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生态城杜鹃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94748191N。
法定代表人:舒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显成,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显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方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理由:公司一再强调不允许乘坐三轮车上班,***我行我素,故***应自行承担至少3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上诉人中方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中方园林公司公司承担被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5390.9元(70%),其余责任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1、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中方园林公司上班。2018年2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乘坐公司三轮车去工地做事途中,三轮车侧翻致被告***受伤。2、2018年8月17日,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方县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人社工认〔2018〕82号),认定被告***受伤的情形为工伤。3、2018年11月26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怀劳鉴〔2018〕1046号),鉴定被告***因工负伤后伤残等级为捌级。4、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24.8元。5、中方县现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元/天,怀化市鹤城区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964元。6、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段好寸一人护理。7、事故发生后,被告***就有关工伤赔偿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中劳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⑴、当事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⑵、由中方园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劳动者在受工伤后,由国家和社会给劳动者或其遗属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法律规定各自赔偿,不实行过失相抵。本案中,原告中方园林公司起诉对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的事项和赔偿数额无异议,仅以“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中方园林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六)、(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三、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8元,共计1219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方园林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如上诉所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是国家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帮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或其遗属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付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无过错责任赔付原则。因此,本案上诉人中方园林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部分工伤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尹 俊
代理书记员 易星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