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285号
原告:湖南豫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芙蓉中路二段111号华菱大厦1201B。
法定代表人:刘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本,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塘路46号彩云之翼家园二期8栋1602-1603房。
法定代表人:程建章,董事长。
被告:刘文,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湖南豫磊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高尔公司)、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少华、徐延本,被告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92539.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32.15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以92539.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光面锈石、荔枝面黄锈石、光面芝麻白等石材。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核算,被告刘文确认应付材料款为105379.53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再次采购价值7159.71元石材。之后,2021年1月26日原告应被告刘文的要求向被告高尔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112539.21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材料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万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92539.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付的材料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文辩称:被告刘文是从“华建石材”处采购石材,并已支付了20000元货款,被告刘文并没有从原告处采购,原告没有提供供货协议、供货合同和财务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刘文指定的长沙5712厂棚户改造工地供应光面锈石、荔枝面黄锈石、光面芝麻白等石材。2020年8月,被告刘文在原告手写制作的供货明细材料上签字确认应付石材款105379.53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刘文在印有“华建石材”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采购石材7159.71元。2021年1月26日9:27,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苹通过微信将上述供货明细材料以及送货单一并以送给被告刘文,被告刘文回复:“差不多,差距不大。”同日,原告应被告刘文的要求向被告高尔公司开具两张合计112539.21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13日,被告刘文通过微信向刘苹转账支付2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刘苹最初拟成立名为“华建石材”的公司,后因其他原因,刘苹于2020年12月9日成立了名为“湖南豫磊石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即原告公司,原告成立后,沿用了已提前预制的印有“华建石材”的送货单开展业务。被告陈文陈述其系长沙5712厂棚户改造项目的承包方,被告高尔公司未参与项目施工建设;被告高尔公司系受被告陈文请求才同意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高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文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被告陈文辩称其系从“华建石材”处采购石材而非原告公司,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苹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微信将印有“华建石材”的送货单等材料发送给被告刘文进行对账,被告刘文对欠付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陈文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结算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刘文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2539.24元(105379.53元+7159.71元),扣除被告刘文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被告刘文应支付剩余货款92539.24元(112539.24元-20000元)。
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刘文以92539.24元为基数,自被告刘文最后从原告处采购石材之次日即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高尔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被告高尔公司并非案涉石材的实际采购方以及付款方,亦未参与被告刘文承包项目的建设施工,其仅是受被告陈文请求才同意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高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高尔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方,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豫磊石业有限公司货款9253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539.2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豫磊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陈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