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阳县邦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昔阳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07行审复11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昔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昔阳县江口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昔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执行人昔阳县邦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昔阳县城区社区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程素华,总经理。
昔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昔阳县国土局)非诉强制执行昔阳县邦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8)晋0724行审7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昔阳县国土局于2018年11月16日向昔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昔国土资罚字[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决定内容。原审法院审查意见为,昔阳县国土局未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未提供被申请人意见材料,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此外发现,昔阳县国土局未能向法院提供该土地原状的图纸、四至方位、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昔国土资罚字(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申请人昔阳县国土局对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提出复议申请认为,一、昔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审查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昔阳县国土局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该催告书中载明了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如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有意见十日内向我局提出。在申请人告知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只能说明被申请人放弃权利。申请人只要提供告知申辩陈述提出意见的通知,即已完成了申请强制执行时的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提出意见不是申请人的意志。昔阳县人民法院一再强调没有被申请人的意见是在不断地为不执行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创设没有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二、申请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供的资料里附有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里载明了被申请人违法占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四至及坐标,已经把执行的标的物锁定在特定的位置,处罚决定书中有关非法构建物的坐落面积等表述已经非常明白清楚。昔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提供原状照片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不当要求或责难,是为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找借口。原审裁定已远远超过了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法律要求,完全背离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是在滥用审判权。综上,请求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4行审7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昔国土资罚字(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昔阳县国土局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该局申请执行的是昔国土资罚字[2018]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内容,而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昔国土资罚字(20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昔阳县国土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执行申请具备执行条件。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雪平
审判员  范光伟
审判员  赵保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