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0民初943号
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世纪公馆10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立鹏,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688号。
负责人:王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明,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永,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艺园林)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艺园林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薄立鹏、郝朋利,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明、王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艺园林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并与交通运输局以其下属临时机构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LH-N5合同段的合同协议书,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小河、紫荆关互通、涞源东、西陵(易县)服务区以及涞源东、易县工区场绿化工程的施工、实施、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等全部相关工作。本工程原告早已于2016年3月30日全部竣工,但至今被告尚欠我方涞源区域工程款2506370.8元。其中包括两部分:一、已办理支付证书,尚未支付工程款935773元。1、已办理中期计量支付证书的共5609053元。其中包括第一期2015年4月20日1582896元;第二期1360457元;第三期1656936元;第四期1018493元,另加第四期应退保留金143919元。四期中期计量支付证书加上应退保留金共应支付我方5609053元。2、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在2015年9月6日被告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10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原告1630598元,被告交通运输局三次共支付给原告3630598元。3、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609053元-3630598元=1978455元。其中,易县区域欠款1042682元(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633民初845号案件已于2021年8月18日结清),涞源区域935773元(尚未支付)。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633民初845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再172号只涉及易县区域。涞源区域尚欠原告工程款已办理完中期计量支付证书的尚欠款935772元。其欠款的计算如下:按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确定的每个品种的工程量乘以清单单价计算得出各个地段的完成金额及未支付金额,涞源东养护工区完成116430元,欠48476元;涞源东服务区(不含变更部分)276240元,未支付115013元;涞源东(小河)收费站521300元,未支付217045元;涞源东(小河)互通完成928994元,未支付386791元;塔崖驿养护工区(互通)完成404580元,未支付168448元。涞源区域完成2247544元,共未支付935773元。二、尚未办完支付手续且未支付的欠款为1570597.8元。根据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下发的BGTZ-LHN5-002《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工程变更通知单》,将涞源东服务区原设计的白三叶变更为鸢尾(16株/平米),经三次验收核实最终扣减死亡数52平米和清单量41平米后,确定为26176.63平米(即26269.63平米减去死亡52平米减去清单41平米)。按招标文件编制说明,变更单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第6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第96页15.4.2变更的估价原则(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均明确规定清单报价的变更品种仍执行清单报价。鸢尾清单报价为60元/平米,应计价款额为26176.63平米乘以60元/平米=1570597.8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3月30日前完成,但至今仍未得到支付。综上,涞源区域被告应支付我方工程价款共计2506370.8元。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再172号判决,我方的工程款欠款及违约金、利息应由被告支付。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涞源区域工程款2506730.8元;2、按照招标文件中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6%加手续费);3、按照招标文件中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运输局口头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9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行政管理机关,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的合同协议书对答辩人并无法律约束力,且答辩人也非涉案高速的项目法人,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正式的付款申请,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违约金、利息。此外,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第24.3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先行由争议评审组进行解决,解决不成,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3、被答辩人主张的鸢尾工程变更价款1570597.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确实存在变更,该部分工程款也并不真实,属于重复计算。首先,被答辩人所述涞源东服务区原设计的白三叶变更为鸢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也并未就此变更工程提出付款申请,答辩人对该工程是否真实发生存有异议。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四次中间计量证书,总金额为5465134元,其中的第三期,其起诉状列明的金额是错误的,第三期应为1503288元。结合被答辩人主张的鸢尾施工面积、单价,其计算出的变更工程价款为1570597.8元,那么鸢尾的变更通知单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的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而被答辩人在2014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1日,总计提出了四期共计5465134元的付款申请并办理了支付证书,显然该付款申请及付款证书均在鸢尾工程变更施工结束后。因此,涉案的四笔支付证书已经包括了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额外的鸢尾变更工程,属于重复计算;4、涉案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2878388元,包含了涞源区和易县区两部分的总价款。但如今按照被答辩人的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已经达到了10729067.8元(涞源、易县),是招标合同价款的四倍,不符合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惯例。根据招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那涉案的工程价款由2878388元变更成被答辩人所计算的10729067.8元,显然是对合同作出了重大变更,是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工程的变更应当重新定价不能按照被答辩人投标文件的单价计算。综上,我方认为被答辩人本次起诉主体列明错误,其所主张的款项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澳艺园林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了以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以下简称张石筹建处)为发包人的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并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了《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LH-N5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小河、紫荆关互通、涞源东、西陵(易县)服务区以及涞源东、易县工区场区绿化工程施工、完成及缺陷修复等全部工作。现该合同施工内容已履行完毕并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石筹建处签署了四次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465134元。被告于2015年9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598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630598元。2014年1月10日,张石筹建处向原告下发了《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工程变更通知单》,编号为BGTZ-LHN5-002,合同编号:LH-N5,同意将涞源东服务区原设计的白三叶变更为鸢尾(16株/平米)。
另查明,2018年3月14日,澳艺园林以交通运输局、张石筹建处、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LH-N5合同》中易县区域工程款总计4736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支付工程款完毕止。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冀063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判决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澳艺园林工程价款4736018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6%给付原告澳艺园林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原告澳艺园林其他诉讼请求。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冀06民终2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冀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2743号民事判决及易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澳艺园林工程价款4736018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给付澳艺园林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澳艺园林其他诉讼请求。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中标通知书一份、保定市交通局文件(保政交字(2005)518号文件)一份、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30民初336号民事裁定书及法院送达邮寄单据5份,《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LH-N5合同》(复印件),(2018)冀063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6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书,编号为LHN5-2015-01中间计量支付证书、财务支付报表,编号为LHN5-2015-02中间计量支付证书、财务支付报表,编号为LHN5-2015-03中间计量支付证书、财务支付报表,编号为LHN5-2016-04中间计量支付证书、财务支付报表,对公活期明细查询,《河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就涞源区域变更为鸢尾的绿化工程问题答疑》、《答疑回复》、编号为BGTZ-LHN5-002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1份、绿化工程数量统计表(涞源东服务区-鸢尾)2份、涞源东服务区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1份、绿化工程验收单1份,《张石高速公路来源南互通至易县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编制说明一份、第五章工程量清单一份、2007年版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竣工资料检查表、竣工资料交接单,招标文件专用条款数据表17.3.3(2);被告提交的鸢尾价格截图一张;本院庭后依法向易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冀0633民初845号民事卷宗,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交通运输局的主体是否适格;2、已办理支付证书尚未支付的涞源区域的工程款数额;3、变更的鸢尾工程款的数额,该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四次中间计量支付证书中;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法定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1,庭审中,被告交通运输局虽主张其并非《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LH-N5》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但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民再17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项目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LH-N5》的发包方张石筹建处,是经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批准,由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设立的临时组织机构,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涉案工程的建设者系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具体由保定市道路开发中心下设张石筹建处组织实施该建设工程,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该合同责任。而被告交通运输局又并未提交证据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涉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交通运输局分三次支付了原告澳艺园林工程款3630598元,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者,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涞源区域的工程款。
对于焦点2,根据(2018)冀063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6民终27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冀民再172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书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部分显示,涉案工程已办理支付证书的工程款共计5465134元,工程保留金143919元,上述两项共计5609053元。该款项已支付3630598元,尚未支付1978455元,其中易县区域应支付1042682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涞源区域已办理支付证书的工程款93577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3,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LH-N5合同段绿化工程问题答疑》、《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工程变更通知单》编号为BGTZ-LHN5-002和《答疑回复》,可见张石筹建处将涉案工程中涞源东服务区原设计的白三叶变更为鸢尾(16株/平米),涞源东服务区施工工程存在变更部分;其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绿化工程数量统计表(涞源东服务区-鸢尾)、《涞源东服务区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中,均有专业监理工程师刘滨、计量工程师孙旭阳的签名,而在《绿化工程验收单》中的筹建处签字处有王星的签名。结合庭审后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向易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冀0633民初845号案件的卷宗,该卷宗存档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中有孙旭阳作为总监办计量工程师的签名,王星在筹建处工程科处签名。紫荆关互通挡墙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中,有刘滨作为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名,而该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和紫荆关互通挡墙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在(2018)冀0633民初845号、(2019)冀06民终2743号和(2020)冀民再172号案件中被依法采信。加之被告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绿化工程数量统计表(涞源东服务区-鸢尾)、《涞源东服务区苗木数量现场确认单》、《绿化工程验收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见涞源东服务区鸢尾设计工程量为26269.63平米,未成活量为52平米,清单量41平米,最终完成量为26176.63平米,且该鸢尾变更工程数量已经现场确认;再次,对于被告提出的四次中间计量支付凭证书中已包含原告主张的鸢尾变更增加部分,原告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重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涞源东服务区鸢尾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而通过与本院庭后向易县法院调取的卷宗中的四次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及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变更)及BGLN3-470、BGLN3-471工程变更令相对比,该中间计量支付证书中计量的鸢尾变更部分为塔崖驿养护工区北侧匝道、紫荆关互通的鸢尾变更总量及金额,并非是涞源东服务区的鸢尾变更情况,二者在施工位置、数量及金额各方面均不相同,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交通运输局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10729067.8元(含涞源、易县)已超过招标合同价款四倍,已对合同作出了重大变更为由,主张对变更工程的单价应当重新定价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为依据、结合涉案项目特点编制而成的,该招标文件在第五章工程量清单中已约定“本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监理人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或者根据具体情况,按合同条款第15.4款的规定,由监理人确定的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支付额”,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该文件中15.4.1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结合涉案四次中间计量支付证书中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和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变更)中鸢尾单价为60元,被告虽提交了鸢尾单价截图,但该截图体现的时间为2021年12月,仅凭该截图并不能证实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中鸢尾单价的不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单价60元的标准计算涞源东服务区鸢尾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涞源东服务区鸢尾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为(26176.63平米×60元)1570597.8元,该款不包括在四次计量支付证书中。
对于焦点4,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南互通至西陵互通段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函附录(第81页)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结合2016年2月3日系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招标文件虽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条款,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计付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即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0637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导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637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6%给付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澳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3.84元,由被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志刚
审判员  尚向丽
审判员  闫俊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