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2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全部案涉钢材款。***所称的2014年4月8日129525.2元、2014年5月19日153345.02元、2014年7月9日137812.29元、2014年7月29日166437.48元,在**公司提供的入库台账及银行流水中已经分别在第6笔、第7笔、第9笔、第11笔中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对于案涉收据,**公司并没有收到***的任何款项。一审明知系收到货物的收据,并不是欠款的证明,却认为欠款证明,明显认定错误,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于邯郸市坤翔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3中学龙鼎云居工地2014年提货清单,**公司在庭审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提货清单显示2014年39笔交易,与***自己提供的17笔交易次数明细矛盾,且没有收到货物的证明予以印证。尤其是***系邯郸市坤翔物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这是***自己的公司,自己给自己出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其所称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6日三批货物,**公司根本就没有收到过。***提供的应收账款表格,属于自己整理,没有证据相互印证的,不应采信。***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没有银行加盖印章,且流水日期不连续,时间颠倒混乱,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一审在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为***的交易次数与其自己制作的应收账款、银行流水能够对应,实属错误。相反,**公司的入库台账及银行流水印证了双方实际交易情况,按照交易习惯,不可能没有货款吨数的差距或更换货物的情况,有多多少少的差额才是正常的交易。对于**公司支付的30.5万元,虽然超出收据数额,但正是对2014年4月8日该笔交易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事实,**公司已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30.5万元。一审仅以***认可收到利息30.5万元,便认定为利息,明显与**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相违背。因***持有的是收据,并非欠据,即使其持有原件,也很正常,一审以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为由认为未支付货款,属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对于**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予审理。对于***所称的欠款均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按照年息15.4%计算,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每吨每天加息五元的补偿金数额过高,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的实际损失即为银行贷款利息,截止目前,**公司给付***的货款总数除去钢材款,已远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公司已向***付清案涉钢材款,不存在拖欠问题,更不应再支付利息。再次,一审按照年息15.4%计算损失,无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变化情况,实属错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焦点为4笔货款是否支付的问题。1、该4笔货款明细如下:(1)2014年4月8日的《收据》证实被答辩人欠钢材款129525.2元。(2)2014年5月19日《收据》证实被答辩人欠钢材款153345.02元。(3)2014年7月9日《收据》证实被答辩人欠钢材款137812.29元。(4)2014年7月29日《收据》证实被答辩人欠钢材款166437.48元。2、被答辩人陈述双方供送钢材共计15次,已将钢材款项全部还清,不属实。(1)对于129525.2元钢材欠款,答辩人称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7月2日累计付30.5万元,已全部还清,该陈述不属实。30.5万元系被答辩人支付的利息。(2)对于153345.02元,答辩人称2014年7月1日付款155057.15元,已全部还清,该陈述不属实。155057.15元系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14年6月27日的货款。(3)对于137812.29元,答辩人称2014年8月27日付款136607.7元,已全部还清,该陈述不属实,136607.7元系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14年8月25日的货款。(4)对于166437.48元,答辩人称2014年8月20日付款166564.87元,已全部还清,该陈述不属实。166564.87系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14年8月16日的货款。3、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和银行流水可证实:(1)被答辩人支付钢材款均按照实际销售金额精确支付,不存在多付与少付问题,而被答辩人陈述四笔货款支付金额均存在多付、少付问题,其不能作出让人信服的合理解释。(2)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送钢材共计18次,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述15次。4、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23中学龙鼎云居工地2013-2014年钢材提货清单》、《邯郸市坤翔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银行流水可证实:(1)2014年6月27日,***从坤翔公司购买钢材并送到工地,货款为152579元。(2)2014年8月16日,***从坤翔公司购买钢材并送到工地,货款为163558元。(3)2014年8月25日,***从坤翔公司购买钢材并送到工地,货款为133323元。(4)***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坤翔公司。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答辩人用该三笔货款来充抵本案款项,恶意、虚假诉讼。5、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签字的《关于钢材本金结算与计息的说明》可证实被答辩人结清货款后应将收据收回。6、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田延军、会计翟丹录音证实被答辩人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综上,被答辩人未支付涉案4笔款项。二、违约金数额问题。被答辩人恶意拖欠钢材款,应当予以严惩。答辩人在起诉时已对利息损失进行了让步,未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也未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钢材款587119.99元及利息684427.78元,共计1271547.77元;2.判决**公司给付***利息,按年息15.4%的标准至偿清全部钢材款止;3.本案立案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向**建筑公司供送钢材38.78吨,货款为129525.2元;2014年5月19日向**建筑公司供送钢材47.79吨,货款为153345.02元;2014年7月29日向**建筑公司供送钢材54.185吨,货款166437.48元,**建筑公司向***承诺每吨每天加息5元。截至到***起诉之日,**建筑公司仍欠***钢材款587119.99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分多次向**公司供应钢材。在此期间,**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后***认为其中四笔未付,并分别提交**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收据内容分别为“交款单位钢材供货商,人民币129525.2,收款方式每吨每天加息五元、收款事由4月7日钢材共计38.78吨,时间2014年4月8日”、“交款单位钢材供货商,人民币153345.02,收款方式每吨每天加息五元、收款事由5月17日钢材共计47.79吨,时间2014年5月19日”、“交款单位钢材供货商,人民币166437.48,收款方式每吨每天加息五元、收款事由7月28日钢材共计54.185吨,时间2014年7月29日”、“交款单位钢材供货商,人民币137812.29,收款方式每吨每天加息五元、收款事由7月9日钢材共计44.727吨,时间2014年7月9日”。以上合计587119.99元。2014年9月10日,**公司与***签订《关于钢材本金结算与计息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于2014年7月15日供应钢材71吨,本金218598元,利息按每吨每天伍元计息,计息56天。
**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已经付清,并分别提交银行流水,其中2014年7月1日中国银行流水显示数额为155057.15元对应2014年5月19日货款;2014年8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数额为166564.87元对应2014年7月29日货款;2014年8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数额136607.7元对应2014年7月9日货款;中国银行电子回单5份、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11份,显示数额305000元对应2014年4月8日货款。***认为**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系给付的其他日期钢材款、利息,案涉四笔收据上载明的钢材款并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向**公司供应钢材,**公司出具收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分别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其内容包括收款方式、人民币数额、收款事由等,虽名为收据但能够证明**公司收到相应钢材数量及欠付钢材款数额的事实。**公司在收到相应钢材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请求**建筑公司给付钢材款587119.99元,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已支付案涉四笔钢材款,不予采信。原因如下:其一,**公司与***存在多笔交易且***提交的应收账款能够对应相应流水;其二,银行流水与所涉收据数额不一致,**公司对超出收据部分的金额没有合理解释,无法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其三,**公司至今未将收据原件收回,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收据内容显示,付款方式为每吨每天加息五元,该约定系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要求按照年息15.4%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8日,其中2014年4月8日货款数额为129525.2元,共计2710天,应为129525.2×15.4%÷365×2710=148098.76元;2014年5月19日货款数额为153345.02元,共计2669天,应为153345.02×15.4%÷365×2669=172681.62元;2014年7月9日货款数额为137812.29元,共计2618天,应为137812.29×15.4%÷365×2618=152224.81元;2014年7月29日货款数额为166437.48元,共计2598天,应为166437.48×15.4%÷365×2598=182439.19元。***根据《关于钢材本金结算与计息的说明》,主张按照每吨每天5元支付2014年7月15日货款(218598元)利息。该约定虽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考虑到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应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参照年息15.4%计算,应为218598×15.4%÷365×56=5164.9元。以上利息合计660609.28元。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公司支付利息305000元,该数额应予以扣除。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8日为355609.2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款587119.99元;二、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8日为355609.28元,2021年9月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87119.9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4元,减半收取计8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拖欠货款问题。1、**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据包括中收到钢材的吨数、货款数额及每天每吨加息五元的约定,名为收据实为欠据,能够证明**公司收到***的钢材数量及欠付钢材款的事实。2、**公司上诉主张四分收据中2014年4月8日货款129525.2元、2014年5月19日货款153345.02元、2014年7月9日货款137812.29元、2014年7月29日货款166437.48元均已付清,但其提供的付款数额分别为:305000元、155057.15元、136607.7元和166564.87元,与收据记载的数额均不一致,与之前的按收据付款的习惯也不相符,**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对**公司后三笔付款的供货情况进行了举证,提供了采购钢材的付款记录。根据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字的《关于钢材本金结算与计息的说明》,货款结清应当收回收据,现***仍持有四份收据的原件,**公司主张上述四笔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付款方式为每吨每天加息五元,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案涉货款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基准利率或报价利率加计50%)再上浮30%计算。根据《关于钢材本金结算与计息的说明》,218598元货款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计息,129525.2元自2014年4月8日、153345.02元自2014年5月19日、137812.29元自2014年7月9日、166437.48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爱芹认可收到**公司支付的利息305000元,应予扣除。
一审中,**公司主张在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一直在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累计305000元,***认可收到的是利息,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公司的部分履行而中断,***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损失(218598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计息,129525.2元自2014年4月8日、153345.02元自2014年5月19日、137812.29元自2014年7月9日、166437.48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爱芹认可收到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305000元,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4元,减半收取计8122元,由**公司负担6061元,***负担20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7元,由**公司负担9870元,***负担3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