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30689号
原告:上海皓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3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路1876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皓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皓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皓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殷 雪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