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30民初336号
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永,总经理。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肖明旺,该局局长。
被告: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
负责人:张树林,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
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637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支付工程款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签订了保定市交通局以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为发包人的《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第LH-N5合同的合同协议书,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小河、紫荆关互通、涞源东、西陵(易县)服务区及涞源东、易县工区场区绿化工程施工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等全部相关工作。根据绿化LH-N5合同段反应的西陵(易县)服务区和涞源东服务区的实际现场情况,2013年12月10日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向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回复了《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LH-N5合同段绿化工程问题答疑》。2014年1月10日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向我公司下发了《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工程变更通知单》编号BGTZ-LHN5-002,合同号:LH-N5。本合同早已竣工验收,但至今编号BGTZ-LHN5-002《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工程变更通知单》变更增加部分的涞源区域所辖工程款1570587.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支付手续。依据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及投标书附录的规定除易县区域所辖工程款1570597.8元之外的工程款,已办支付手续的被告未付款共有1978455元(包括易县区域1042682元,涞源区域935773元),被告未付款详情如下:1、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1780222元,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3407元及工程保留金143919元,实际支付应为1582896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只支付了100万元;2、2015年5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笔工程款1402533元。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2076元,实际支付应为1360457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只支付了100万元。3、2015年8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笔工程款1549781元,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6493元,实际应支付应为1503288,2016年2月3日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支付了1630598元。4、2016年12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第四笔工程款876517元。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1976元。合计1018493元,但至今并未支付。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编号BGTZ-LHN5-002《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工程变更通知单》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570597.8元(依据是招标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中变更估算原则“己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因BGTZ-LHN5-002中所涉及到的苗木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子目一致,所以应按工程量清单中的苗木单价结算),以及已签完支付证书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35773元,二项合计2506370.8元。依据《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二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完毕止。因三方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为临时性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云
审 判 员  卢 帅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