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顺金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和顺金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金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l3日生,汉族,和顺县,现住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和顺县。
原审被告: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和顺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和顺金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园林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园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房屋损坏修理费37971元的50%的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其它要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上诉人在和顺县义兴镇白珍新村建造二层楼房一栋,2015年后半年,上诉人在其房屋后修建城市道路。上诉人声称因施工整路机震动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损失,上诉人诉称道路施工造成其房屋一层顶裂缝,二层墙上面全部出现裂缝,二层吊顶塌陷,界墙下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以上问题并非全部由上诉人市政公司造成,经两次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的损害与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房屋损坏是否和被上诉人房屋自身质量及修建使用时间有关,一审判决没有就双方承担房屋损失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据鉴定内容及现场实际情况作出明确的责任分担比例。2、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其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明确支持,搬迁费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此方案用的范围是此次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的5个村的范围,不包括被上诉人受损的房屋。且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侵权赔偿范围,使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做为依据来判决上诉人承担搬迁费,安置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修理费37971元按50%赔偿是不合理的,因为导致答辩人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是金山园林建设公司施工造成的,一切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位于和顺县义兴镇白珍新村二层楼房一栋,于2015年被损坏,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晋中科汇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为“被鉴定房屋的损坏与相邻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晋中华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房屋维修费用为42189.99元”。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房屋损坏是否和原告房屋自身质量问题有关,责任比例是多少?2、原告起诉搬迁费7642.08元、临时安置费(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6个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锅炉5000元、水泵1000元、木地板2000元,剩余是制作沙发原材料的费用)、商业停产经济补偿费用(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6个月,每月3526元)、鉴定费6000元。针对以上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并陈述到,1、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房屋维修费42189.99元;2、搬迁费12元每平方米×318.42平方米×2次=7642.08元,依据《2017年和顺县人民政府综合改造房屋安置补偿方案》;3、临时安置补偿费要求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6个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4、财产损失费大约2万元(锅炉各5000元,水泵1000元,木地板2000元,剩余的是建造沙发的原料合计款),提供12张照片证明;5、商业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6个月,每月3526元提供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各一份、2016年山西统计数据制造业为42314元;6、请求对方赔偿鉴定费6000元,鉴定意见费票据一份。被告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为:1、对于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结论应该明确原、被告责任比例。只是笼统的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2、搬迁费原告提供的是城中村改造补偿方案,此方案,适用的范围是此次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的5个村的范围,不包括原告受损的房屋。且原告的房屋属于侵权赔偿范围,不适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对于临时安置补偿费,作为侵权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4、对其实际财产损失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再进行赔偿。5、因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农村居民住宅使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其提出的商业用房损失。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房屋是商业用房。其税务登记证的地址和涉案房屋地址不一致。6、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7、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质证意见和上述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房屋损坏和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认为原告房屋损坏和原告房屋自身质量也有一定关系,本院综合两次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房屋损坏和原告房屋自身质量存在一定关系,但主要责任为被告和顺金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责任,应承担损失90%的责任,被告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坏修理费42189.99元的90%即37971元。原告房屋性质认定为农村住宅用房,不应是商业用房,原告***虽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该证件登记的地址不是涉案房屋的地址,故对原告商业用房的陈述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的商业损失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起诉的搬迁费,原告要维修房屋,必然存在事实上的搬迁问题,故对原告的搬迁费应予支持,计算标准为参照原告提供的《和顺县2017年棚户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住宅用房30平方米以上的搬迁费为6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费6×318.42×2=3821元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起诉的临时安置费,原告维修房屋存在事实上的临时安置问题,计算标准,原告参照《和顺县2017年棚户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计算临时安置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即318.42平方米×5元/平方米×6个月=9552.6元。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财产损失是被告行为所造成的。对鉴定费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和顺金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坏修理费37971元,搬迁费3821元,临时安置费9552.6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57344.6元。二、驳回原告胡永林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原因以及房屋维修费用均已鉴定,责任明确。上诉人请求责任比例按50%划分。一审判决考虑双方过错责任,确定上诉人承担9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和顺县2017年棚户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适用棚户区改造征收房屋,本案所涉房屋并非此范围,不存在临时安置费,不能适用此标准。考虑到被上诉人实际需要搬迁与租房,安置费应纠正为租房费比较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顺金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