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与裕华路交口世纪公馆10楼1020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住所地保定市时代路56号国贸商务中心17楼。
负责人:王领战,该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鹅西路518号。
负责人:张树林。
上诉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上诉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保定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艺公司)及被上诉人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以下简称张石筹建处)、被上诉人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保定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澳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提交的答辩状未做处理,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澳艺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张建永的妻子,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应诉手续中无答辩期,上诉人在民诉法规定的15日内作出答辩,一审法院在答辩期未满时进行了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无任何协议中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扩大解释,仅依据上诉人和保定交通局之间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与保定交通局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保定交通局的任何债权人直接支付过任何款项,只是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协议款项支付给保定交通局,未有任何债务承接的事实发生;根据权益转让协议第三页第一段第二句可知,如转让价款需以债务承接方式进行,必须由保定交通局协调其债务人同意,再由三方共同办理债务转移手续,本案中,保定交通局并未就任何债务承接的事实向澳艺公司进行过任何协调,未携其债权人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任何债务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接了债务的事实不成立;对于已签署合同且工程全部完工的项目,根据协议约定,应由保定交通局按照规定程序完善手续,并经审计认定后,上诉人支付给保定交通局;补充协议的附件仅为计算协议中现金支付方式下7.625亿元价款的计价依据,是协商过程中保定交通局“讨价还价”的依据,上诉人仅承认该补充协议总价,并不对附件中所载明的任何第三方负有任何责任,就附件中任何第三方是否为保定交通局的债权人,上诉人无证明责任,也不针对其中应最终由保定交通局向哪位债权人支付负责。三、有关本案同类型、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已有生效判决,已认定即便存在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法律关系,保定交通局才是负有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并非上诉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6民初159号民事案件,已经明确保定交通局为负有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同样不具有给付义务。
针对交投集团的上诉澳艺公司辩称,原审开庭程序合法,澳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淑靖有代理资格,澳艺公司是张建永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该公司是张建永以家庭投资并经营的,张建永应承担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刘淑靖系其妻子,是公司业主并参与该公司实际经营,在该公司管理财务等业务,有职务,与公司密不可分,因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建永的妻子应有权出庭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其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道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刘淑靖出庭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及程序公正,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原则及任务。原审法庭根据交投集团与保定交通局签订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中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法律关系判决交投集团与保定交通局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协议内容约定对于保阜、张石两条高速公路手续不完善的或有债务由受让方交投集团据实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在转让范围之内,但对于该工程的移交及支付,保定交通局和交投集团至今协商未果,也没有进行清算和清偿,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交投集团所提交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我国不实行判例法,该判决所述的案件情况与本案并不一样,该判决书第10页第2行至第7行显示,该案件三方进行了债务清理,该案原告同意债务转移,而本案没有此情况,因此该判决内容不能作为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的依据。
针对交投集团的上诉保定交通局辩称,对于交投集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工程债务已实际转移至交投集团,保定交通局已经超额支付澳艺公司相关债务。理由:澳艺公司与张石筹建处签订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4日,2014年6月10日保定交通局与交投集团签订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张石高速公路手续不完善的或有债务由交投集团承担,张石高速的收费权利转让至交投集团后,筹建处的相关人员已经由交投集团接纳,保定交通局对张石高速不再享有权利义务,对澳艺公司也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及债务,转让时间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交投集团已经实际经营管理张石高速,相关责任也应由交投集团承担,同时在补充协议附件一中明确了澳艺公司当时的工程款债务为287万元,交投集团以现金方式支付交通局287万元,但交通局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3日三次支付澳艺公司工程款总计3630598元,超出交投集团支付保定交通局债务款760598元,保定交通局已经替交投集团多支付760598元的债务,该款项交投集团应予返还。
保定交通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应支付1042682元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澳艺公司账款重复混乱,一审法院仅凭其单方陈述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澳艺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过的“1-4期中间计量支付凭证书”,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只有5465134元,非被上诉人单方统计列表的5609053元。双方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3630598元没有异议,扣减之后的数额才是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全部数额,远低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上述所欠工程款包括了易县、涞源工区(被上诉人分别诉讼)两部分工程款,即便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易县工程款上诉人只欠1042682元。依据变更前的原始工程合同,原工程款只有200多万元,上述工程款总额中包括原工程及变更后工程两部分,被上诉人进行了重复请求和计算。
针对保定交通局的上诉澳艺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问题说明如下:1.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易县西陵互通段第LH-N5合同第4期中间计量支付证书【编号:(LHN5-2016-04)】中的第LH-N5合同第04期财务支付报表到本期未完成金额合计5609053元,此金额包括应退还的保留金143919元(因保留金至今尚未支付)。2.已经办理支付手续的上述第LH-N5合同第04期财务支付报表中5609053元仅包括工程量清单部分和已经办理支付手续的三份变更(并不包括易县服务区增加的BGTZ-LHN5-002号变更的金额),①BGLN3-470号金额为665580元,变更内容为紫荆关互通挡墙、塔驿养护工区匝道增加绿化设计;②BGLN3-471号金额为1450455元,变更内容为涞源东收费站、紫荆关互通绿化变更;③BGLN3-472号金额为133601元,变更内容为小河互通紫穗槐变更。第四期支付报表5609053元保定交通局已支付3630598元,尚欠我单位1978455元,其中易县区域欠1042682元。3.易县服务区增加的BGTZ-LHN5-002号变更金额为3693336元,此笔款项并不包括在办理支付手续的5609053元的支付报表中。上述已办理支付手续的尚欠款1042682元,以及易县服务区增加的BGTZ-LHN5-002号变更金额3693336元,合计欠款4736018元,与一审判决金额相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保定交通局的上诉交投集团辩称,保定交通局与澳艺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交投集团不清楚保定交通局与澳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针对保定交通局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保定交通局与交投集团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收费公路收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体是交投集团和保定交通局,与澳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中或有债务这项,对于已经签署合同而且工程全部完工的债务由保定交通局按照规定程序完善手续,并经原项目跟踪审计单位审计认定后由交投集团据实支付,但支付的对方应向保定交通局支付,根据保定交通局的答辩,在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3日,其均向澳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如果按保定交通局所说应由交投集团支付,而不是由保定交通局支付。2018年10月17日、11月9日,交投集团已经将欠付保定交通局或有债务付至其指定账户,交投集团与保定交通局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澳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定交通局、张石筹建处、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4307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工程款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保定交通局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交投集团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澳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以张石筹建处为发包人的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了《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LH-N5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小河、紫荆关互通、涞源东、西陵(易县)服务区以及涞源东、易县工区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完成及缺陷修复等全部工作。现该合同施工内容已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石筹建处签署四次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同意支付澳艺公司工程款共计5465134元。该证书由总监理工程师田浩签字、盖章,申佩红审核,王领战签字同意。保定交通局分别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3日支付澳艺公司工程款100万元、100万元、1630598元,共支付3630598元,未支付1834536元,返还工程保留金143919元,尚未支付1978455元,其中易县区域应支付1042682元。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0日张石筹建处向澳艺公司下发《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工程变更通知单》编号BGTZ-LHN5-002,合同号:LH-N5,对涉案工程进行变更施工,变更增加部分易县区域所辖工程款3693336元,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支付手续。对该事实澳艺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澳艺公司变更增加部分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澳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保定交通局和交投集团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冀晋界)段、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收费权益转让协议》及《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冀晋界)段、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收费权益转让补充协议》,将张石、保阜两条公路的收费权益转让给交投集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澳艺公司与张石筹建处签订《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LH-N5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按照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并交付使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张石筹建处是经保定交通局批准,由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设立的临时组织机构,负责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的招投标、工程管理、合同管理、地方拆迁等工作。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为保定市道路开发服务,其举办单位为保定交通局,本案中所涉工程的建设者系保定交通局,具体由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下设张石筹建处组织实施该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次中间计量支付方为保定交通局。故认定保定交通局实为涉案工程的建设者,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2014年6月10日,保定交通局与交投集团签订《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冀晋界)段、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及《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冀晋界)段、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补充协议》,将保阜高速公路保定至阜平(冀晋界)段和张石高速公路保定段两个项目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内容约定:对于保阜、张石两条高速公路手续不完善的或有债务由受让方交投集团据实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在转让范围之内,但对于该工程的移交及支付,保定交通局和交投集团至今协商未果。故澳艺公司请求保定交通局、交投集团给付工程款4736018元,予以支持。澳艺公司主张被告应根据招标文件中投标函附录(第81页)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澳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时间即2016年2月3日为起点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9月3日。保定交通局、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以所诉主体不当要求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澳艺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736018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6%给付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8.1元,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河北交通投资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交投集团提交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11份。被上诉人澳艺公司质证称,对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EMS查询单不知情,不能证实交投集团的证明目的;对二上诉人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知情,对证据的客观性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交投集团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交投集团有义务承担相关责任,两份协议提到了二上诉人应对项目或有债务进行清理,但双方并未向我方披露该合同,也没有对债务进行清理,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三方确认书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关联性,该证据所涉及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本案中二上诉人并未向我方披露相关协议,也没有要求我方签订同意债务转移的确认书,案情不一样,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函、结算业务申请书也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说明交投集团的付款是本案相关项目的付款,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保定交通局发表质证意见称,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EMS查询单与我方无关,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交投集团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债务已经转移至交投集团,应由交投集团据实支付;对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三方确认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锦粤达的相关债务已经有权益转让协议印证,系由交投集团承担,三方确认书与本案无关联,仅能证明交投集团、保定交通局及锦粤达三方就锦粤达的相关债务达成一致,同时综合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也能证明在高速公路权益转让后其后续的或有债务应由交投集团承担;对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复函、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保定交通局提交本案工程高速公路涞源段的裁定书,该裁定的内容是澳艺公司就本案工程涞源区段向涞源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以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驳回起诉,在涞源起诉的被告主体与易县法院起诉主体是一致的,该裁定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澳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是因程序事项驳回我方起诉,并没有涉及实体,涞源法院建议我方另行起诉,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保定交通局的主张。交投集团质证称,我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交投集团主张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裁判的法定情形,且二审中上诉人已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保定交通局主张被上诉人澳艺公司统计列表中的5609053元比双方签字确认的中间计量支付凭证书多十几万元;双方签字确认的1-4期中间计量支付凭证书总计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465134元,加上澳艺公司要求返还的工程保留金143919元,即为5609053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工程变更增加部分,上诉人保定交通局主张在1-4期中间计量支付凭证书中已包含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澳艺公司系重复计算;对此,澳艺公司提交了工程变更令(BGLN3-470、BGLN3-471、BGLN3-472)等证据证实其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经核实与1-4期中间计量支付凭证书中的变更部分在合同编号、支付项目、数量及金额各方面均不相同,上诉人保定交通局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者之间存在重合,故其主张澳艺公司重复计算,无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责任主体,上诉人保定交通局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合同义务,澳艺公司主张由其给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保定交通局依据其与交投集团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追加交投集团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亦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现双方对权益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履行产生分歧,在双方就本案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由二者共同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投集团、保定交通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预交的41256元,由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负担;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预交的37888元,由保定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齐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