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1373号
原告:北京家吉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利,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家吉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吉兴业公司)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吉兴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利,被告中城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吉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321.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防火门、隔音门安装,项目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湘鄂情酒店对面。该工程总价款暂估为310709.4元,结算总价以樘数为准。2019年4月16日,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价款结算,最终确认该项目总价款为318888.90元。截止今日,该项目的质保期已满,被告仅支付了248567.52元,尚欠70321.3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投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财务核实我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62396.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2015年11月18日名称变更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家吉兴业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东直门医疗卫生服务中心防火门、卷帘门、防火封堵、隔音门的生产加工运输及安装;合同金额310709.4元;定于2014年5月13日开工,2014年8月30日竣工。
合同签订后,家吉兴业公司按约施工,并提交2019年4月16日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直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部与家吉兴业公司签订的《确认单》,确认:合同总价及结算价310709.4元,已付款248567.52元,应付款62396.08元,质保金15548.18元。
庭审中,中城投公司虽不认可上述确认单,但认可欠付货款62396.08元,并提交2015年9月21日中城投公司与家吉兴业公司签订的《专业(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确定:最终结算金额310709.4元,保修金15548.18元,1年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则无息支付。中城投公司主张家吉兴业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开具的发票公司名称错误,应由家吉兴业公司先开具正确的发票然后才能付款,但未提交该付款条件相应的合同依据。
家吉兴业公司主张2019年4月16日结算后,又发生了工程增补,并提交增补协议。庭审中,家吉兴业公司变更本次诉讼请求为主张欠付货款62396.08元,明确利息一项诉讼请求为:以62396.0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认单、结算单、发票、增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2396.08元,被告亦认可该数额,故本院对该欠付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付款的条件为先开具名称正确的发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质保期一年届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家吉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2396.08元;
二、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家吉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2396.0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家吉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北京家吉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北京家吉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元(已交纳),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北京家吉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小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金 辉