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1民初131号
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舒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显成,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兴邦,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园林公司)与被告田兴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被告田兴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方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中方园林公司公司承担被告田兴邦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5390.9元(70%),其余责任由被告田兴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方园林公司在平时的会议中,非常重视员工的安全问题,一再强调不允许乘坐三轮车上下班,但被告田兴邦我行我素,不遵守公司规定,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田兴邦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兴邦辩称:劳动仲裁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工伤认定书和劳动鉴定认定的工伤及八级伤残,有法有据,工伤赔付不以受害者过错为由减少,原告中方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兴邦开始在原告中方园林公司上班。2018年2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田兴邦乘坐公司三轮车去工地做事途中,三轮车侧翻致被告田兴邦受伤。2、2018年8月17日,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方县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人社工认〔2018〕82号),认定被告田兴邦受伤的情形为工伤。3、2018年11月26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怀劳鉴〔2018〕1046号),鉴定被告田兴邦因工负伤后伤残等级为捌级。4、被告田兴邦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24.8元。5、中方县现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元/天,怀化市鹤城区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964元。6、被告田兴邦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段好寸一人护理。7、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兴邦就有关工伤赔偿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中劳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⑴、当事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⑵、由中方园林公司支付田兴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劳动者在受工伤后,由国家和社会给劳动者或其遗属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法律规定各自赔偿,不实行过失相抵。本案中,原告中方园林公司起诉对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事项和赔偿数额无异议,仅以“被告田兴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田兴邦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中方园林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六)、(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兴邦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三、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田兴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8元,共计1219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湘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列>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