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江西铭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故城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R。
法定代表人:戴进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恩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铭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C。
法定代表人:叶日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与上诉人江西铭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7民初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赣1126民初8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限,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已经按照要求将产品运到了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并安装,因被上诉人不能往油罐中注油,直接导致整个系统不能进行调试,其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次,该工程自2013年至今已近5年之久,一审法院依据早已超出质保期的某些部件损坏就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再次,2017年8月6日,因被上诉人始终不能对油罐注油进行调试也不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双方共同找了个中间人来调解,按中间人的提议,对仪器仪表进行了查对,并非调试,且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最后,2016年9月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回函,已明确上诉人解决了该函中的六个问题后即支付货款的一半,2017年5月7日,上述问题全部解决,被上诉人未履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一审却无视该主要事实,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无依据;3、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直接指使没有授权的被上诉人的副经理进入审判席进行发言。综上,要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铭日集团辩称,1、铁路问题,对方建设油库尽管以铁路为名,最终能否正常使用是由对方提供的产品决定的,所谓的进油是在第六个步骤,由珠峰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在第一步骤安装就没有完成。该铁路项目已经投入运营,由于对方提供的设备问题,导致该工程不能继续向下推进运营;2、双方之后纪要约定所有设备试车成功的三个月才到质保期,对方所称的18个月质保期是最初的约定,应以之后纪要约定的质保期为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主张的事实不是真实的事实;4、一审中王爱东作为技术人员在庭上发言,但观点是书面的。
铭日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赣1127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以一天1,000元为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被上诉人完成设备调试、满足交付条件之日;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施工条件具备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将设备运送至上诉人处,于2014年1月16日补发了部分设备(此时仍有价值42,344元的设备未发出),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对补发的设备进行了确认。根据协议约定,最迟至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应当完成安装与调试、投料试车成功并连续运行72小时,合同工期完工。然而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不具备验收条件,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也未能进行系统现场的联调、投料试车。因此,被上诉人因延误工期而支付赔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17日。
珠峰公司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约定质保期是18或24个月,按照上诉人理论质保期可以是无限期的,该工程已经进行了6年,任何一个设备不可能无限期的质保。
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9,83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
铭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对其提供的设备材料进行修理、更换、重作,直至符合《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损害赔偿,以一天1,000元为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反诉被告完成设备调试、满足交付条件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铭日集团向原告珠峰公司发出”江西铭日集团上饶黄金埠油库自控仪表采购招标邀请函”,称其在江西上饶黄金埠开工建设一座库容为6万m3的铁路成品油库,共12座油罐,每罐罐容5000m3,采用铁路卸油、汽车发油。目前主体工程已完工,已进入设备采购安装阶段等内容。同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1、被告购买原告的油库发油系统铝合金浮盘罐区液位计火灾报警系统及相关仪表等设备……10、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施工条件具备后,原告负责安装与调试,按照随合同技术确定工作界面,工期45-60天。如有不可抗拒因素双方协商。如果因原告或被告单方面原因延误工期应赔偿受损方每天1,000元;11、付款方式: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147万元)的50%。调试完工后扣除总价7%作为质保金,余款一周内付清,并退回履约保证金9万元。合同签订后如原告所提供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接受货物,如违约不按合同接收货物应按照货物价值的双倍赔偿给原告,并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12、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作了相应的约定。《技术协议》作为《购销合同》的附件,其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签订的时间供货……交付使用日为系统现场调试完毕、投料试车成功,并连续运行72小时之日……联调试运,系统试用前,由原告派有经验的应用工程师到现场负责控制系统联调,各部分调试合格后,再组织成套设备的调试,使系统各部分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然后,进行现场验收……项目验收,在双方协商好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工厂验收和工厂培训,并签署工厂验收单,工厂验收主要包括鹤位站台、装车控制器、控制器机柜安装、装车监控管理站、罐区现场仪表的安装、罐区管理站、系统联调测试”,《技术协议》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了大部分货物,但有4种货物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合计价款为17,063元。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或代原告购买材料或代原告付清施工人员的工资以及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87,098.5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为459,838.5元。2016年2月5日,双方就剩余货款及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协商,在要求原告对被告6个问题进行解决后,就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确保进油系统现场投料试车成功,且连续运行72小时,被告一周内支付剩余货款。质保期延期截止日为2016年9月底,到质保期后运行无故障或因被告原因仍未进油调试,被告需在一周内无条件支付剩余所有货款及质保金。2016年3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志永向被告出具”关于铭日油库仪表设备及自控系统遗留问题解决方案”。2016年8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我公司和贵方在2016年2月3日协定的整改及付款纪要中,鉴于贵方项目延后,我公司应贵方要求在2016年6月进油,并于试车后当年9月底截止质保期。目前临近质保期,前期我方把所需更换和维修的设备发至现场,计划派人到现场全部检查维护,为贵方进油做准备。请抓紧统计目前存在问题,在2016年9月4日之前及时回复我方,以便进一步更改。付款请按照双方协定执行。投运后我方仍将继续为公司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复函:”从贵公司设备安装实际情况来看,我方认为在进油前需要解决以下问题:1、门禁道闸能关不能开;2、1#发油泵不能启动;3、卸油区两个监控无效;4、高低液位报警器部分失灵;5、燃油报警器不能使用;6、扫仓罐液位仪未连接中控室电脑等。进油后,需贵公司进行以下工作:1、自控发油系统调试;2、液位仪系统调试;3、整个系统的联运调试;4、人员培训。关于付款问题,我公司的安排意见是:在进油前对上述六个问题解决后,支付付款总额的一半,在完成进油后的四项工作并调试成功后,余款付清。”2017年5月7日,原告将上述6个问题全部解决,2017年8月6日,在监理××(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工程监理部)以及原、被告共三方郤进行调试,但经现场确定,不符合收油要求,不具备验收条件,现场转为查缺。查缺的结果是:1、浮球液位开关(9#高、11#低、10#高低、5#高、3#高、1#高坏);2、防爆接线箱4台无;3、温度变送器和静电溢油控制器(下装)型号不符;4、静电溢油控制器(上装)型号不符、4#坏;5、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3#坏;6、服务器型号不符;7、计算机型号不符;8、防雷浪涌保护装置5个少1个;9、UPS不间断电源坏;10、定量装车管理软件、力控组态软件、组态软件及集成均为电脑不能启动;11、红外智能高速一体球机5台坏1台;12、监控立杆少1个;13、电源箱少5个;14、数字量输出模块少10件;15、继电器少30件;16、防爆驱动接口2个都坏;17、报警按钮8个都坏;18、防爆一体化云台摄像机坏;19、防爆驱动接口坏;20、报警按钮坏。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邀请,明确”在江西上饶黄金埠开工建设一座库容为6万m3的铁路成品油库,共12座油罐,每罐罐容5000m3,采用铁路卸油、汽车发油”,同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对于焦点一,首先合同第11条约定:”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后被告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调试完工后,扣除总价7%作为质保金,余款一周内付清,并退回履约保证金9万元”,其次,合同第10条:”施工条件具备后,原告负责安装与调试,按照技术合同确定的工作界面,工期45-60天……如果因原告或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延误工期应赔偿受损方每天1,000元”的约定,该条款约定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适用条件;第三、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截止目前原告提供的设备仍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监理单位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具备进油调试,未满足付款条件;第四、虽然原告称因被告铁路线未贯通致使不能注油进行调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五、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付款记录,被告已向原告付款超过购销合同约定的50%的付款义务。所以,该合同剩余的5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因原告或被告单方面原因延误工期应赔偿受损方每天1,000元。江西省化学工业设计院工程师监理部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8月6日……经现场确定,不符合收油条件,于是现场转为查缺”。设备安装和调试是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现因原告单方面原因无法完成最后调试,应承担延误工期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根据《技术协议》安排,最迟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就应完成安装与调试,被告的损失本应自2014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但双方当事人对调试又重新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方监理单位对设备调试,监理单位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设备不具备收油条件,故被告的损失应从2017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2日共110天,损失为11万元,以后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原告将设备调试成功止,按每天1,000元计算,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3月26日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江西铭日企业集团(反诉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设备材料进行修理、更换、重作,直至符合《购销合同》及其《技术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为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行。二、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自2017年12月14日起开始至判决之日即2018年4月2日(共110天)止以每天1000元计算向被告江西铭日企业集团(反诉原告)支付损失11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并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原告将设备调试成功时止,按每天1000元计算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三、驳回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江西铭日企业集团(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8元,反诉费14,206元,减半收取计7,103元,合计17,901元,由原告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12,048元,由被告江西铭日企业集团(反诉原告)负担5,85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案涉货物的数量已在《技术协议》中以”主要供货清单”形式进行了详细列明,珠峰公司作为供货一方,理应按照清单所列的货物型号、数量交付货物。《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另约定:”所有设备材料进场后买受人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调试完工后扣除总价7%作为质保金,余款一周内付清,并退回履约保证金9万元”。故铭日集团付清全部货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即是珠峰公司交付所有设备材料,而依据2017年8月6日,本案双方与第三方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表,珠峰公司交付的仪表及相应材料不仅存在质量问题,还存在货物型号不符、数量不足的情况,因此,在珠峰公司未能全面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时,珠峰公司仅以质保期已到的理由要求铭日集团付清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定珠峰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其提供的设备材料进行修理、更换、重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但作为买受方,铭日集团应当在珠峰公司交付货物后及时进行检验,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及质量情况通知珠峰公司,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购销协议后,铭日集团并未及时与珠峰公司进行交接,且在2017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设备交接,已确定货物数量、型号等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铭日集团亦未要求珠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合同双方各自的履约情况,直接判定珠峰公司单方面违约,按每天1,000元标准赔付损失,明显加重了珠峰公司的合同责任,应予以纠正。考虑合同的履约期限较长,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本院酌定给予珠峰公司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对其所提供的设备材料进行修理、更换、重作,使其达到符合《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在该合理期限内,珠峰公司未能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铭日集团可就实际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7民初第22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7民初第2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西铭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所提供的设备材料进行修理、更换、重作,使其符合《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8元,反诉费14,206元,减半收取计7,103元,合计17,901元,由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98元,由江西铭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804元,由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98元,由江西铭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