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24民初68号
原告:昔阳县邦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程素华,男,1980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昔阳县。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昔阳县(昔阳县政务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校卿,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男,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煤炭集运站,住址:昔阳县乐平镇安坪村。
负责人:杨伟泉,男,现年52岁。
原告昔阳县邦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煤炭集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昔阳县邦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昔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74615.28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35个月的欠款利息108479.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煤炭集运站就其货场整体下滑发生事故,其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砌筑挡墙的工程事宜,并于2017年6月21日由原告做出了总工程量为416385.83元的工预算书(附:“工程量预算书”复印件),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意向后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了工程总量为416000元的“施工协议书”,工程期限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竣工(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工程施工半月左右,由于当年7月份雨量较大,货场又出现了新的坍塌,被告为考虑其煤场的整体安全性,中途将原定货场挡土墙70米的长度又追加延长80米,施工期限也顺延至2017年底,同时双方就其具体细则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工程施工至扫尾阶段,被告以企业改制资金短缺为由,责令工程停工,工程施工就此为止。
工程停工后,鉴于该挡土墙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原告便就工程总量提交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煤炭集运站,经核实确认后做出了“现场工程计量确认单”,并由建设单位原负责人杨立军签字(附:“现场工程计量确认单”复印件)。同时根据施工方的工作流程规范,在工程计量确认的基础上,做出了工程总造价为874615.28元的“工程结算书”(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并由建设单位原负责人杨立军签字认可,至此,挡土墙工程结束。
工程结束了、总工程量也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也核实了、所有的签字程序也履行了,该结算工程款了,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几年下来,不知找了多少次,就是不予结算。原告所属工程队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人员都是由农民工组成的,每逄重大节日尤其是过年前夕,农民工纷纷前来追要其工资,原告所经营的小工程队确无大量的富余资金给付农民工,看着无奈的农民工,我也深感内疚,只有在县信用社、建行贷款解决部分拖欠工资及材料款。
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7月份陈书上访至被告的主管部门山西晋煤集团,晋煤集团派专人调査核实,杨立军也向调查组出具了情况说明书(附:“关于要求支付货场挡土墙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杨立军“关于煤炭集运站货场挡土墙施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方在晋煤集团调査组面前也曾承诺尽快解决。
但时至今日,工程款仍杳无音讯、分文未付。万般无奈,只有诉诸于昔阳县人民法院,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理、依法、依据尽快解决所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的是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煤炭集运站的负责人杨立军,而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煤炭集运站已于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注销,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煤炭集运站注销后,其资产已由股东晋中聚晟能源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煤炭集运站不存在承继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昔阳县邦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15.47元,全部退还原告昔阳县邦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