年6月1日,***向福华公司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明确:“***(**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远新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3X240t/h锅炉安装工程劳务施工队负责人)至今累欠福华公司吊车租赁费210363元,经双方协议***愿意于2019年8月1日之前全额支付,如到期不付款,有权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落款为:欠款单位(个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锅炉安装劳务施工队负责人***”。之后南昌特种设备公司、***未向福华公司支付上述吊车租赁费,福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南昌特种设备公司确认与福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确认**、**来、***皆是其公司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南昌特种设备公司承接**集团有限公司***远二期年产40万吨聚酰胺一体化项目动力车间锅炉安装工程,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向福华公司租用吊车用于该安装工程,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庭审中亦确认与福华公司之间确有设备租赁关系,故可以认定福华公司与南昌特种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关系。南昌特种设备公司抗辩认为**集团有限公司才是实际租赁主体,应追加**集团有限公司,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南昌特种设备公司的员工**来、**、***在租车台班表上的现场负责人栏处签字确认,系履行南昌特种设备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南昌特种设备公司承担,故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应支付福华公司租车费用210363元。***作为南昌特种设备公司任命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虽抗辩台班表上的签名是其事后补签的,但其作为工地现场实施管理、经营的负责人,对之前的现场负责人**、**来签名后进行确认,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南昌特种设备公司承担。至于***以个人名义向福华公司出具《欠条》,对上述台班表上的租车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并承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债的行为,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福华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南昌特种设备公司、***付清合同款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福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车费210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0363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二、驳回福建福华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分包工程进度预算书、分包工程进度工程量表、外协单位领用辅助材料汇总表,拟证明案涉设备的实际租赁主体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的实际租赁主体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委派至其承包的案涉安装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和**来亦为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员工,根据***、**及**来在台班表“现场吊装负责人”处的签字行为,以及南昌特种设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福华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等,一审法院认定南昌特种设备公司与福华公司之间存在吊车租赁关系,并无错误。台班表、***签署的欠条以及工程进度预算书等材料中出现“山东**”或“**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均不足以证实是**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华公司租赁案涉设备。南昌特种设备公司主张**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设备的实际租赁主体,依据不足,其要求追加**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
综上,南昌特种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南昌市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