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吉林市思瑞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3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汪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思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郝贵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思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经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2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思瑞经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思瑞经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时,故意置珠峰公司提交的大量客观证据于不顾,严重遗漏本案两具浮盘发生沉盘事故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故意偏向思瑞经贸,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判决极为不公正。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思瑞经贸起诉要求珠峰公司支付两具浮盘的货款和违约金,珠峰公司以两具浮盘均存在严重的制造技术缺陷且因质量技术原因已经发生了沉盘事故,给业主方和珠峰公司造成了高额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为由进行抗辩。珠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业主方庆阳石化、设计单位华东院EPC方、珠峰公司共同参会形成的《石脑油罐浮盘浸液原因分析专题会会议记录》、石脑油罐303-TK-105C、D两储罐浮盘发生事故沉盘的照片、事故浮盘现场清理图片、现场人员李少卿证言等大量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两具浮盘确实已经发生严重沉盘事故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针对珠峰公司的抗辩理由和证据进行独立、中立的调查认定,进而依法作出判决,但是一审法院故意置珠峰公司提交的这些大量客观证据于不顾,故意对本案两具浮盘发生沉盘事故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故意偏向思瑞经贸。2.一审判决认为“珠峰公司主张2020年11月,思瑞经贸出售的全接液蜂巢内浮盘发生沉盘事故,但其未提交就此事告知思瑞经贸,并要求思瑞经贸到现场查看并配合解决的证据。珠峰公司提交的事故以及产生的维修费用的证据均没有思瑞经贸的确认,证据效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珠峰公司提出其与北斗启明公司沟通即为向思瑞经贸告知的主张没有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属于错误认定,珠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珠峰公司之所以能承接庆阳石化该项工程,完全是北斗启明公司在中间协调投标运作的结果,同样经过北斗启明公司联系,2017年7月19日,北斗启明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高桂芳给珠峰公司经理李文杰发电子邮件,发来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珠峰公司才知道供方是思瑞经贸,并且思瑞经贸已经在合同上盖了章。北斗启明公司通过股权设置、人员安排控制着思瑞经贸,北斗启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是思瑞经贸的原股东、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珠峰公司盖章后以扫描件方式传给了北斗启明公司安排的高桂芳。在合同签订整个过程中,珠峰公司与思瑞经贸没有见过面,没有任何的沟通,互不认识,合同条款等全部是北斗启明公司在中间操作办理,合同上根本没有思瑞经贸的联系方式和联系人。沉盘事故发生后,珠峰公司立即将该出现沉盘事故的情况书面致函北斗启明公司并由北斗启明公司转告思瑞经贸,珠峰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给北斗启明公司股东陈江,但北斗启明公司、思瑞经贸得知沉盘事故后未予理会。为证明以上事实,珠峰公司提交了电子邮箱邮件接收、发送截图,情况通报函、快递查询单截屏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不予认定,太过草率。思瑞经贸之所以这么长时间内不向珠峰公司索要货款,就是因为思瑞经贸已经知道发生了沉盘事故,同时也明确知道其已不能向珠峰公司收取货款,现在在法庭上当然不会予以认可。这就需要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来查明沉盘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对珠峰公司的证据故意回避,不予采信,就是置基本的客观事实于不顾,在为思瑞经贸牟取非法利益寻找客观理由。3.本案应当进行鉴定、专家分析评估沉盘事故原因,一审法院不予批准鉴定,程序违法。开庭时,一审法官曾向珠峰公司释明是否进行鉴定,珠峰公司当庭要求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两台全接液蜂窝式铝合金内浮盘是否存在制造技术缺陷质量问题及沉盘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珠峰公司咨询业内专家,在没有沉盘残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浮盘设计图纸、制造档案资料、施工安装原始资料、事故现场勘察资料以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进行两台全接液蜂窝式铝合金内浮盘是否存在制造技术缺陷质量问题及沉盘原因进行鉴定论证。但是一审判决仍然以“因事故发生没有通知思瑞经贸,事故现场也没有思瑞经贸人员到场,所有材料的真实客观性不能确认,且质量保证期已过”为由不予批准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等于思瑞经贸就不对浮盘合理使用寿命期内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质保期的理解错误,以超过质保期为由认为思瑞经贸就不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立法含义为生产者、销售者对在产品合理使用寿命期限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经查阅设计单位招标文件和咨询业内专家,浮盘合理使用寿命在15至20年,本案浮盘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使用寿命不低于15年,本案浮盘从2017年7月交付到2020年11月发生沉盘事故,期间仅为3年零4个月,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思瑞经贸应当承担浮盘合理使用寿命期内的质量责任,本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全铝蜂窝式浮盘在正常使用及操作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指的就是思瑞经贸应当承担浮盘合理使用寿命期内的质量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思瑞经贸承担。所谓质保期,指的是在产品销售交付后一定期限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承担免费修理、更换、退货的期限,即免费“三包”期限,众所周知,该“三包”期限不是产品的正常合理使用寿命期限,产品的正常合理使用寿命期限应当远远大于质保期。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虽然是“货物安装验收合格满一年或货物到现场满18个月,以先到为准”,也就是“三包期”,但该期限不能理解为是浮盘的正常合理使用寿命期限,一审判决对该质保期的理解错误。本案浮盘单价高达28万多元,难道其合理使用寿命期限仅为货物安装验收合格满一年或货物到现场满18个月。一审判决反复强调浮盘发生沉盘时已经过了质保期,认为思瑞经贸就不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为思瑞经贸牟取非法利益寻找客观理由。三、一审法院对于珠峰公司为业主庆阳石化拆卸沉盘、更换安装新浮盘的事实也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只字不提不予认定,极其错误。珠峰公司为体现“客户至上”的企业经营理念,在思瑞经贸拒绝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沉盘原因分析会议的要求进行了储罐相关参数的测绘以及后续浮盘的设计、生产。2020年12月29日,珠峰公司一行三人再次到达庆阳石化现场,了解储罐浮盘故障详细情况,以便确定浮盘拆除详细方案,有事故浮盘现场照片为证。在现场从罐壁下部人孔观察到的情况是303TK-105C、D储罐内浮盘已经大面积坍塌,浮盘严重倾斜,支腿歪斜,储罐虽然经过清洗和蒸汽蒸罐,罐内油气和有害气体浓度依然很高。为保证人身安全,与业主庆阳石化认真研究讨论后确定了拆除方案。2021年1月4日,珠峰公司施工人员携带相关防爆工具和防护装备进驻现场,对303TK-105C、D储罐按照制定的拆除方案,进行了浮盘的安全拆除,拆除过程中如有半点疏忽就会酿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拆除中发现浮箱内均有大量的存油,这是浮盘沉陷的主要因素。对原来的两具浮盘拆除后,2021年1月13日施工人员又对该储罐进行了新浮盘的安装。珠峰公司为了完成故障浮盘的拆除和新浮盘的安装,支付了交通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0,984.59元。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差旅等各种票据和生产成本费用统计表,但是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只字不提,极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故意遗漏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思瑞经贸的一审诉讼请求。
思瑞经贸辩称,一、(2021)吉02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珠峰公司与思瑞经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707-001《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思瑞经贸已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珠峰公司指定的业主方交付全接液蜂巢内浮盘设备且一审开庭时珠峰公司完全认可,珠峰公司拖延支付设备款至今,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已给思瑞经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一审查明珠峰公司已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庆阳石化全部设备款,思瑞经贸多次催款未果,后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珠峰公司仍然拒绝支付。3.珠峰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等于产品寿命期的理由前后矛盾,首先,珠峰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自设备安装结束,装置投产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其次,设备安装后,思瑞经贸催款,珠峰公司拒付,在设备安装后质保期内,珠峰公司从未向思瑞经贸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最后,珠峰公司的陈述只是其一面之词,完全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二、(2021)吉02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民事判决是基于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三、(2021)吉02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1.一审判决无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是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珠峰公司称一审法院对其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属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珠峰公司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告知其提交鉴定申请、鉴定物存放地址,但珠峰公司上诉状中未提及鉴定物存放地址而是仅以相关图片资料、自己员工陈述作为鉴定物,完全不符合鉴定要求和规定。珠峰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完全与客观事实违背。3.一审法院就珠峰公司、思瑞经贸提供的证据全部进行举证、质证,其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拖延付款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瑞经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珠峰公司立即支付思瑞经贸设备款人民币563,860元;2.判决珠峰公司向思瑞经贸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9,146.60元;3.判决珠峰公司承担思瑞经贸的律师代理费;4.判决珠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7月19日,思瑞经贸与珠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一)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全接液蜂巢内浮盘2台,单价281,930元,总价563,860元;(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石化行业标准以及我厂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及企业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安装,执行本项目所签订的技术协议。质保期为货物安装验收合格满1年或货物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三)施工地点:庆阳石化;(四)技术资料和相关要求: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图纸、计算书和施工方案给业主方审核确认;(五)以上报价已含税,需方收到庆阳石化公司全部汇款后7日内支付供方全部合同款项;(六)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或延误合同条款执行,另一方的合同约定工序自然顺延。全铝蜂窝式浮盘在正常使用及操作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二、2017年7月2日,思瑞经贸将货物送达庆阳石化。庆阳石化于2019年4月19日付清珠峰公司全部货款。三、思瑞经贸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缴纳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思瑞经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第三方庆阳石化,庆阳石化已经投入使用,并于2019年4月19日依据珠峰公司与庆阳石化的买卖合同,将货款全部给付珠峰公司,珠峰公司即应当依据其与思瑞经贸的约定,最迟于2019年4月26日向思瑞经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珠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珠峰公司抗辩称因听说思瑞经贸的产品质量可能存在问题所以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既没有证据又不符合逻辑,不予采信。珠峰公司主张2020年11月,思瑞经贸出售的全接液蜂巢内浮盘发生沉盘事故,但其未提交就此事告知思瑞经贸,并要求思瑞经贸到现场查看并配合解决的证据。珠峰公司提交的事故及产生的维修费用的证据均没有思瑞经贸的确认,证据效力不足,不予确认。关于珠峰公司提出其与北斗启明公司沟通即为向思瑞经贸告知的主张没有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另外,思瑞经贸与珠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为货物安装验收合格满1年或货物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思瑞经贸2017年7月2日就将货物运送到庆阳石化,至2020年11月,已经3年多,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即使沉盘事故发生是客观实际,珠峰公司在没有与思瑞经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庆阳石化达成免费更换的协议对思瑞经贸不发生效力,不能因此免除珠峰公司给付货款的责任。珠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思瑞经贸供货的全铝蜂窝式浮盘已经灭失,同时申请以浮盘设计图纸、制作档案资料、施工安装原始资料、事故现场勘查资料以及事故处理人员的证明资料来对浮盘是否存在制造技术缺陷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事故发生没有通知思瑞经贸,事故现场也没有思瑞经贸人员到场,所有材料的真实客观性不能确认,且质量保证期已过,法院依法未予准许珠峰公司的鉴定申请。综上,思瑞经贸请求支付货款563,86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但珠峰公司违约给思瑞经贸造成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思瑞经贸主张违约金59,146.60元系以563,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质保期满至2021年3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需方收到庆阳石化公司全部汇款后7日内支付供方全部合同款项”,如前所述,违约金应自2019年4月27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6万元,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并结合北京市民商服务收费参考,一审阶段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部分7%,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6%,经计算为38,380.40元(10万*7%+(463,860+59146.6)*6%)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珠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思瑞经贸货款563,860元、律师代理费38,380.40元,合计602,240.40元;二、珠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思瑞经贸违约金,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563,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以563,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思瑞经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保全费3635元由珠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珠峰公司提交了其业务员王振明微信聊天截屏图片2页,证明珠峰公司完成庆阳石化储运303罐区石脑油罐303TK-105C、D两台铝蜂窝浮盘项目后,2020年1月14日,北斗启明公司陈江组建名称为“珠峰”的微信群,邀请珠峰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振明(庆阳石化项目的前期业务联系人)和北斗启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洪光、北斗启明公司员工高桂芳、安柏松进群。陈江让王振明协助催促珠峰公司尽快结算包含本案两台铝蜂窝浮盘在内的款项,并让北斗启明公司员工高桂芳列出应收款项清单,其中包括庆阳货款56.386万,员工高桂芳为证明庆阳石化货款的真实性,还发了珠峰公司与思瑞经贸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上过程均保留于王振明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当中。以上事实首先证明了经过北斗启明公司联系,2017年7月19日,北斗启明公司让珠峰公司签的《产品购销合同》,北斗启明公司安排的供货方是思瑞经贸,并且思瑞经贸已经在合同上盖了章。珠峰公司盖章后以扫描件方式传给了北斗启明公司的员工高桂芳。在合同签订整个过程中,合同双方没有见过面,没有任何的沟通,合同条款等全部是北斗启明公司在中间操作办理。其次证明了2020年11月30日下午珠峰公司与业主方庆阳石化、华东院EPC方共同参加沉盘现场分析专题会后,珠峰公司立即将该出现沉盘事故的情况书面致函快递邮寄给北斗启明公司股东陈江并由其转告思瑞经贸,履行了通知义务,方式是正确的。思瑞经贸质证认为,珠峰公司提供的为重复证据,已经在一审全部提交,关于产品购销合同,珠峰公司陈述思瑞经贸先行盖章,但珠峰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微信图片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且已经质证完毕,对于微信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珠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图片经与手机载体核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珠峰公司与北斗启明公司签订,也不能证明珠峰公司将沉盘事故已直接告知思瑞经贸,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思瑞经贸依据其与珠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起诉珠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珠峰公司抗辩称其实际是与北斗启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只是借用了思瑞经贸的名义操作。关于此项抗辩意见,珠峰公司提供了业务员王振明微信聊天截屏图片,但该份证据不能体现出珠峰公司与北斗启明公司就案涉浮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珠峰公司自认在收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时,思瑞经贸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即珠峰公司应当知晓其与思瑞经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珠峰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思瑞经贸依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第三方庆阳石化,庆阳石化已经投入使用,珠峰公司自认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庆阳石化支付的全部货款,珠峰公司即应当依据其与思瑞经贸的约定,最迟于2019年4月26日向思瑞经贸给付货款。现珠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关于珠峰公司抗辩称思瑞经贸提供的浮盘存在技术缺陷质量问题,导致沉盘事故发生,珠峰公司为解决事故问题支付了费用,故不应向思瑞经贸支付货款的主张,根据珠峰公司与思瑞经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质保期为货物安装验收合格满1年或货物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沉盘事故发生时,已远超过质保期间,且珠峰公司针对沉盘事故未直接通知思瑞经贸,而是与庆阳石化自行达成免费更换事宜,故对珠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珠峰公司鉴定申请的问题,因案涉浮盘已灭失,且沉盘事故发生时已超过质保期间,一审法院未准许珠峰公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7元,由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亚  妮
审判员     郝振翔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