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84号
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进武。
委托代理人:石洪芳。
委托代理人:杜恩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光龙。
委托代理人:李南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审判员李飞、人民陪审员施华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洪芳、杜恩平,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60万元,项目的工期为60天,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合同生效后,甲方先支付货款28万元,产品到货经外观检验或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剩余货款。产品全部到场经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后,并保证两个月无故障运行,乙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和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再支付结算总货款的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技术协议第11页第6条第3款约定,其非乙方原因,则甲方必须在设备调试完毕3个月内付清乙方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剩余货款。质保金需在或到现场起18个月时或验收完毕12个月时付清。”
合同与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积极准备资金购买及制作设备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但到场后发现被告处根本不符合施工条件,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直至2013年9月9日,原告才能有少数人进场工作,2013年10月30日,原告才能够全部进驻被告处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5日,原告完成了设备安装、仪表安装、布线等之后撤离施工现场,同时留有技术人员进行设备的调试。而被告在此期间其办事机构即撤销,找不到人给予配合,也不能签字验收。2014年4月技术人员回邯。现全部工程已完工一年有余,而被告却只在2013年9月13日,支付28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80万元。剩余252万元不予支付。原告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同时也经与被告协商,将216万元的发票开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被告擅自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5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无故障运行2个月,不符合支付252万元价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装车及DCS系统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技术协议。证明该工程的技术指标及原告提供的设备技术。
3、开工报告。证明实际开工时间。
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
5、报验申请表正本三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及技术协议。
6、湖北金九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现况。
7、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现状。
8、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付款。
9、已开发票2张。证明欠款金额。
10、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工程施工。
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全部到场经安装调试合格后,并保证两个月无故障运行在我方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及办理完结算手续,由我方支付总货款的60%,恰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应当支付款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证据6、7、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装了设备,但不能证明实际使用,原告应提供正常运行完成的证据。
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装车及DCS系统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工期60天,付款条件(合同第7条3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二个月无故障运行,乙方(即本案原告)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再付款216万元。
3、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款108万元给原告。
4、被告与原告之间短信联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将系统中诉称“加密狗”的核心部件取走,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工作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货款,擅自使用该设备进行装卸工程,未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或引起进一步的灾难,在此情况下,我方才加密狗取下来,从中可以说明该工程已经达到竣工的目的。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4日,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装车及DCS系统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600000元,包括税金、包装费、进口报关费、运杂费(包括产品运抵甲方工地现场后的卸车、吊装、合理放置等)、运输保险费、资料费、安装费、调试费、管理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配合费、验收及其他一切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日完工;在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具备施工条件后2013年9月1日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安装;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完成所有设备进场、安装和调试、培训的所有工作。交货地点为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及备品备件运卸至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荆州市开发区临江路8号,相关费用全部由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质量标准为执行最新国家及行业标准、国家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并符合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质量标准,设备功能达到图纸及技术文件指定的要求。产品的质保期为壹年,自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应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凭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入库清单和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明等办理付款手续,否则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或电汇。合同生效后,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先支付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即人民币280000元整,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按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材料设备清单全部送货完毕,产品到货经外观检验或初步验收合格后,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剩余货款,即人民币800000元整。产品全部到场经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合格后,并保证两个月无故障运行,如出现故障修复后调试验收合格期顺延。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和办理完结算手续,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再支付结算总货款的60%,即人民币2160000元整。剩余10%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360000元整。质保期满,所有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向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移交质保期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将结算总货款的10%一次性付清。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3年8月24日,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同时签订《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技术协议》,该协议就适用范围、供货范围、安装方案、双方分工及责任、工程目标、工期安排、工程服务、项目验收予以约定。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均予以签字。
2013年11月1日,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报表内容为“我方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编制,并经我单位上级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请予以审查。附施工组织设计1份,承包单位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专业建设(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同意本方案”。2013年11月1日,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报表内容为“我方承担的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工程,已完成了以下各项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特此申请施工,请核查并签发开工指令。附开工报告、单位资质及施工人员资质文件。承包单位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审查意见为见附件”。2013年11月1日,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开工报告,开工报告上写明,工程地点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8号,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内容为罐区仪表自控系统及定量装卸车船系统。开工前已达到的条件为深化设计图已绘制、部分场地已移交、施工组织设计已编制、施工机具已落实、施工人员已到场。备注内容为经三方认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建设单位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及承包单位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均在该报告上签字确定。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电缆桥架、穿线管敷设报验申请表,报表内容为“我单位已完成了罐区、厂区发油平台、泵棚、码头穿线管及电缆桥架敷设工作,现报上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附件为电缆桥架安装检查记录及穿线管隐蔽工程记录。备注为敷设路由参见《金九龙仪表布置及桥架走向图》。”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未在审查意见处予以签字。2015年4月1日,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自控系统交工报验申请表,报表内容为“我单位已完成了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全部工作,现报上该工程报验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和验收。附件为交工证书及设备移交清单。”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未在审查意见处予以签字。
另查明,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合同款280000元,于2014年1月初支付合同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4日,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装车及DCS系统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技术协议》,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就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工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并没有经其公司予以验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电缆桥架、穿线管敷设报验申请表、自控系统交工报验申请表,其中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均得到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并且原告出具了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拍摄的照片,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定量装(卸)车船系统的安装工作。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车及DCS系统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600000元,合同生效后,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先支付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即人民币280000元整,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按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材料设备清单全部送货完毕,产品到货经外观检验或初步验收合格后,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剩余货款,即人民币800000元整。产品全部到场经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合格后,并保证两个月无故障运行,如出现故障修复后调试验收合格期顺延。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和办理完结算手续,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再支付结算总货款的60%,即人民币2160000元整。剩余10%作为质保金,即人民币360000元整。质保期满,所有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向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移交质保期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将结算总货款的10%一次性付清。根据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向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合同款280000元,2014年1月初支付合同款800000元。因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但根据查明的情况显示,首先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因未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系统予以锁定,致使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系统无法运行。其次,在庭后本院要求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协商重新进行调试并验收,但因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完成。最后,根据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庭后提供的其进入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照片显示,原先由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设备发生了部分变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事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现原、被告均无法再予以协商沟通,故由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余下工程款2160000元为宜,质保金不再予以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2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被告湖北金九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静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