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50号
上诉人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龙公司)、韩广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4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广吉共同给付上诉人货款5664811元以及违约金10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帅龙公司实际为昊辉壹品4、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方。邯郸市梦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瑶公司)与被上诉人帅龙公司、韩广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现已生效。该案同样是韩广吉代表帅龙龙公司与梦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同样加盖的不是帅龙公司司的备案印章,其中一审判决认定“帅龙公司为专业建筑公司,其承建了昊辉壹品住宅小区部分楼栋建设工程”。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梦瑶公司和帅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帅龙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可知帅龙公司为昊辉壹品项目4#、5#以及地下车库的承建公司。一个工程项目同一时期只能有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帅龙公司是施工企业。天九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公司)向法院起诉讨要工程款,但是却又自动撤诉,其自称是施工企业的说法不攻自破。天九公司是一家濒临倒闭的施工企业,只要给于其好处,任何证明材料都会出具。二、原审法院认定韩广吉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主要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限制条件为其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无效,即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承包方本身就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也没有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那么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这个主体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韩广吉、天九公司的挂靠协议、天九公司与河北昊辉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就认定韩广吉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帅龙公司才是昊辉壹品在建工程的承包人,理由详见上诉状第一条。其次,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哪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既然不存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韩广吉就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三、《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上诉人与帅龙公司签订,合同上明确有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帅龙公司、韩广吉的签字、盖章、按印。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帅龙公司应对货款承担责任。韩广吉自称是个人伪造印章,他的这个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完全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直接认可韩广吉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四、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即使不是帅龙公司的备案合同专用章,也不能完全否认其效力。1、帅龙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后只有一枚印章在使用,经查询,帅龙公司有四家分公司,案涉合同上印章与和帅龙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并不能排除帅龙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在同时使用的情况。并且邯郸市梦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瑶公司)与被上诉人帅龙公司、韩广吉买卖合同纠纷案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的合同也不是帅龙公司备案印章,足以证实帅龙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2、韩广吉代表帅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章的真实性;3、在我国建筑法明确禁止个人承包建筑工程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在明知签订合同章是私刻章的情况下,依旧和韩广吉个人签订合同。4、韩广吉作为帅龙公司的代表人,与上诉人签订商混买卖合同,与梦瑶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为同-建筑工地供货,在梦瑶公司与帅龙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也认定了韩广吉的代理人身份。五、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上诉人与帅龙公司签订,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韩广吉实际上未经帅龙公司授权,其行为也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帅龙公司为昊辉壹品在建工程的承包人,韩广吉以帅龙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多家公司签订协议,帅龙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部分公司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足以使上诉人相信韩广吉有代理权,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六、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法院应追加昊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争议的商品混凝土实际用在了昊辉壹品在建工程,昊辉壹品在建工程的开发商为河北昊辉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事实的查清需查明昊辉壹品在建工程的承包方是谁,法院有必要追加河北昊辉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于查清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帅龙公司与韩广吉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帅龙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广吉私刻帅龙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是无权代理,涉案买卖合同对帅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韩广吉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符合客观事实,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帅龙公司无关;3、上诉人要求追加昊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韩广吉答辩称,1、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方是天九公司,韩广吉是施工合同指向的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韩广吉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购买商灰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是对付款数额有异议,且没有达到付款时间节点,韩广吉不具备付款义务;3、解除买卖合同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应予以驳回;4、上诉人诉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他同帅龙公司意见。
旌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4811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666481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本案被告韩广吉与案外人天九公司签订《建筑资质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韩广吉挂靠在天九公司名下,借用天九公司的建筑资质,以天九公司名义承包了昊辉公司开发的邯郸市昊辉壹品小区4、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韩广吉。同日,韩广吉以天九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昊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昊辉公司开发的邯郸市邯山区昊辉壹品小区4、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天九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并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韩广吉于2017年5月31日以天九公司名义向昊辉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昊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6月13日昊辉公司向天九公司出具开工令,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开始计算施工日期。 韩广吉与帅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延军是朋友关系。2017年7月28日,旌原公司与自称帅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韩广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7-01《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抬头部分载明:买方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卖方河北旌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邯郸昊辉壹品4、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建设单位昊辉公司,交货地点东环/南环南200米;甲方所需混凝土强度要求及价格:强度等级C15,单价235元/方,强度等级C20,单价245元/方,强度等级C25,单价255元/方,强度等级C30,单价265元/方,强度等级C35,单价275元/方,强度等级C40,单价285元/方,按邯郸市信息价调整计算,以上为混凝土入泵前价格,泵送环节由乙方负责,泵送费采用一下方式计算汽车泵送按20元/m³;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供应商砼该甲方,甲方按大合同分三个付款节点:10层、22层、34层,每个节点封顶后,甲方付至节点内所供砼量75%砼款,主体封顶后半个月内付至主体工程所供砼量的90%砼款,二次结构结束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供砼款……合同落款部分韩广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内容为"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章编号为1304010019513)"的印章,乙方旌原公司签字盖章。2017年12月19日,旌原公司与韩广吉进行对账汇总,旌原公司从2017年6月至11月共计向韩广吉(昊辉壹品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地)供货(混凝土)价值合计5664811元。后昊辉壹品工程停工至今,韩广吉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旌原公司依据《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帅龙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在邯郸市公安局行政许可服务处《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备案合同专用章(编号为:1304010019501)一枚。帅龙公司称旌原公司提交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章编号为1304010019513)"非帅龙公司印章。对此,韩广吉陈述称在2017年7月20日左右,因天九公司账号被查封,用天九公司资质无法转账和开具增值税票。韩广吉找帅龙公司谈借用资质、借账号开票的事,帅龙公司只同意转账代开票,没有手续不同意借资质,但答应等开发手续办齐后,再借给资质。于是旌原公司和韩广吉签订商砼买卖合同时,起初只有韩广吉个人签字,但旌原公司不同意,并要求必须加盖帅龙公司的合同章,否则他们也无法开票。当时工地施工急需商砼,昊辉公司催促施工进度也紧。于是韩广吉自己先刻一个帅龙公司合同章签订商砼合同,待帅龙公司借给资质后再换。故韩广吉在涉案合同落款处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韩广吉私自刻制的帅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另外,天九公司证明该公司承包建设了昊辉公司开发的昊辉壹品小区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韩广吉是项目部经理,因昊辉公司拖欠天九公司工程款,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韩广吉从旌原公司购买的涉案商砼已经用于本工程,帅龙公司与该工程没有关系,该批商砼的购买方不是帅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韩广吉作为昊辉公司开发的邯郸市东环路/南环路南昊辉壹品住宅小区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未经帅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帅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以帅龙公司名义与旌原公司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帅龙公司不发生效力。旌原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昊辉壹品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韩广吉供应了价值5664811元预拌商品混凝土,实际用在了涉案工程上,并经旌原公司与韩广吉对账确认。目前该工程一直属于停滞状态。故此,旌原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5664811元,本院认为该笔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韩广吉(受益人)给付给旌原公司,帅龙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旌原公司诉求的赔偿1000000元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旌原公司与韩广吉虽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旌原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即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但以旌原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广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64811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限);二、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3454元,由被告韩广吉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应否追加昊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应否解除;3、帅龙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4、韩广吉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昊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昊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材料商旌原公司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昊辉公司亦非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昊辉公司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既无独立请求权,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旌原公司请求追加昊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二、关于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二审审理中,旌原公司主张解除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韩广吉同意解除,帅龙公司表示尊重韩广吉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故各方已就本案买卖合同解除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帅龙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韩广吉为达到与旌原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目的,私刻了帅龙公司行政章、合同专用章,并以帅龙公司名义与旌原公司签订了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此,帅龙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且事后也未追认,故应当认定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非帅龙公司与旌原公司签订,而是韩广吉与旌原公司签订。旌原公司不认可韩广吉自述私刻印章事实的真实性,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该事实,故一审认定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帅龙公司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旌原公司上诉还主张韩广吉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帅龙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旌原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代表帅龙公司签名的韩广吉、混凝土方量汇总表签名的钱建邺、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的吕建青、刘爱军、胡永波、付宇、胡小兵、顾桂平、何培林系帅龙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帅龙公司明知韩广吉以其名义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却不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故不能认定韩广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旌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韩广吉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韩广吉、帅龙公司一审提交的昊辉公司与天九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韩广吉与天九公司签订的《建筑资质挂靠协议》均能证明韩广吉系挂靠天九公司进行施工,韩广吉向发包人昊辉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以及其将案涉主体工程、简装工程、环境工程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中力联华公司,并由中力联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和韩广吉实际支付钢材等材料款的事实能够证明韩广吉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旌原公司关于韩广吉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帅龙公司实际为该工程施工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旌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天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天九公司最早于昊辉公司(河北昊辉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后天九公司终止了与昊辉公司的施工协议,韩广吉改为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天九公司不是昊辉公司的施工单位,帅龙公司才是本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名称为邯郸市昊辉壹品项目)。2、钢筋机械接头检测报告。证明项目是昊辉公司,施工单位是帅龙公司。只有施工单位才能领取检测报告。委托单位是昊辉公司,委托的是柏辰公司对钢筋进行检测,说明了施工单位是帅龙公司。施工的是4号楼、5号楼及其地下车库。3、昊辉一品4、5号楼住宅小区工地照片,证明该项目是由帅龙公司进行施工;4、帅龙公司与梦瑶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帅龙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人,证明帅龙公司与梦瑶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帅龙公司的用章与我方在本案中与帅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帅龙公司的印章不一致,证明帅龙公司有多枚印章;5、昊辉公司与帅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一页,其他部分因为昊辉公司不让拍照片所以拍了最后一张,证明帅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 帅龙公司对证据1、证据2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在另案梦瑶公司诉韩广吉、帅龙公司一案及天九公司诉昊辉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中均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明是伪造的,天九公司与2019年8月20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韩广吉是项目经理,天九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韩广吉从旌原公司购买的商灰与帅龙公司无关,也有出具证据的人的签字。该上诉人提交证据只是盖了公章而没有签字,该证据不能适用,证据形式不合法。检测报告帅龙公司不清楚,也没有领取工程的任何检测报告,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帅龙公司人员领取的证明。从其他证据来看,取样单位实际是韩广吉的个人行为,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检测报告,绝大部分取样单位是天九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本次提交的证据在梦瑶公司诉帅龙公司一案中以及天九公司诉昊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都提出过。我方提供相关的反证请法庭查阅上述两案的卷宗供法庭参考。对照片的质证意见是首先不是帅龙公司张贴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到工地查看工地上有天九公司公司、江苏荣邦建设公司的工牌,罚款通知单谁张贴的我们不清楚,我们也没有收到过罚款通知单,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梦瑶一案终身判决认定韩广吉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个合同韩广吉自认的帅龙公司的自用章与梦瑶公司一案中的帅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韩广吉自认是伪造的专用章,分别用在了购买钢材和混凝土的合同上,与帅龙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昊辉公司与帅龙公司的施工合同的最后一页质证意见为韩广吉自述韩广吉私自伪造帅龙公司一套印章和合同专用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田延军的手章,冒充帅龙公司进行经营行为,帅龙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追认。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韩广吉对旌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质证认为,同意帅龙公司的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和另案中这样的证据非常多,均为韩广吉个人书写。韩广吉本人的陈述要点也说的很明确,借用的资质是天九公司。对旌原公司提交证据3、证据4、证据5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第一张、第五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张正面为江苏荣邦有限公司承建昊辉一品项目4、5、6号楼,第五张照片施工管理员概况牌其落款为天九公司。被上诉人抠去,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另在施工现场,韩广吉为应付工地检查曾分别使用过天九公司、江苏荣邦(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帅龙公司的名义刻制施工标牌,天九公司为借用资质承揽的施工工程。韩广吉在天九公司处于涉诉案件众多,有可能上河北建筑黑名单、施工合同和其他需要备案的合同和文件,不能取得备案的情况下私自借用帅龙公司名义制作的标牌。对两份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和昊辉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份合同的印章在商灰案、钢材案和建筑施工案件中韩广吉确认签署上述三份合同曾刻制包括公章、合同章、个人印章分别用于上述三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不反映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韩广吉二审期间依法提交了证据:1、韩广吉和泸州市中力联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和银行流水。证明韩广吉是昊辉一品4、5号楼和地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购买商灰、钢材的实际需求,是商灰的买受人。2、银行流水是韩广吉与泸州市中力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培林的转账。在民三庭审理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昊辉公司向韩广吉个人支付了近1000万元工程款,证明韩广吉是实际施工人并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5月22日何培林向韩广吉转账50万、5月25日何培林向韩广吉转账50万,这100万是劳务合同的保证金,韩广吉给宜君霞转账的是昊辉公司和天九公司施工合同的保证金100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旌原公司二审提交的天九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因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具有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与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施工工地既有天九公司也有江苏荣邦(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标志牌以及张贴标有帅龙公司名称的惩罚/奖励通知单、安全规章制度等公示牌。韩广吉陈述其私自以帅龙公司名义制作了上述公示牌。 另查明,韩广吉与昊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最后一页加盖了其私刻的帅龙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延军手章。韩广吉代表天九公司与昊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韩广吉与昊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在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韩广吉个人于2017年5月12日与案外人泸州市中力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联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主体工程、简装工程、环境工程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中力联华公司,中力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培林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5日向韩广吉转款共计100万元,作为中力联华公司向韩广吉缴纳的保证金。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北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广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648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664811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限); 四、解除旌原公司与韩广吉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5元,由河北旌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